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安市行政機關合同管理辦法

學識都 人氣:2.31W

爲加強臨安市行政機關合同管理,預防和減少合同糾紛,依法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臨安市行政機關合同管理辦法。

臨安市行政機關合同管理辦法

臨安市行政機關合同管理辦法【1】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防範行政機關合同風險,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訂立、履行合同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因應對突發事件而採取應急措施,訂立行政機關合同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爲了實現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目的,作爲一方當事人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所達成的書面協議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類型:

(一)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灘塗、礦藏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承包合同;

(二)國有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出租合同;

(三)經過投資主體招投標、工程建設招投標、政府採購等程序後簽訂的合同;

(四)行政徵收、徵用、收購儲備合同;

(五)行政委託、獎勵合同;

(六)政策信貸合同;

(七)行政機關與企業的戰略合作合同。

第四條 行政機關合同管理應當遵循權責明確、程序規範、內容合法、處理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市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具體事務性工作可以委託市政府法律顧問機構承擔。

第六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制定行政機關合同審查規則、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規定等涉及全市性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制度規範。

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制度,加強對本部門及其下屬單位訂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具體工作由該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

第七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應當確定承辦部門。以市政府爲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由履行職責部門或者市政府指定部門作爲承辦部門;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爲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由各部門自行承辦。

合同承辦部門負責合同的前期準備、起草、履行、爭議解決、檔案管理等事宜。

第八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二)臨時機構和內設機構作爲一方當事人;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作爲擔保人;

(四)承諾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爲。

第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的示範文本制定與發佈、法律審查(含合法性審查和適當性審查,下同)、制度配套以及委託中介機構開展調查、論證等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部門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的制定

第十條 本市推行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制度。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包括以下類型:

(一)國家、省制定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

(二)國家、省沒有制定示範文本,本市針對常用、同類型的行政機關合同制定的示範文本;

(三)確需變更國家、省合同示範文本而另行制定的示範文本。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及其使用說明(以下統稱示範文本)由市法制部門組織制定。

以市政府爲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由市法制部門會同合同承辦部門起草。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爲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由各部門自行起草;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爲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由市法制部門確定一個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起草。

第十二條 制定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防範合同法律風險,保障國有資產、財政資金的安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爲原則。

第十三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起草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應當提請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審函;

(二)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草擬稿;

(三)與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有關的情況說明和材料;

(四)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專門機構提出的審查意見;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市法制部門可以要求其當場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市法制部門可以將送審材料退回。

第十四條 起草和審查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應當根據需要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開展調查、評估和論證;涉及專業技術領域的,可以邀請專家學者、專業機構參與或者委託其承辦。

第十五條 本規定第十條第(二)、(三)項所指的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由市法制局統一對外發布;未經發布,不得使用。

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發佈後確需變更的,按照本規定有關示範文本制定的程序執行。

第三章 行政機關合同的訂立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確定合同對方當事人。

採用政府採購或者招標方式確定行政機關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起草行政機關合同時,應當使用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

以市政府爲一方當事人簽訂或者需經市政府批准簽訂的行政機關合同(以下統稱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負責起草。市政府工作部門行政機關合同由各部門自行起草。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前,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對合同項目進行可行性審查論證,調查合同對方當事人資質、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並收集、整理有關資料。

行政機關合同項目涉及其他部門職能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合同訂立前徵求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過程中,各方當事人應當根據需要進行磋商。有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的,應當在示範文本的基礎上進行磋商。

就合同條款進行磋商、談判時,合同承辦部門應當根據項目複雜程度,所涉標的金額大小等因素,指定專人負責或者組織成立談判小組,並就磋商範圍作出明確授權。

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項目需要組織成立談判小組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函告市法制部門派員參加。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不遲於簽訂之前10個工作日,將合同草擬稿提請市政府交由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

(一)國家、省、市尚未制定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的;

(二)對行政機關合同示範文本進行主體、標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實質性變更的;

(三)市政府要求市法制部門法律審查的。

除前款規定外的行政機關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法律審查。

第二十一條 市法制部門對行政機關合同法律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主體是否適格;

(二)所涉事項能否以合同形式約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權限;

(三)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是否產生法律風險;

(四)是否約定了爭議解決條款、違約責任條款及保密條款;

(五)是否符合合同訂立的法定程序;

(六)是否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法制部門就行政機關合同有關問題向合同承辦部門提出詢問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

第二十三條 法律審查意見涉及合法性內容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根據法律審查意見對行政機關合同草擬稿進行修改,屬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報市政府批准後,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法律審查意見涉及適當性內容的,屬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充分說明理由和依據,並提請市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綜合平衡作出決定;屬市政府工作部門行政機關合同,是否採納,由各部門自行研究決定,再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行政機關合同未經法律審查或者未通過合法性審查的,不得簽訂。

第二十四條 法律審查意見僅限於行政機關內部工作使用,市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及知情人員不得對外泄露相關內容。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合同正式文本由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經法定代表人書面授權的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登記、備案的行政機關合同,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行政機關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合同簽訂後,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履行過程中的問題,及時主張權利。

行政機關合同的履行涉及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門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協調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履行合同的有關約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主張權利,採取措施預防和應對合同風險的發生:

(一)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政策修改、廢止,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

