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合同需夫妻簽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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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合同需夫妻簽字嗎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以共同共有房屋作爲抵押物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如果合同相對方爲善意,履行了給付款項的義務,並且已經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另一方主張撤銷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檢索案號】

一審:(2012)津和民三初字第1069號

二審:(2013)津一中民二終字第0069號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

王某與李某原系夫妻關係。2009年5月8日,李某與民生銀行簽訂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用於購買華亭佳園房產,並以該房產作爲抵押物,借款金額爲56萬元。合同中寫明抵押房產共有人爲王某,李某及王某均在合同中籤字。此後,上述個人購房借款合同中的欠款全部還清。2011年9月26日,李某與民生銀行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額擔保合同,提交了婚姻狀況聲明,簽字確認如下內容:“截至本聲明簽署之日,本人的婚姻狀況爲無配偶。”借款金額爲92萬元。李某再次以華亭佳園房產作爲抵押財產,並辦理了他項權證。王某未在該合同中籤字。民生銀行當庭提交了李某辦理貸款時證明自己無配偶的相關材料複印件,其中李某的戶口頁複印件中登記的婚姻狀況爲“離異”,戶口登記日期爲2007年4月15日。離婚證複印件中離婚登記的日期爲2007年3月15日。離婚協議書的簽署日期爲2007年3月15日。李某當庭否認上述材料爲其提供給被告民生銀行,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

經法庭調查確認,王某與李某於1994年4月13日登記結婚,後因感情不和,於2012年3月12日在江蘇省興化市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二人均確認:華亭佳園房產爲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該房產系雙方共有財產,離婚後各自擁有50%的所有權。產權證書中權利人登記爲李某,未註明有共有人。2012年8月,王某以對2011年辦理的貸款及抵押事實並不知情爲由,向法院起訴,要求:

1.判令李某與民生銀行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額擔保合同無效;

2.判令二被告撤銷作爲合同擔保的房產在房管部門的抵押登記;

3.判令二被告爲原告辦理在該擔保房產產權登記上增加原告爲共有人的手續。

【審判】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認爲,二被告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額擔保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王某提出的2009年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時作爲共有人進行了簽字的事實,不足以證實民生銀行與李某在2011年簽訂合同時明知抵押房屋存在共有人的情況。王某提交的證據不能夠證實二被告簽訂合同時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二被告簽訂的個人額度借款合同應確認爲有效。簽訂借款合同及對夫妻共同財產設定抵押都是夫妻共同生活中對共同財產的重要處分行爲,對此夫妻雙方應在平等協商並取得一致意見的基礎上方能有效行使。李某未經原告同意,屬於擅自處分共同財產。但在本案中,民生銀行在簽訂借款及抵押合同時,審覈了房屋產權證等有關材料,已盡到足夠的審查注意義務,其爲善意,並有償取得抵押權,且已辦理抵押登記,其抵押權應予保護,抵押合同應當確認有效。因此,王某要求確認合同無效並撤銷抵押登記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王某的損害,應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李某承擔責任。

2012年11月14日,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後,王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並無不當,於2013年6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1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款規定明確了夫妻雙方中一方未經對方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形,但並沒有規制本案中涉及的房屋

抵押的情形。而且,該條款中也沒有對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予以明確。本案中,李某利用虛假的離婚證明簽訂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對於此種情況合同效力應當如何認定,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均沒有規定,在審判實踐中亦存在爭議,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情況。如何在保護交易安全和保護所有權人利益中尋求平衡點,是本案引申出的民法學界頗有爭議的問題。該問題關涉無權處分的認定、善意取得制度、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區分原則等民法制度及理論,非常值得研究。

