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具體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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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具體運用

論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具體運用
以天理人情來作爲判案依據,以彌補和糾正法律的不足與偏差這樣的做法,單從目的上看,在很大程度上,是維護古代中國固有的價值觀,其中又主要體現爲儒家的價值觀。而這種現象並非宋朝所獨有,而是直根於儒法合流這一核心價值,並在儒法結合的漫長曆史進程中一面低調的張顯又一面不斷地自我完善。從漢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來,再經過唐朝社會儒法結合最終完成,這樣的衡平思想直至宋朝日臻完善,並以最高調的姿態展現在宋代社會的法制舞臺上,流淌於宋代司法的支支脈脈中,從此不可自拔地成爲宋代司法的突出特點。宋朝在司法過程中,法律在處理具體事物時遠遠未成爲嚴格的規則,而是一種原則,而且並非唯一的原則。司法過程中對情理的考慮,既是對中國儒家文化的繼承和發揚,又是對法律精神的深刻解讀。具體來說,情、理、法的具體運用在宋朝司法中主要體現在:在法律之外設置情理因素改變量刑甚至定罪;以據證、察情、用譎作爲斷案手法;法律無規定的直接以人情作爲定案依據,法律與人情出現矛盾時以屈法伸情的方式處理問題,以下幾個方面是宋代情理觀的具體體現。
(一)執法原情,法外特例
清人劉獻廷曾說:“聖人六經之教,原本人情。”[3]而中國傳統儒教又對法律不斷滲透和影響這樣長期的儒法融合,人情自然成爲中國古代執法者們不得不考慮的內容。可以這樣說,援情設教成爲法外設例的重要原因,而二者一併爲情、理、法衡平在宋代司法中的主要體現。在宋朝的諸多案例中,法官往往會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不按法律規定判案,而是把儒家思想中的對老人、小孩的體恤,對貧苦大衆的同情,對勞動人民施行仁政的等一系列“仁”思想統統給予在自己的司法判決中,以實現自己的政治追求。《名公書判清明集》卷九《戶婚門•取贖》記載的一個案例可以體現這一觀點。
1.活賣拒贖案案情介紹
一戶窮苦的農民名叫阿龍,因爲家裏急需用錢,就把家裏唯一的四頃田典給了一個叫趙端的富戶。八年後,阿龍終於把錢攢足了想把地贖回,趙端卻以地正在耕種爲理由拒絕了阿龍的要求,想拖延到秋收之後。趙端其實是想着阿龍攢錢困難,花錢卻容易,秋收之後阿龍的錢肯定花出去了,沒錢贖地田就理所當然歸自己所有。阿龍不服氣告到官府。當時的地方官,著名的士大夫胡穎審理了此案。本案涉及的是土地活賣糾紛,也叫典賣。在中國古代社會,典多爲社會下層民衆應急的民間融資渠道,但同時也成爲了豪強掠奪百姓土地的一種手段,這也是宋代土地兼併嚴重的原因之一。
此案的關鍵在於判官能否瞭解當時社會豪強欺壓弱小的現象和手段,看清趙端的伎倆,不讓其鑽法律的空子。於是,我們從其判詞中可以看到法官不僅看到了案件的關鍵問題,其案件的處理技巧也讓人讚歎不已。
2判詞中的情理觀
從胡穎的判詞中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法官對國法的尊重和對法律的理解,更體現了他對法律的理解,對天理人情的'考慮。“且貧民下戶,尺地寸土皆是汗血之所致,一旦典賣與人,其一家長幼痛心疾首,不言可知。日夜夫耕婦蠶,一勺之粟不敢以自飽,一縷之絲不敢以爲衣,忍餓受寒,銖積寸累,以爲取贖故業之計,其情亦甚可憐矣。”[1]字字飽含對貧苦大衆的同情,體現儒家的仁政思想。田產對農民的重要性在判詞中字字突顯,分明不像法官的判詞,更像一名高明的律師寫的上訴狀,從這幾句判詞來看,胡穎分明已是先入爲主地站在了貧苦農民阿龍這邊。或許我們可以這樣說,其實,一開始,在法官的同情天平上,趙瑞就已經輸掉一塊籌碼。再看“阿龍此田出典於趙端之家,四頃共當錢九十八貫,凡歷八年而後能辦收贖之資,則其艱難之狀,可以想見。阿龍積得此錢在手,惟恐得田之不早,而趙端乃欲候秋成而後退業,此其意蓋知阿龍之錢難聚而易散。此去秋成,尚有半載之遙。半載之間,幸而其錢復轉而爲他用,則雖務開之日,呼之來贖,彼亦無所措手矣。趙端之操心不善,當職視之,已如見其肺肝。”[1] 分析至此,各位看官們肯定會拍手叫好,短短几句話,一氣呵成,就把趙瑞的陰謀揭穿得體無完膚,相信趙瑞看到這裏也定會無地自容,也讓人覺得吐出一口惡氣,酣暢淋漓般過癮。表現出作爲一個父母官對民情的瞭解。最後,判官作出“在法:‘諸典賣田產,年限已滿,業主於務限前收贖,而典主故作遷延佔據者,杖一百。’趙端本合照條勘斷,且以其年老,封案。兼趙端僞寫稅領,欺罔官司,其奸狡爲尤甚。今不欲並加之罪,且將兩項批領當廳毀抹,勒令日下交錢退業。”[2] 的判決,卻突然讓人驚歎法官的峯迴路轉,妙筆生花之法力,本來以爲到此惡人應該接受懲罰,而法官卻來了一腳緊急剎車,依照法律,趙瑞故意拖延回贖田地時間,飼機占人田產的行爲已構成犯罪,本應該受“杖一百”的處罰,但是念在其年事已高,對趙端免於杖刑的判處,對其“僞寫稅領,欺罔官司”的行爲也不予追究。在這點上,體現了儒家思想中恤刑原則的適用,也就是對人情的充分考慮。至此,判詞裏動之以情,曉之以理的分析已經達致了古人所追求的斷案情理法平衡的最高境界。這份判詞既有鞭闢入理的分析和洞察,也有價值取向的充分流露和表達。在這點上,古代的判詞與現在我國的較爲程式化的司法判決書不同,它包容了更多表現法官在情理法上的價值取向、個人道德洞察與法學修養的空間。
3.案件總結
此案的判決充分體現了法官在斷案時對法律的尊重,對人情、民情、案情的充分考慮,把儒家同情弱者,實施仁政、提倡愛民以及主張恤刑的思想發揮得淋漓盡致。充分體現法官執法原情的司法傾向。本案中,法官先是站在弱者的角度替他們申冤,但是他並沒感情用事,對富人充滿原始性的不滿進行報復,而是運用邏輯方法解釋案情和法律去平衡訴訟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和心理,理直者權利得以救濟,並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允許特例的出現,以例破律的做法使理屈者也有個體面的臺階下。充分考慮而且通過對案情、民情和國法三者的平衡來表達、實踐着自己的價值觀和社會責任感,體現了一個身受儒家薰陶的封建官僚對法律的高度尊重。在宋朝的許多案例中,司法官們不是停留在案件本身,而是將國法與民情有機地聯繫在一起,同時融入社會現象和社會矛盾的透析,注重案件判決的社會效應和示範作用。可以說古人“中庸”智慧的判決給我們尋求化解社會矛盾、達至和諧社會的司法路徑提供了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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