(二)訂立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

(三)對方當事人財產狀況惡化導致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約能力;

(四)出現不可抗力,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

(五)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

(六)其他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情形。

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前款情形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交預警報告,並抄送市法制部門。

第二十八條 預警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爭議行政機關合同文本及相關補充合同;

(二)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和履行情況的.說明;

(三)行政機關合同風險的主要內容及初步處理預案;

(四)需要論證的問題明細;

(五)證據材料及清單;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採取協商、調解方式解決。

經協商或者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經協商或者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必要時可以外聘律師或者提請市法制部門協助處理。

行政機關合同因糾紛被提起訴訟、被提請仲裁或者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做好應對工作。

第三十條 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產生糾紛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收集證據材料,並提出應對方案報市政府同意後處理。

市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糾紛的應對和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合同在糾紛處理過程中,未經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同意,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放棄屬於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一方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後或者履行過程中需要訂立補充合同或者變更、解除合同的,按照本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合同訂立的程序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形成的下列檔案材料,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編號、登記、保管和歸檔:

(一)正式、補充合同文本;

(二)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的調查材料;

(三)合同談判、協商材料;

(四)合同訂立的依據、批准文件;

(五)法律審查意見;

(六)法院裁判文書、仲裁機構裁決文書、調解文書等合同糾紛處理過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歸檔的材料。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使用合同示範文本的;

(二)未經法律審查或者未通過合法性審查即擅自對外簽訂合同的;

(三)在合同訂立、審查、履行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行政機關合法權益的;

(四)在合同訂立、審查、履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禁止性規定訂立合同的;

(六)未按規定保守祕密的;

(七)擅自放棄行政機關享有的合法權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合同資料、檔案材料的。

第三十五條 市法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審查中出現重大過錯,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違法訂立、變更、解除行政機關合同,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授權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區(縣)政府簽訂的行政機關合同,按照本規定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各區(縣)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對本級或者下屬單位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以市屬國有公司(企業)、融資平臺公司爲一方當事人,標的額人民幣1億元以上的政府性債務合同,應當報市法制部門審查,審查程序和要求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行政決策中涉及的行政機關合同依照行政決策法律審查的程序執行,同時其內容應當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臨安市行政機關合同管理辦法【2】

第一條 爲加強局機關合同管理,規範合同的簽訂、履行和監管,預防和減少合同糾紛,防範法律風險,根據《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局在開展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務或從事民商事經濟活動時,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談判、協商,訂立、履行合同、協議,適用本制度相關規定。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合同,主要包括下列類型:

(一)涉及國有資產和財政資金的建設、養護、出租、承包、買賣合同;

(二)行政徵收、徵用、委託合同;

(三)政府採購合同;

(四)借款合同;

(五)勞務合同或勞動合同;

(六)局機關簽訂的其他合同。

第四條 訂立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調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訂立、履行合同,實行事前法律風險防範、事中法律過程控制、事後法律手段補救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本局對訂立合同實行合法性審查制度和備案制度,並定期對已簽訂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清理。局法宣股負責本局對外訂立合同的合法性審查、備案、清理等工作。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合法性審查未通過的不得簽訂合同,合法性審查未通過的,承辦股室可以根據審查意見對合同文本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的文本再次送局法宣股進行合法性審查。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合同談判、起草,應召開相關單位、法律專家進行論證。

第七條 對合同的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主體是否適格;

(二)合同內容是否合法;

(三)合同形式是否合法;

(四)合同條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合同變更、違約責任、爭議處理條款是否合法;

(六)合同是否有違反本制度第十二條規定的條款。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文件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依程序報批。

第九條 本局需要對外簽訂合同,應當明確承辦股室和承辦人具體負責合同的談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第十條 合同承辦股室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合同項目的調研、評估、提供初步意見;

(二)審查合同相對方的主體資格、資信、履約能力;

(三)負責訂立合同的協商與談判、合同文本的擬定與修改;

(四)將合同文本等資料報局法宣股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根據局法宣股要求提供相關材料,配合局法宣股對合同進行監督、檢查;

(六)負責合同履行,對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和發現的問題進行調查處理;

(七)負責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

(八)保管合同文本及與履行、變更、解除合同有關的文件資料,並負責按規定清理、移交。

第十一條 本局對外簽訂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且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合同主體的名稱、住所;

(二)合同標的或者項目的詳細內容;

(三)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及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

(六)合同變更、解除及終止的條件;

(七)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八)生效條件、訂立日期。

第十二條 合同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超越本局行政職權範圍的承諾或者義務性規定;

(二)違反法律規定以本局名義對外提供擔保;

(三)以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內設機構作爲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

(四)違反規定從事經營性活動;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約定。

第十三條 合同簽訂後,承辦股室應將合同副本或複印件一份送交局政策法規科備案。

第十四條 重大行政合同或涉及國有資產處置的合同需報送市法制辦或國資管理部門審覈、備案的,按照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合同簽訂後,承辦股室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做好履行合同的相關工作。

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股室應當及時主張權利,採取措施,預防和應對風險,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局法宣股,共同研究處理措施。

第十六條 合同訂立過程中形成的材料和資料,合同承辦股室應當立卷歸檔。

第十七條 合同承辦股室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在簽訂、履行合同的工作中徇私舞弊、失職瀆職,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