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夫妻共同債務談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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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間借貸多數情況涉及到是否爲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此種情形是簡單的套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簡單進行“夫妻捆綁式一體化”認定還是從民間借貸的角度遵循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對債權人和舉債者配偶一體同等保護,事關權利保護的平等性。

從夫妻共同債務談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不足

關鍵詞:夫妻 民間借貸 同等保護 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規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於1991年8月13日發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同時廢止。縱觀該司法解釋,一個重要的不足之處就是關於民間借貸中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的問題上並沒有涉及,然而這一問題在民間借貸中具有普遍性。

雖然民間借貸關係並不以特定身份爲前提,但是夫妻共同財產權利是與配偶這一特定身份相聯繫的,因此有必要對民間借貸中涉及夫妻關係的問題做出獨立的明確規定。現實生活中,絕大部分民間借貸活動繞不開夫妻共同體這一債權債務主體。但遺憾的是,對於債務主體系夫妻共同或夫妻一方如何認定的問題上,《規定》依舊沒有體現。仍然只能依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覆處理司法實踐中的問題。

對這一問題的界定,除了“婚姻關係存續”這一基本條件外,“是否共同生活所負”的認定上,現有規定存在着隨意性較大的選擇性推定,而忽略了實際生活中的各種可能性,導致了對舉債方配偶的種種不利。司法實踐當中,大多是女方爲舉債方的配偶,因此女性權利被配偶方侵害的居多,客觀上不利於婚姻中女性權利,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婦女權益保護法》的力度,下面從兩個方面來闡述。

一、現行制度層面的問題

(1)夫妻在舉債信息上的地位不對稱

不得不承認的一個事實是:中國社會仍然是個男性社會,經濟活動的主體以男性居多,個人舉債者中男性亦居多,“男主外女主內”仍然作爲傳統家庭觀念被普遍接受。在這種觀念影響下導致的結果就是在舉債問題上一般由男性掌握着主動權或把控權,客觀上使配偶方處於信息不對稱的不利地位。在是否舉債、舉債數額、舉債目的、舉債用途或方式等方面都是如此。如果立法或司法解釋不考慮這些實際情況,那麼從制度層面上就可能會造成婦女權益受到損害的結果。

(2)婚姻法對婚姻期間債務的承擔只是原則性規定且限於婚姻的範疇內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這是離婚時夫妻債務清償責任的原則性規定。”由此條可以看出,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標準爲“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時間區間上爲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這就排除了共同生活但沒有婚姻關係的階段。 “婚姻存續+共同生活”, 成爲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的複合條件,僅符合其中一個條件並不能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但是這一原則性規定,並沒有明確舉證責任。且事實上,證明婚姻關係期間是比較簡單的,但是否爲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卻非常複雜。

(3)《婚姻法》解釋(二)對舉證責任的當然性推定的.前提出現危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簡稱《解釋二》)在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將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只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只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都可以視同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這種推定式的邏輯明顯擴大了共同債務的範圍,同時暗含了這樣的前提:夫妻一方對配偶方的經濟行爲應當知情。這一前提的基礎是夫妻關係處於理想狀態:夫妻相互忠誠。但事實上婚姻關係走向解體時,這種理想狀態早就不存在了。北京、上海等城市中高達40%多的離婚率已經無情地宣告了夫妻忠誠危機的到來。

如果相互忠誠的理想夫妻狀態已經不存在,要求一方對配偶方的舉債行爲一定知情,而這恰恰可能是舉債方刻意要隱瞞的情形。勢必加重舉債方配偶的責任,有點強人所難。僅僅因爲有夫妻關係就要承擔事實上不可能履行的責任,不是法律的應有之意。

當然,我們防止夫妻間逃避共同債務,方式方法是多樣的,但在制度層面的選擇上,完全可以依據實際情形制定出可供操作的選擇。

(4)司法解釋與答覆的矛盾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號)則認爲: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爲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在這一答覆中前半部分的立足點爲“誰主張誰舉證,保護舉債方配偶的權利”,不難看出其前提是:配偶方可能不知情的判斷。

但是,答覆的後半部分的立足點爲“舉證責任倒置,保護債權人的權利”。其暗含的前提是:夫妻利益(包括債務)共同體的當然推定。

答覆的前後兩個部分立足點明顯不同。如果同樣一筆債權,債權人提起債務糾紛訴訟,與此同時債務人夫妻提起了離婚訴訟,就該筆債務的承擔主體,就會出現不同的司法判決結果。由此可以看出,《答覆》本身存在雙重標準,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上存在矛盾。

二、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制度設計改進

我們必須承認的事實是:夫妻有共同財產但也有個人財產;夫妻應當忠誠但不忠誠大量存在。既然如此,對於民間借貸關係中對於夫妻是否爲共同債務人的認定上,就必須正視這樣的狀況存在,不能盲目地、想當然的推定夫妻債務的共同性。

(1)對舉債者配偶方與債權人的權利應當一體同等保護,不能在制度層面存在雙重標準

根據《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者重在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將夫妻雙方“捆綁在一起”承擔對外的債務,並對舉債者配偶方的責任採用了當然性的推定。理論上,雖然舉債方的配偶可以通過證據證明債務爲一方債務與自己無關,但是在現實情況中卻很難做到。婚姻中的任何一方不可能保證自己的婚姻處在理想狀態,即夫妻相互之間的絕對忠誠。要求夫妻雙方對所有對外的債權債務都相互瞭解並留存證據,是很難做到的。如果夫妻雙方分居,各自安排自己的生活或投資舉債,相互之間就更無從瞭解。《解釋二》從立法層面明顯傾向於保護債權人有失公允且嚴重損害舉債方配偶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