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分立與小股東權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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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摘要:隨着我國證券市場的成熟、上市額度的取消、公司經營的多角化,將會有上市公司拉開分拆型資本重組的序幕。與美國各州、歐盟主要成員國的相關立法和判例相比,我國上市公司分立的法律規範過於原則,可操作性較差,有待於進一步完善。由於股東大會遵循資本多數決定原則,公司分立決議往往反映大股東的意志和要求,並與小股東的意志相左。我國《公司法》對公司分立過程中對反對股東的保護問題未作規定。爲了防止大股東損害小股東權益,有必要對反對股東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濟。應當參酌美國、歐盟立法,採取切實措施保護反對股東的合法權益。

上市公司分立與小股東權益保護

關鍵詞:上市公司、公司分立、小股東、公司法

一、 上市公司分立的法律涵義

上市公司分立,俗稱“公司拆分”或者“公司分家”,指一家上市公司不經過清算程序,分設爲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上市公司的法律行爲。上市公司分立是現代公司開展資產重組、調整公司組織結構、降低投資風險、提高公司盈利能力的重要經營戰略之一。雖然目前國內多數上市公司脫胎於母公司的拆分行爲,但絕大多數母公司多爲國有獨資公司或者有限責任公司,而非上市公司。由於我國上市公司拆分經驗不足,公司上市資源極度稀缺,致使我國證券市場中上市公司拆分的先例尚屬罕見。但隨着我國證券市場的成熟、公司上市額度的取消、公司經營的多角化(尤其是向高科技行業的滲透和轉移),將會有更多的上市公司拉開分拆型資本重組的序幕,從而有更多的年輕公司脫穎上市。在美國,上市公司分立(corporate spinˉoff)有廣狹二義。狹義的公司分立,即純粹的公司分立(pure spinˉoffs),指母公司將其在子公司中持有的100%的股份全部作爲股利分配給母公司的現有股東。拆分後,將會出現兩個相互獨立的上市公司;但這兩家公司的股東基礎完全相同。廣義的公司分立還包括部分拆分(partial spinˉoffs,carveˉouts),即:母公司向社會公衆出售其在子公司中持有的低於20%的股份,同時母公司仍然保留對子公司的部分股份。《歐盟第6號公司法指令》將公司分立區分爲新設分立與取得分立。新設分立(divisions by the formation of new companies),指一家公司不必經過清算程序而解散,然後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移給一家以上的新設公司;作爲對價,被分立公司的股東獲得接受公司的股份;還有可能獲得不超過分配股份的票面價值(在無面值股份的情形下,爲記賬價值)10%的現金。取得分立(divisions by acquisition),指一家公司不必經過清算程序而解散,然後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移給一家以上的公司;作爲對價,分立公司的股東獲得接受分立公司資本的公司(接受公司)的股份;還有可能獲得不超過分配股份的票面價值(在無面值股份的情形下,爲記賬價值)10%的現金。比較而言,歐盟和中國規定的公司分立僅指由一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司分解出一個或者數個新公司,脫穎而出的新公司往往是原公司內部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或者業務部門;而美國的公司分立還包括本來均具有法人資格的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持股臍帶的全部或者部分斷離。由於這一區別,致使我國目前有關公司分立的法律規範不能完全囊括美國的這種公司分立。公司分立產生以下法律效果:(1)被分立公司的資產和負債,移轉於新設公司,這種移轉不僅在被分立公司與新設公司之間生效,而且對第三者也生效;(2)被分立公司的股東按照公司分立決議確定的內容變成一家或者多家存續公司或者新設公司的股東;(3)視公司分立的具體形式,原公司終止其存在或者存續;(4)分立後的新設公司之間、新設公司與存續公司之間互相獨立,均爲獨立法人。

二、 上市公司分立採取的主要形式

上市公司分立可以採取兩種形式:(1)新設分立;(2)存續分立。新設分立,又稱解散分立,指公司全部資產分別劃歸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新公司,原公司解散。新設分立實質上是對新設合併的逆向操作。當公司股東或者管理層圍繞公司的投資和經營決策產生重大分歧、或者公司業務過於繁雜致使股東很難對公司各項業務的投資價值作出判斷時,公司股東或者管理層往往傾向於公司分家。存續分立,又稱派生分立,指公司以其部分資產另設一家或者數家新公司,原公司存續。存續分立實質上是對吸收合併的逆向操作。在實踐中,總公司爲了實現資產擴張,降低投資風險,往往把其分公司改組成具有法人資格的全資子公司。此時總公司亦轉化爲母公司。母公司僅以其投資額爲限對新設子公司債務負有限責任。上市公司也可以劃出部分資產作爲投資,與其他股東共同發起設立新公司。以其發生原因爲準,上市公司分立可分爲自願分立與非自願分立。自願分立基於上市公司董事會與股東大會的主觀意志而進行;而非自願分立則基於國家公權力的干預而進行。在西方市場經濟國家,政府爲了貫徹反壟斷法和競爭政策,經常採用強制拆分即非自願分立的方式,把違反反壟斷法的大公司分割爲若干互相競爭的小公司。本節側重研究自願型的公司分立。

