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約定勞動合同的商業祕密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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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有關事項。商業祕密指不爲公衆所知悉,能爲用人單位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用人單位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商業祕密包括技術祕密和商業信息,前者如產品配方及其他專有技術,後者指客戶情況、購銷渠道等。構成商業祕密的要件之一是用人單位採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這裏的“保密措施”應作廣泛理解,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講明某項信息對本單位有價值,勞動者不能泄露,其也屬於保密措施的一種。

如何約定勞動合同的商業祕密條款

上述法律並未對如何約定保守商業祕密條款、用人單位是否要支付代價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而由於企業間的競爭日益激烈,越來越多行業的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明確保守商業祕密條款。爲此,原勞動部在勞部發〔1996〕355號《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的第二部分中規定: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祕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祕密有關條款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用人單位也可以規定掌握商業祕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