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合夥企業的民事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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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夥企業的民事權利能力
[摘要]合夥的財產獨立性是賦予合夥企業民事權利能力的主要事實基礎和條件,合夥企業的權利義務獨立性是合夥企業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法律依據,合夥企業法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是合夥企業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公道延伸及實現方式。

[關鍵詞]合夥企業;民事權利能力

  凡是法律關係的主體,都應具備能夠依法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法律資格,即權利義務能力,簡稱權利能力[1](170頁)。權利能力是一個人或組織在法律上的人格確認。具備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備法律上的主體地位,才能成爲法律關係的主體,簡稱法律主體[2](34頁)。不同的法律主體應具備不同的權利能力,什麼樣的人或組織可以成爲法律主體及何種法律主體是由一國法律規定或確認的[1](171頁)。對於民事主體來講,其民事主體地位則是通過民法賦予自然人或社會組織民事權利能力來確認的。民事權利能力成爲判定自然人或社會組織是否是民事主體的唯一法律要件。可以說,具備民事權利能力是成爲民事主體的充分必要條件。對於合夥企業的民事主體地位,學術界有不同看法:以爲合夥企業不是獨立民事主體,僅僅是公民這類主體的特殊形式;以爲合夥企業是法人;以爲合夥企業是半法人;以爲合夥企業是獨立於公民、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體。學者們在論證自己觀點時,大都着重於論證合夥企業作爲民事主體的事實要件(財產、組織、意思能力、責任能力等),而未從合夥企業作爲民事主體的法律要件(民事權利能力)作進一步論證。而法律要件恰正是判定合夥企業是不是獨立民事主體的法律標準。因此,本文試圖從合夥企業的民事權利能力這一法律要件來論證合夥企業的民事主體地位。

一 合夥企業的財產獨立性

合夥企業的財產獨立性是法律賦予合夥企業民事權利能力的主要事實基礎和條件條件。

自然人或社會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是立法者通過法律賦予其民事權利能力來確認的。而立法者在決定賦予什麼樣的人或組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時,不是爲所欲爲、憑空捏造的。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在創造社會生活,而是在經過立法者精心挑選後對社會生活中的某些關係進行調整或規範,法律不過是社會生活的記錄而已。當然,立法者在決定賦予什麼樣的人或組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時,首先要考慮作爲立法者的統治階級的意志和利益,但它必須尊重社會實際生活的需要,考慮其在社會實際生活中的狀況,如財產狀況、意思能力、利益需求、責任能力等,這些因素正是被法律確以爲民事主體的事實要件。不具備一定的事實要件,立法者不會將他確以爲民事主體,而社會組織作爲民事主體所需的事實要件主要是其財產狀況。一個社會組織是否具有一定的財產,該財產是否具有獨立性,是該社會組織被法律賦予民事權利能力的主要事實基礎。從法律史的角度來看,古今中外的法律所確認的法律主體,尤其是民事主體,只要是涉及到社會組織如合夥企業、法人、公司等這類主體時,毫無例外地都會提到其財產權,這也說明財產的獨立性與合夥企業的民事主體地位的聯繫是多麼緊密。

就合夥企業來說,其財產獨立性是合夥企業成爲民事主體的物質條件,是法律賦予合夥企業民事權利能力的主要事實基礎。假如合夥企業在現實經濟生活中沒有財產,或其財產不具有獨立性,則法律不會確認其財產權,當然也就不把合夥企業作爲權利主體來保護,也就意味着法律沒有賦予其民事權利能力,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合夥企業的財產獨立性作爲其民事權利能力的主要事實要件,在我國《合夥企業法》第十九條及相關條文中以合夥企業財產權形式得到了確認。

(一)合夥企業的財產獨立性不因其出資方式、構成形式及性質的不同而受

1 合夥企業的財產構成

《合夥企業法》第十九條規定,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夥名義取得的利益,均爲合夥企業的財產。從這條可以看出,合夥企業的財產由兩部分構成:合夥人的出資及合夥在經營中積累的財產。對於合夥人的出資部分,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夥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合夥人可以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其他財產權利和勞務出資。信譽也可以作爲出資方式,所謂信譽出資是指合夥人以其在社會上的良好信譽供合夥人使用。法律對合夥人的出資方式要求較寬鬆,不像公司法那樣對股東出資有嚴格限制。這是由於合夥企業的法律責任具有雙重性,不必要求出資具有可轉讓性,隨時可兌現性等清償功能[4]。合夥企業財產的另一部分是合夥企業在經營中積累的財產。合夥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積累的財產處於動態狀態,它包括合夥企業在經營過程中所得利潤、各種法定收益、自然收益、債權、知識產權、貿易信譽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