三、上市公司分立的法律依據

我國《公司法》允許公司分立的存在。該法第7章用4個條文(第182、183、185、188條)對公司分立的條件和程序作了原則規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原國務院證券委與原國家體改委聯合頒發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也都明文允許上市公司的分立行爲。原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與分立的規定》更是明確適用於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分立。這裏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顯然包括外商投資的上市公司在內。此外,根據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69條之規定,上市公司可以在其章程中載明公司可以依法進行分立的條款。與美國各州、歐盟主要成員國的相關立法和判例法相比,我國上市公司分立的法律規範過於原則,可操作性較差,有待於進一步完善。當然,在立法機關制定出比較完善的公司合併法律法規之前,上市公司開展公司拆分活動也是受法律保護的。但由於公司分立涉及公司、股東、債權人、職工和稅務部門等各種利害關係人,因此,上市公司分立的法律文件應當由專業律師妥爲擬訂,確保公司分立計劃的順利、穩妥實施。上市公司分立的法律實踐反過來也會促進我國上市公司分立立法的進一步健全。

四、上市公司分立應當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董事會擬訂上市公司分立方案董事會擬訂的上市公司分立方案是股東大會討論和審議的基礎。分立方案的擬訂應當建立在充分蒐集和分析有關公司分立信息的基礎之上,符合股東利益和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經營目標,內容應當儘量詳細、可行。公司分立方案中應當解釋公司分立合同條款草案,說明擬訂這些條款的法律與經濟理由,尤其是股份交換比例以及分配股份的標準。在該環節需要留意的法律問題是,董事會在這方面扮演着“守門員”的角色。如果董事會通過的上市公司分立方案具有欺詐、違法情形,對此怠於提出異議的董事有可能對公司或者股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二)股東大會依照章程的規定作出決議公司分立將會影響全體股東的根本利益。因此,《公司法》第182條規定,公司分立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根據《公司法》第106條之規定,股東大會作出公司分立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而非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1/3以上通過。需要注意的問題是:公司應當向全體股東(包括有表決權股東與無表決權股東)發出召集股東大會的通知,並在通知中載明審議公司分立方案、通過公司分立決議的議題。從完善立法角度言之,我國應當參照《歐盟第6號公司法指令》第8條之規定,由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指定或者批准一名或者一名以上的專家,負責審查董事會擬訂的上市公司分立方案,並向股東提交書面報告。專家代表涉及分立的各方公司的利益,但獨立於這些公司之外。

(三)各方當事人簽訂公司分立合同根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0條與原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與分立的規定》第22條之規定,公司分立時,應由分立各方簽訂分立合同。公司分立合同在公司股東大會作出公司分立決議後簽訂,因此,合同內容實質上是對股東大會決議的具體化。分立合同中應當對原公司資產的分割、分立後各方公司對原公司債權債務的繼受、分立後各方公司營業範圍的劃分及其他相關問題作出明確約定。具體而言,公司分立協議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1)分立合同各方擬定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2)分立後公司的註冊資本;(3)分立形式;(4)分立合同各方對擬分立公司財產的分割方案;(5)分立合同各方對擬分立公司債權、債務的承繼方案;(6)職工安置辦法;(7)違約責任;(8)解決爭議的方式;(9)簽約日期、地點;(10)分立合同各方認爲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司分立完成之前,新設公司尚未辦理登記手續取得法人資格。從法理上看,至少在新設分立的情況下,由於新設公司尚缺乏締約能力,不存在簽訂公司分立合同的問題。在存續分立的情況下,雖然原公司存續,但新公司也尚未誕生。因此,存續公司也無法與尚未誕生的新公司簽訂分立合同。有鑑於此,建議立法者在完善公司分立立法時,取消公司分立合同的要求。至於公司分立合同的內容則體現在股東大會通過的公司分立決議,以及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制定的具體公司分立條款。

(四)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根據《公司法》第188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分立必須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從目前法律規定看,上市公司分立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政府幹預,並非由上市公司純粹依據意思自治原則作出決定。根據原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與分立的規定》第21條之規定,擬分立的公司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關於公司分立的申請書;(2)公司股東大會關於公司分立的決議;(3)因公司分立而擬存續、新設的公司簽訂的公司分立合同;(4)公司合同、章程;(5)公司的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複印件;(6)由中國法定驗資機構爲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7)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8)公司的債權人名單;(9)分立後的各公司合同、章程;(10)分立後的各公司最高權力機構成員名單;(11)審批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從理論上說,審批部門有可能拒絕審批某些上市公司的分立申請;但在這種情況下,審批部門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說明不予審批的理由。從長遠看,隨着公司上市額度的取消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強化,可以參酌美國立法例,取消政府審批程序。

