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述祖傳物品相關立法保護現狀和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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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祖傳物品立法保護現狀
1、我國祖傳物品法律保護現狀
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產生很多關於祖傳物品方面的法律糾紛以及損壞賠償問題屢見不鮮,但大多國家對此的立法仍屬空白。在祖傳物品法律糾紛中,爲了保護相關人的利益和市場安全,只有用法律形式規定什麼是祖傳物品,以及祖傳物品的相關法律保護等問題,才能充分保護相關祖傳物品繼承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正常的交易安全,促進我國市場經濟的健康、有效發展,但該問題在我國立法界也屬空白,其只存在於一些學術論文中。據此筆者整理了一批具有代表性、建設性的文章著作,主要有以下幾個觀點:有關國內關於祖傳物品的法律保護的現狀,第一是冷傳莉的民法上“人格物”的提出。筆者認爲“人格物”的提出,爲未來我國民法上關於祖傳物品的立法和保護指明瞭發展方向。而對於祖傳物品法學概念的提出尚無定論。大多數學者認爲,祖傳物品區別於一般財產的特性就在於其的“人格化”和所具有的特殊精神財產附加。而對於祖傳物品的精神附加就涉及到了精神損害賠償,關於這個方面的文獻著作很多,有的學者根據國內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國內歷來觀點認爲,對祖傳物品這一特殊物的損害進行精神賠償是理所應當的。對於此筆者還列舉了三個關於這方面的例子,來說明對祖傳物品這一特殊物的損害進行精神賠償的必要性。另外有些學者已經開始對於我國此項立法保護與鄰國日本進行比較研究以期待得到更好的研究成果。
2、我國祖傳物品法律保護與日本相關法律的比較
由於祖傳物品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特殊性以及重要性,世界各國在此方面都紛紛設定相關法律予以保護。在此對於精神損害賠償問題與我國鄰國日本的立法相比較。首先中日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主體範圍比較,即自然人與法人在中日立法中的範圍問題:
①.在我國死者和胎兒不能成爲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但對死者和胎兒的人格利益進行保護。而植物人和精神病人雖然沒有精神感受能力,但仍可以成爲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在日本,自然人也是精神損害賠償主體的最重要組成部分,胎兒可以成爲日本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但不能成爲義務主體。死者不能成爲日本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但死者的人格利益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保護。由此可見,在中日兩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自然人都是精神損害賠償主體的最重要組成部分,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可以成爲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死者不能成爲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不同之處是,在日本胎兒雖然不能成爲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但可以成爲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在我國胎兒既不能成爲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也不能成爲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
②.通過對我國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情況的分析,我國自然人精神損害保護的利益範圍概括如下:一是以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以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爲代表的人格權;二是以隱私利益和其他人格利益組成的人格利益;三是以配偶權爲代表的身份權;四是具有特殊紀念意義的物品。在日本精神損害賠償在規定適用範圍時採用的是非限定主義,使適用範圍較爲廣泛,並能隨着社會生活的不斷髮展而調整。就整體而言,日本立法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持開放性態度,沒有明確具體的限定。介於物品損害的精神賠償問題相比較二者的異同可得出一是兩國都對人格權實行全面的、廣泛的保護。日本自然人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範圍沒有明確加以限制,所有民事權利和利益遭到侵害時,都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二是特定紀念物品遭到侵害均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三是配偶權等身份權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四是對財產利益是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立場不同。
(二)祖傳物品法律保護的趨勢特點
由於祖傳物品法律保護立法方面的不夠完善,實踐方面法律適用經驗不足,致使在此領域的相關糾紛衝突得不到有效解決。使得該方面的發展存在以下特點:筆者通過比較中日兩國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發現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範圍和客體範圍多有不完備之處。國家不能成爲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排除國家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是重國家而輕個人的體現,不利於對人身權的切實保護。法人不能成爲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這是不把法人當“人”看的充分體現,不利於落實民法的平等原則。還有人格權利和身份範圍狹小,許多相關權利有待立法確認。
雖然我國相較西方國家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立法起步較晚。但是近年來,我國祖傳物品相關法律保護的學術研究和立法實踐均取得了很大成就。其中有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就針對現今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進行了系統的規定。以及諸多學者對於祖傳物品的界定和其損害賠償角度的剖析論證。學者對它的研究正在不斷深入,以使其更加完善,發揮出最佳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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