一、處分夫妻共有財產問題在審判實踐中的不同觀點

本案的情況應當如何處理,在司法實踐中亦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爲,應當確認合同無效,撤銷抵押權。根據合同法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物權法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中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無效。基於上述規定,李某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系無權處分行爲,又沒有經過原告的追認,雙方亦不存在特別約定,應確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無效,撤銷抵押。第二種觀點認爲,應當確認合同無效,但銀行因善意取得而獲得的抵押權不應當被撤銷。被告李某基於無權處分簽訂的合同屬於無效,而根據物權法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銀行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其取得的抵押權爲物權,權利位階高於合同產生的債權,不應當因確認合同無效而被撤銷。第三種觀點認爲,合同有效,抵押權不應當被撤銷。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具體理由將在後文中詳細闡述。

二、認定合同有效的原因

結合案件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綜合分析,本案的情況應認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一)根據物權的原因行爲與結果行爲區分原則。

李某與民生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且已經實際履行。抵押合同是物權變動的原因,即便李某設定抵押的行爲屬於無權處分行爲,亦不影響引起物權變動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關於買賣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時,亦從物權的原因行爲與結果行爲區分的角度,確認了無權處分人簽訂買賣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相對人基於善意產生對無權處分人有權簽訂合同的誤認。

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書上登記的權利人僅爲李某一人,李某提供了虛假的婚姻狀況聲明、戶口本、離婚證、離婚協議等證明。銀行在無法辨認出上述證件真僞的情況下,通過表面證據的審查,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具有處分房屋的權利,可以確認民生銀行在簽訂合同時出於善意。

(三)根據物權登記公示原則。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以其登記作爲對外公示的要件。因此,民生銀行作爲善意信賴公示登記的合同相對方,根據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書上的權利人姓名進行交易的行爲應當予以保護。這也是房屋所有權登記公示制度對房屋所有權人和交易相對人實現雙重保護的應有之義。

(四)根據保護交易的原則。

如果確認合同無效,則產生自始無效的法律後果,已經簽訂並且實際履行了的合同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不利於鼓勵交易和保護交易安全。學界通說認爲,無權處分制度的目的或者立法宗旨是: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保護交易相對人的權益。[注1:樑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條”,載《人民法院報》2001年1月8日7版;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04頁。]如果確認合同無效,無視當事人之間因合同所產生的.期待,使當事人就簽訂合同所做的一切努力皆歸於消滅,將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嚴重違背無權處分制度的立法宗旨,因此,已爲學者們所廣泛否定。[注2:奚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5頁。]

(五)根據過錯承擔和救濟途徑平衡原則。

在本案中,如果將審查離婚證等材料真僞的義務強加給銀行,明顯不公,也不利於交易的便捷。而作爲夫妻一方的原告,在明知房屋經登記才能取得所有權的情形下,仍然同意將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記在李某名下,可以推定其已經授權李某代爲處理共有房屋相關事務,李某對房屋的處分應被視爲夫妻家事代理權的組成部分。因此,相比較而言,民生銀行並無過錯。從救濟途徑來看,本案中,房屋貸款已經發放給李某,該筆款項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原告在與李某離婚後,可以就該筆款項向李某追償。而對於銀行來說,如果失去抵押權,在李某不予歸還貸款的情況下,則債權失去了保障,銀行即使獲得了向李某要求賠償的權利,也與要求償還貸款的債權相競合。綜上,應當確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

三、擔保物權的善意取得問題

善意取得,是指受讓人以財產所有權轉移爲目的,善意、對價受讓且佔有該財產,即使出讓人無轉移所有權的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注3:王勝明主編:《物權法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230頁。]我國物權法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因此,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了除所有權之外的其他物權也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民生銀行在簽訂合同時明知被告李某系處分夫妻共有房屋的行爲,而民生銀行提供了其認定李某有處分權的依據,因此,應當認定民生銀取得抵押權是出於善意的。其次,民生銀行已經履行了發放貸款的義務,應視爲交付了相應的對價,並且價格合理。再次,民生銀行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履行不動產物權的公示,產生了公信效力。綜上,本案的情形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應當認定銀行已取得房屋的抵押權,對原告要求撤銷抵押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