(五)處理債權、債務等各項分立事宜公司分立時,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根據《公司法》第185條第3款之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但該條並未規定分立後公司對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公佈的《合同法》對此持有不同的態度。具體說來,根據《合同法》第90條之規定,上市公司訂立合同後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公司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從法理上看,依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應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上市公司依法履行債權人通知程序是保護債權人的關鍵。根據《公司法》第185條第2款之規定,公司應當自股東大會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擔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因此,依法通知債權人,給予債權人必要的救濟手段,也是公司分立程序中的必要一環。 作爲債權人的上市公司分立時,除了依據《公司法》通知債權人外,還要依據《合同法》通知債務人。否則,上市公司就要蒙受不利的法律後果。因爲,根據《合同法》第70條之規定,債權人分立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六)辦理公司登記手續。根據《公司法》第188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4、35條之規定,無論是新設分立,還是派生分立,有關上市公司都必須前往公司登記機關履行登記手續,包括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設立登記。具體說來,因分立而存續的公司,其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應當申請註銷登記;因分立而新設立的公司,應當申請設立登記。自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收繳之日起,該公司喪失法人資格;自新設公司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該公司取得法人資格。

五、上市公司分立過程中如何妥善保護反對股東

公司分立決議由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這意味着,有可能出現這種情況:大股東擁護公司分立決議,而小股東反對公司分立決議。由於股東大會遵循資本多數決定原則,公司分立決議往往反映大股東的意志和要求,並與小股東的意志相左。爲了預防大股東魚肉小股東,有必要對反對股東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濟。《歐盟第6號公司法指令》、美國《模範商事公司法》和諸州公司立法均對反對股東的法律救濟作出詳盡規定。可惜,我國現行《公司法》對公司分立過程中對反對股東的保護問題未作規定。雖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條規定:“公司分立時,董事會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反對公司分立的股東的合法權益”;但“必要的措施”究何所指,仍然語焉不詳。爲確保上市公司分立在法治軌道內順利推進,上市公司應當參酌有關國際慣例(美國《模範商事公司法》第13章和《歐盟第6號公司法指令》),採取切實措施保護反對股東的合法權益:

(一) 反對股東有權對擬議中的上市公司分立提出異議、並就其所持股份獲得現金支付以美國《模範商事公司法》第13.02條和《紐約州公司法》爲代表的大多數美國各州公司立法認爲,除非公司分立行爲存在欺詐或者違法情況,小股東即使不同意擬議中的公司分立計劃,只能有兩種選擇:要麼隨大流、實施股東大會通過的公司分立決議;要麼拋棄所持股票,從公司獲得現金補償。對《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條也應作如此理解。

(二) 上市公司應當告知反對股東的權利在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討論、通過公司分立計劃之前,上市公司應當在召集股東大會通知中告知衆股東均有權對該計劃提出異議。

(三) 反對股東應當將其要求現金補償的意向通知上市公司反對股東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之前,以書面形式將其要求現金補償的意向通知上市公司,說明如果公司分立計劃得以被股東大會通過並付諸實施,該股東願意不再持有分立後各公司股份,並獲得相應補償。另外,反對股東不得在股東大會通過公司分立計劃時對該計劃投贊成票。違反上述任何一項義務的股東,都將喪失獲得現金補償的權利,只能取得分立後新公司的股票。

(四) 上市公司向符合前述條件的股東發出反對股東通知上市公司股東大會通過公司分立計劃以後,上市公司應當在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之日起法定期限(如10日)內,向符合前述條件的全體股東發出書面反對股東通知。該通知應當載明反對股東提交現金支付請求、提交所持股票或者其他持股憑證的地點和截止期限,並附有供反對股東使用的現金支付請求表格。

(五) 反對股東有義務提交現金支付請求在收到公司寄出的上述通知後,反對股東應當在公司載明的截止期限前提交現金支付請求及其所持股票或者其他持股憑證。否則,股東將喪失獲得現金補償的權利。

(六) 股份轉讓之限制在收到反對股東的現金支付請求後,上市公司可以限制反對股東所持的股票或者無券化股份的轉讓,一直到公司分立計劃被實施完畢。但反對股東的其他股東權利在該期限內不受影響。

(七) 現金支付上市公司應當在收到反對股東的現金支付請求後或者公司分立計劃實施完畢後,立即向反對股東支付公司認爲合理的現金補償。現金支付金額由該公司股份的公平價格與相應利息構成。其中,“公平價格”指公司分立計劃付諸實施之日前一天的股份價格:“利息”指公司分立行爲生效之日起至現金支付日之間發生的利息,利率按照原被分立公司向其主要銀行支付的貸款利率計算,如果缺乏該貸款利率參照,可以按照其他公平合理利率執行。上市公司支付現金時,還應當提供相應文件以證明其支付金額的合理性。這些文件包括支付日之前最近一年的上市公司資產負債表、該年度的公司收入說明、該年度的公司股東權益的變動情況說明、股份價格和利息的計算方式等。

(八)對現金支付金額不滿的反對股東的救濟途徑如果反對股東認爲上市公司的現金支付金額計算有誤,或者上市公司拖延支付現金,應當在公司支付現金或者承諾支付現金之日起法定期限內(如30日)要求上市公司如期足額支付。如果上市公司認爲不能滿足反對股東的上述請求,應當要求公司住所地法院對於應當支付的現金金額作出裁決;否則,上市公司應當無條件滿足反對股東的上述請求,反對股東也有權請求法院予以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