新勞動合同法解讀 員工單方辭職無需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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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勞動合同法解讀 員工單方辭職無需支付違約金

  2007年12月30日,讀者在湖北宜昌市新華書店裏翻閱《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讀物中新社發 劉君鳳 攝 

    天下沒有不散的筵席。因個人原因或工作關係而離職的員工,如何面對原公司的索賠,是《勞動合同法》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按照新的規定,除了特殊情況外,即使公司約定了賠償金數額,員工的單方辭職也無需支付,特別是涉及戶口方面的違約金,今後將不再受法律支持。此外,《勞動合同法》還對離職員工獲得經濟補償金的範圍和工作交接程序進行了增補和規範。

    >>法條新規

    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出臺動機

    北京律協勞動法律委員會委員馬照輝表示:此前,勞動法律及一些地方法規大多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可以約定違約金。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該支付約定的違約金。“新法的一個重大變化就是:員工一般不承擔違約金責任。”

    >>權威解讀

    馬照輝解釋稱,之所以有這個規定,目的是防止公司濫用違約金條款,事先約定高額違約金來限制員工流動。新法施行後,員工可以主動離職,並無需承擔違約金責任。即使公司自行規定違約金,法院今後也不會支持。

    但新法亦對此作了2個例外規定:一是在公司支付培訓費用並約定了服務期限後,員工在約定的服務期內主動離職,應當賠償違約金;二是,在違反競業限制責任時,員工也應該承擔違約金責任。

    馬照輝進一步解釋稱,這裏的培訓,不是普通的、必要的培訓,而是專項技術培訓。因培訓產生的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公司實際支出的培訓費用。此外,公司要求員工支付的違約金,亦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公司因競業限制原因,約定員工需承擔違約金,也應付出相應代價:在約定違約金的同時,必須同時約定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員工經濟補償。

    北京市一中院法官黃彩相表示,在北京地區,單位和員工之間涉及戶口問題而發生的違約金糾紛較多。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法院通常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明顯過高的違約金給予調整,但基本上都持支持態度。“勞動合同法實施後,今後此種違約金約定將因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

    黃彩相同時表示,對於培訓費用,普通、必要的職業培訓與專項技術培訓也不能混爲一談,且應以實際爲員工專項技術培訓所支出的.費用來約定違約金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