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國際經濟法的發展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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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條約的產生是由於國與國之間經濟貿易日益往來,產生國際經濟關係,國際經濟關係產生後,各國便通過各種方式做出一些規定,以便共同遵守,使發生的經濟交往關係能夠順利達到,其產生的方式和目的與一般國際條約大致相同,但是國際經濟條約也具有自己的特點,使得它區別於一般的國際條約,同時在經濟全球化的影響下,國際經濟條約又呈現出新的發展趨勢。

剖析國際經濟法的發展起源

一、國際經濟條約的概念

(一)條約的定義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在說明用語的第二條中把“條約”(treaty)一詞說明爲:“國家間所締結並受國際法支配的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的文書內,也不論其特定的名稱是什麼”。[1]這是通過國際條約的方式對條約做出的準確定義,但是在《條約法概論》中李浩培先生對這一定義作了這樣的評述,他認爲《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並非是對條約的定義,因爲,這一定義只看到了“國家間締結的國際書面協定”是條約,而否定了國際組織間所締結的條約是條約,這顯然與事實是矛盾的,國際組織當然是國際法上十分重要的主體,其當然享有締結條約的資格,而這一定義顯然否定了國際組織的這一資格,也在一定程度上質疑了國際組織的國際法地位;其次,把條約定義爲國際書面協議是使用一個同義詞作爲條約的定義,同一語反覆當然無助於人們理解條約的本質;最後,條約文書的數目,是條約的一個無關重要的因素,根本無需列入他的定義,這一理由當然也被後來的實踐所證實,因爲條約的分類紛繁複雜,並不是簡單的劃分就能將條約界定清楚的。李浩培先生給條約作了如下的定義:條約是至少兩個國際法主體意在原則上按照國際法產生、改變或廢止相互間權利義務的意思表示的一致。[2]按照這個定義,條約的主體必須是至少兩個的國際法主體;他們必須意思表示一致才能達成條約;同時他們的意思表示必須意在產生、改變或廢止在原則上按照國際法的相互權利義務。簡單的說,可以將條約比之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當然條約無論是在主體還是在執行上,都比合同來的複雜的多。對於國際經濟條約概念的界定我們完全可以仿造條約的定義來限定,但是隨着國際私法與國際經濟法的部門劃分之爭,讓國際經濟法這一概念顯得有些撲朔迷離。有人認爲國際經濟法不能成爲一個獨立的部門法,而應該成爲國際私法的一部分,也有人認爲隨着當今世界經濟一體化的到來,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法律具有其獨特的一面, 應該成爲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因此,對於《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這類條約,作爲國際私法統一化的典範,歐洲大陸國際私法學者一般都將其看作國際私法的範疇,但是,也有國際經濟法學者認定其爲調整跨國經濟關係而把它歸入國際經濟法的範圍,而國際法學者則把它列入國際法的範圍。這類國際經濟條約到底應屬於哪個法律部門,各個學科的學者固執己見,互不割捨。這種爭論的產生是由於國際經濟法的`地位至今沒有形成一個準確的定論,我們不必要糾纏在一個沒有定論的爭議中來討論國際經濟條約的概念,而應當果斷的跳出部門劃分的爭論,從整體的高度加以把握國際經濟條約的概念。在此,我們將國際經濟條約定義如下,所謂國際經濟條約,就是有關國家或國際經濟組織爲規範相互間在國際經濟活動中的行爲和權利義務關係而簽訂的對締約方具有約束力的書面協議。國際經濟條約是國際經濟法的淵源之一。[3]

 二、國際經濟條約的特徵

國際經濟條約作爲國際條約的一種,它涵蓋了國際條約的一切特徵,但作爲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一種法律規範,它又具有其獨特的一面,歸納起來,其主要特徵有:

第一,國際經濟條約既調整國際經濟關係中國家與國家之間的關係,也調整國家與私主體之間、私主體(自然人和公司等)之間的關係。這一點是區別於一般的國際條約的重要特徵。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與國際公法的主體不同,傳統的國際法不承認個人可以成爲國際法上的主體,按照國際公法的學者的理論,條約是兩個國際法的主體簽訂的,當然由國際法的主體承擔責任和義務,個人不能當然享有國際法上的權利,國際法規則如果涉及個人,一般必須被轉變爲國內法,才能使個人享受權利和負擔義務。我們熟知國際公法的主體同樣也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然而不屬於傳統意義上的國際公法主體的一些私主體卻也能成爲國際經濟法的主體,這就是國際經濟法不同於國際公法的部分,也就是說國際經濟條約既調整國際經濟關係中國家與國家之間的關係,也調整國家與私主體之間、私主體(自然人和公司等) 之間的關係,隨着戰後國際經濟關係的迅速發展,統一實體規範性質的條約,尤其是與國際貿易、投資有關的國際經濟條約日益增多,促成了私主體在國際法(特別是國際經濟法)中主體地位的日益凸現。

第二,國際經濟條約已經成爲國際經濟法的主導性淵源,這是相對於國際慣例而言的。應該說在傳統的國際經貿活動中,國際慣例成爲調整跨國經濟關係中的重要手段,最初的經貿活動都是通過商人之間的慣例來調整的,條約只是一種作爲慣例未能觸及的輔助性手段。[4]隨着國際經濟關係的發展,特別是二戰後,國際經濟的迅猛發展,國際慣例已經遠遠不能滿足其需要。爲順應這種經貿關係的發展趨勢,各國競相簽訂國際經濟條約來適應國際經濟關係的變化。首先,表現在其不斷增長的數量上。無論是雙邊條約,還是多邊條約,現在正以多於以往數倍的規模處於不斷制定和通過之中。僅以國際投資領域爲例,至1996年6月,國際上的投資保護協定已達1160項,而近2/3是90年代簽訂的。僅1995年,就簽訂了投資保護協定172項,比80年代之前20年簽訂的此類協定的總數還多。[5]與不斷增長的條約數量相呼應的是:締約方的數量越來越多,幾乎囊括了世界上每一個國家和地區。其次,就國際經濟條約的涉及範圍來看,已突破了傳統的貨物貿易領域,擴大到服務貿易、技術轉讓、國際金融等衆多領域。如在烏拉圭回合《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基礎上,1997年世貿組織又主持通過了全球基礎電信協議、信息技術協議和金融協議,對這些領域的國際開放和合作起了重要的促進作用。[6]再次,就國際經濟條約的力度來看,也表現出不斷增強的趨勢。國際經濟條約已突破了原先程序性、結構性規範的局面,轉而具有了更多的實體性、操作性。如果說80年代以前的條約尚只具備“通則”的地位的話,那麼,80年代以後的條約更多地具備了“法典”的結構和內涵。這集中體現在烏拉圭回合達成的一系列協議和歐盟的衆多法律文件中。在這些文件中,內涵更爲豐富,規定更爲詳盡、明確,保護的力度也更趨強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