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借款合同糾紛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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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合同法》第196條的規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本站小編整理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糾紛判決書,歡迎參考閱讀!

自然人借款合同糾紛判決書

一、原告海馬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趙樹華。

委託代理人崔春虎,該司職員。

委託代理人符尹,該司職員。

被告謝飛。

原告海馬財務有限公司與被告謝飛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崔春虎、符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月13日,原告與被告謝飛簽訂了《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汽車消費信貸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與《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汽車消費信貸抵押合同》(以下簡稱“抵押合同”),約定被告謝飛爲購買車輛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8000元,借款期限爲36個月,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還款方式爲等額還款。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對貸款金額、貸款利率、還款期限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抵押事項等進行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後,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發放了借款,被告從2012年2月15日開始還款,共還款22期,但自2013年12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的'上述行爲

已嚴重違反了借款合同,根據借款合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有嚴重違約行爲時,原告除有權要求被告提前償還剩餘本金至結清之日止的貸款利息外,還有權向被告收取貸款金額10%的違約金。且根據抵押合同第四條規定,原告有權依法行使抵押權。因此,原告根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約定,要求被告償還貸款剩餘本金及至結清之日止的貸款利息,並按借款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並且原告有權依法行使抵押權,如果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有權就處置抵押車輛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爲維護原告權益不受侵害,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謝飛支付貸款剩餘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暫計算到2014年6月4日)、違約金5800元;

二、被告謝飛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到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三、在被告謝飛未履行上述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原告有權行使車輛(車牌號爲“皖HKXXXX”、車架號爲“LH17CKKF9BH178XXXXX”)抵押權,所得價款優先用於清償上述債務;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謝飛未作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汽車消費信貸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及《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汽車消費信貸抵押合同》(以下簡稱“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約定被告爲購買轎車(“皖HKXXXX”、車架號爲“LH17CKKF9BH178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8000元,借款期限爲36個月,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還款方式爲等額本息。借款合同關於解除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約定主要有:第三條第八款“如借款人未按時還款,貸款人將對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計收利息,如果還款逾期超過30天,貸款人有權按下述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宣佈貸款立即到期,並行使相應權利”;第十一條第三款“在借款人嚴重違約時,或在本合同其他條款有規定時,貸款人有權自行宣佈貸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義務在三個工作日內向貸款人還清貸款本金金額及利息,以及應由借款人向貸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項。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時間內支付或全額支付,貸款人有權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計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關於違約金的約定主要有:第十一條第二款“„„當借款人嚴重違約時,„„貸款人有權向借款人收取貸款金額10%的違約金„„”。雙方簽訂的擔保合同明確了抵押權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謝飛)提供貸款用於購買車輛,抵押人根據借款合同將車輛抵押給抵押權人,作爲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應支付的其他款項的擔保。雙方於2012年1月13日就被告所購車輛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爲原告。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向被告發放了58000元貸款,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截至2014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

再查明,原告於2008年11月18日成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海南監管局於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發放了金融許可證。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金融許可證、《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汽車消費信貸借款合同》、《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汽車消費信貸抵押合同》、《機動車登記證》、《特種轉賬憑證》、《收款確認書》、《欠款明細清單》、《戶口簿》及原告庭審陳述附卷爲憑,足以證實。

本院認爲,原告與被告謝飛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簽約後應依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原告依約發放了貸款,已履行了義務,被告按約定使用該貸款購買了轎車並辦理了抵押登記,但卻未按期還本付息,已構成根本違約。原告請求償還本息並支付違約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應支付原告貸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計算至2014年6月4日)和違約金5800元(58000元×10%)。因被告已根本違約,故根據抵押合同約定,原告對抵押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本院予以支持。由於原告已主張被告提前還款且要求支付的利息已按逾期利率計算,同時又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提前還款後的利息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飛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違約金5800元,共計21505.14元;

二、原告海馬財務有限公司對被告謝飛的車輛(“皖HKXXXX”、車架號爲“LH17CKKF9BH178XXXXX”)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駁回原告海馬財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38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春香 審判員 李燕萍 審判員 唐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黃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