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覆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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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覆函

關於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覆函

  廣東省勞動廳轉發勞動部辦公廳《關於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覆函》的通知

  粵勞法[1996]67號

各市勞動局:

現將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覆函》(下稱《覆函》)轉發給你們。根據我省的有關規定及全面實行合同制後的實際情況,對《覆函》第四條有關“其他調動”問題規定如下,請一併貫徹執行。

一、因成建制調動而改變工作單位的,其改變工作單位前的工作時間可以計算爲“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

二、經組織調動而改變工作單位的,如調動時,原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金,其改變工作單位前在原單位的.工作時間可計算爲現“在本單位工作時間”;如原單位已支付經濟補償金,其現“在本單位工作時間”應從調入本單位之日起計算。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覆函

  勞辦發[1996]33號

河北省勞動廳:

你廳《關於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冀勞辦[1996]31號)收悉。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一、關於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計發問題。《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同時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是指現在仍然有效的《全國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1993年國務院令第87號)中的有關規定,即:凡屬國有企業職工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職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在勞動合同終止以後,仍應執行其中有關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二、關於合同制職工調動、轉移工作單位經濟補償金計發問題。在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以後,職工調動、轉移工作單位,均應通過與原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再與新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來實現。職工提出調動、轉移工作單位的,應當在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與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向職工提出並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由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勞動合同制度實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應當作爲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