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合夥的民事主體地位

學識都 人氣:4.19K
試析合夥的民事主體地位
【摘要】合夥作爲一種既不同於公民也相異於法人的特殊經濟組織,其存在是社會經濟的發展的結果,然而合夥是否屬於民事主體卻一直存在爭議。本文通過對合夥的含義特徵入手闡述合夥應當屬於民事主體,並進一步分析將合夥列爲民事主體的理論和實踐意義,以此爲我國的立法提供一些建議。

  【關鍵詞】合夥; 民事主體; 法律地位

  一、合夥的語義及特徵

  (一)合夥的語義

  語義之一:合夥指稱契約。從合夥的產生來看,合夥最初是爲了解決共同生產勞動中的問題而以契約的形式實現。後來,合夥人由最初具有一定血緣關係的人擴展到純粹的“外人”,對於外人之間的相互合夥亦以契約來約束。因此,合夥在西方各國立法史上最初都表現爲契約。早在古羅馬時期,合夥就作爲一種典型的 諾成契約在債法編中予以規定。1978年《法國民法典》第1832條沿襲羅馬法規定“公司爲兩人或數人依據一項契約約定將其財產或技藝用於共同事業,以期分享利潤或獲得可以得到的經濟利益。”

  語義之二:合夥指稱組織體。隨着近代工業化大發展以及生產社會化,人們訂立契約是爲了共同經營事業,爲實現該目的全體合夥人必須共同合作。在此過程之中,合夥人與第三人之間民事法律關係增多,合夥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需要由整個合夥組織承擔,迫切要求合夥不能侷限或側重於合夥內部之間法律關係的調整,而應當將視角放大,關注合夥作爲組織體與外界之間的民事交往。倘若固守合夥僅僅作爲契約約束合夥人內部關係,而無視經濟發展所帶來的合夥與外界經濟交往的密切聯繫,實爲不妥。必須明確的是:在現代社會,合夥指稱爲組織並不否認形成合夥的前提條件即要求合夥人訂立合夥契約。

  所謂合夥,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人(包括法人)按照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依合夥名義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其成員承擔補充連帶責任的經濟實體。

  (二)合夥的特徵

  1、合夥以合夥協議爲成立基礎。合夥的成立經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以書面的形式訂立合夥協議。合夥協議一經訂立,便對合夥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各合夥人依據合夥協議而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承擔責任。非經合夥人同意,不得隨意修改合夥協議,不得隨意退夥,不得隨意轉讓自己的出資。合夥協議作爲明確合夥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處理合夥內部事務的合同,僅對參與協議訂立的合夥人有法律效力,而不能對抗合夥人之外的第三人。合夥人之外的人入夥,也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與原合夥人訂立書面入夥協議,才能成爲新的合夥人。合夥協議不僅是合夥成立的前提和基礎,而且也是合夥人權利義務的依據,併成爲司法機關處理合夥債務糾紛的依據。

  2、合夥以合夥組織爲活動形式。合夥組織具有較強的團體性。首先,合夥是人和財的集合,其對內表現爲一種契約關係,對外表現爲一種組織形式。其次,合夥組織必須經登記註冊後才能成立,登記的主要事項包括企業名稱、合夥企業確立的負責人、經營地址、資金數額、經營範圍、經營方式、企業種類及合夥人姓名等。再次,合夥組織可以自己註冊登記後的商號的名義從事獨立的經營活動,並可以該商號的名義起訴和應訴。

  3、合夥人必須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合夥人的共同出資最爲合夥組織的價值形態表現,是合夥得以進行合夥經營事務的物質前提。所謂共同出資即是個合夥人爲了共同經營的需要,各自將自己擁有的資金、實物、技術、勞務等生產要素組合起來。出資的數額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出資的種類不限。合夥人在共同出資的基礎之上,爲了共同的經濟目的還需要共同從事經營活動。各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也可以由合夥人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決定,委託一名或者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不參加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檢查其執行合夥事務的情況。

  4、合夥人必須分享合夥利益,並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合夥經營的利益是合夥人共同追求的,合夥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的最終目的就是爲了分享合夥經營而帶來的利益。每個合夥人對合夥事務和合夥效益都是非常關心的,因爲合夥人經營的盈虧及利潤的大小都是與合夥人的利益直接相關的。合夥經營所產生的收益歸全體合夥人享有,所產生的虧損或者民事責任由全體合夥人承擔。

  二、合夥民事主體地位的爭議

  (一)合夥的種類

  合夥的法律地位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從廣義講是指合夥的一切法律屬性,包括合夥的概念、條件、名稱、分類、權利能力和行爲能力、財產的歸屬、責任形式,以及是否爲獨立的  

  民事主體等:從狹義講僅指合夥能否爲獨立的民事主體。

  (二)合夥的主體地位的爭議和觀點

  1、國際上關於合夥主體地位的觀點

  國際上對此大致有兩種看法:第一種以德國爲代表,包括英美法系,均承認商事合夥的主體地位,但不承認其具有法人資格;另一種以法國爲代表,不僅在其《商法典》中確立了合夥企業的商事主體資格,而且賦予其獨立的法人資格。

  2、我國對於合夥主體地位的觀點

  對於合夥是否應當成爲獨立的民事主體,我國學界爭議已久,存在三種有代表性的觀點:肯定說,否定說和折衷說。

  (1)肯定說認爲,合夥應當成爲獨立民事主體。根據分析方法的不同,肯定說又分爲相似說、相異說和主體符合說。相似說認爲,合夥具有獨立意志、獨立財產、獨立責任等要件,與法人相似,所以應當成爲獨立民事主體:相異說認爲,合夥與法人和自然人的特徵、條件相比較,存在本質差異,不同於法人和自然人,所以應當成爲獨立民事主體:主體符合說認爲,合夥是否爲獨立民事主體,不應當圍繞其與法人相似或相異,而應當從民事主體的要件着手,因爲合夥符合民事主體的要件,並且本質上不同於法人和自然人,所以合夥應當成爲獨立民事主體。

  (2)否定說認爲。據傳統的民法理論 ,民法賦予自然人和法人以民事主體地位 ,已對民事主體的社會存在形態“個人”、“團體”兩極作了規定 ,根本沒有“第三民事主體”之說 , 合夥究其本質是契約關係,不能成爲法律上的獨立主體,民事主體只有自然人和法人兩種類型,合夥要成爲主體的話 ,要麼是法人形式的主體 ,要麼是自然人形式的主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