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無因管理民法論文範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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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論文摘要: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爲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爲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爲。無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楊社會互助的道德追求,確認無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卻管理行爲的違法性,體現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倡揚和肯認社會互助的道德追求。沒有法律上的義務或者約定的義務,管理人爲本人管理事務,從某種意義上說,是干預本人私人事務,是一種侵權行爲。但現實生活中,人與人之間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幫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維護“干涉他人之事爲違法”的原則,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條件下,倡揚和肯定人類互助精神,追社會之和諧,從而設定無因管理制度,規範人們行爲。

淺析無因管理民法論文範文參考

管理人在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前提下而實施的管理行爲。管理人的管理行爲,不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損失,同時可以使社會整體利益免受損失,具有經濟意義。無因管理制度規定了管理人與本人的法律關係是法定之債的關係,管理人因管理行爲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有權向本人請求償還。在管理過程中,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爲本人的利益而進行管理,有時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費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經濟上的損失。如果這些費用或者損失得不到一定的補償,讓“英雄既流血又流淚”,不能形成權利義務的對等,體現不了公平性。我國古有“各人自掃門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之遺訓,今有“見義勇爲”之義舉。

無因管理作爲助人爲樂的行爲,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於構建和諧社會意義重大,因此,對無因管理及其引起的民事法律關係進行專門的研究必然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一、 無因管理的概念。所謂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既未受委託,也不負有法律規定的義務)而爲他人管理事務,其中管理他人事務的人爲管理人,其事務受管理的人爲本人。

我國將其作爲一項獨立的法律制度並在法律中予以專門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爲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據此,我們可知無因管理有三個法律特徵:

1.無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爲。管理人必須爲本人管理一定的事務,不管是對本人財產的保存、改良、利用,還是對其處分。但無論如何,管理人管理事務的行爲是事實行爲,而不是法律行爲,因爲法律行爲旨在產生一定法律後果,它以雙方意思表示爲要素,而無因管理卻無意思表示。儘管管理人有爲本人管理事務的意思,但管理人並不需要在管理開始之前將其意思告訴本人。

並且,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也不是基於本人的意思,而是基於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觀事實狀態,所以,無因管理不以管理人與本人的雙方意思表示爲要素,它不是法律行爲,而只能是事實行爲。至於管理事務的內容是事實行爲還是法律行爲,則在所不問,因爲客觀事物複雜多樣,管理人管理的事務可能是事實行爲,如爲本人飼養牲畜,也可能是法律行爲,如爲本人及時退掉將因過期而作廢的車船票。但不論是事實行爲,還是法律行爲,都必須是能夠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的行爲,這有兩方面的涵義。

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務必須有確定的主體,如果是對公共事務的管理,如打掃街道衛生,則不構成無因管理。另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務本身具有一定的經濟內容,能夠產生一定的債權債務關係,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務時既不耗費一定資財,也不獲得一定的收益,例如僅爲鄰居看守房屋,這也不構成無因管理。同時,管理事務的行爲還必須是以作爲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合法行爲。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務的行爲是違法行爲,這不僅不構成無因管理,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至於管理事務的行爲之所以要以作爲的形式表現出來,這是因爲管理人本身沒有管理事務的義務,管理人不作爲,就不能表現出其對事務的管理,這樣也不構成無因管理。

2.無因管理必須是爲了本人的利益。也就是說,管理人必須有爲本人謀利益的目的。

從其動機來看,管理人的管理從爲他人利益服務出發;從其效果來看,管理行爲所取得的利益最終都爲本人所享有。如果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是爲了管理人自己的利益或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則不是無因管理。當然,管理他人事務的意思是事實上的意思,而不是效力上的意思,所以不用表示,但這並不是說不用向任何人表示,而只是指不用向本人表示,這是因爲管理人爲本人謀利益的目的必須得到公衆的證明或讓別人好判斷,所以,管理人的意思必須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特定或不特定)表示。尤其是在本人事務與管理人事務混雜在一起的時候,管理意思的表示更爲重要。當然,管理意思的表示形式可因管理事務的性質不同而有所區別:如果被管理的事務非本人莫屬,則管理人只須有管理事務的行爲即可;如果被管理的事務既可能是本人的事務,也可能是第三人的事務,甚至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務,則除管理事務的行爲之外,還必須有相應的書面或口頭的意思表示。

至於管理人在管理事務時是以本人的名義,還是以管理人自己的名義,則在所不問,只要主觀意思上是爲了本人的利益,以誰的名義都行。

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無法律上的義務。

如果管理人與本人之間有管理事務的協議,或法律規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務的義務,比如,甲應邀爲乙修理房屋,或無行爲能力人的監護人爲無行爲能力人購置衣物,均不構成無因管理。只有在既無當事人的協議又無法定義務時,管理人對他人事務的管理纔是無因管理。在這裏,連帶債務值得特別一提。對於連帶債務,當其中一個債務人代其他債務人履行了全部債務時,有的人認爲這是無因管理。筆者認爲,這種看法是不正確的。因爲法律規定連帶債務人之間互負連帶債務,債權人只要找到一個債務人,便可要求他履行全部債務,該債務人代替其他債務人履行債務,其根據是法律規定的連帶債務人的義務,而不是“無法律上的義務”,所以這種情況不屬於無因管理。

至於該債務人在償還了全部債務之後,再向其他債務人追償的問題,則另當別論。

二、無因管理民事法律關係

(一)無因管理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民事法律關係既然是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所以必須要有參與民事關係的當事人,這就是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他們享有和承擔由該項民事關係所確定的權利和義務。無因管理民事法律關係當然也不得例外,它也必須有主體,這就是作爲一般民事主體的公民和法人以及作爲特殊民事主體的國家,這三者基於無因管理的民事活動形成了紛繁複雜的無因管理民事法律關係。具體地說,無因管理民事法律關係不僅可以發生在公民與公民、法人與法人之間,而且可以發生在公民與法人相互之間,以及公民、法人與國家之間。前者如甲公民爲乙公民修理傢俱,甲法人爲乙法人安裝設備,後者如公民爲法人購銷貨物,法人爲公民購買車船票,以及公民、法人挽救火災中的國家金庫。

所以無因管理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具有廣泛性。當然,這並不意味着無因管理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毫無限制,作爲無因管理民事法律關係的一方主體的管理人必須有行爲能力。因爲管理人必須要有爲他人謀利益的意思,而無行爲能力人不可能有意思能力,所以不能成爲無因管理民事法律關係中的管理人。限制行爲能力人在其行爲能力限度內可爲一定的意思,所以他可以在其行爲能力的限度內成爲管理人,其管理他人事務的限度與其自身行爲能力的限度具有一致性。至於無因管理民事法律關係的另一方主體——本人,則無此限制,不管是完全行爲能力人,還是限制行爲能力人、無行爲能力人,均可成爲無因管理民事法律關係中的本人,因爲本人勿需爲意思,所以也不以具有行爲能力爲其前提條件。

(二)無因管理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一定的民事法律關係即一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必須有一定的具體指向的事物,這就是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無因管理民事法律關係作爲民事法律關係之一,其客體是本人的財產。它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前者如本人的房屋、牲畜,後者如本人的專利。如果沒有本人的財產,無因管理民事法律關係因沒有具體目標而不能落實,從而失去其存在的意義。

(三)無因管理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與客體之間,只有一定的權利義務才能將其聯繫起來,這作爲連結主體與客體的紐帶的權利義務就是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它是民事法律關係的核心要素,也集中體現了各種民事法律關係質的規定性。

1.管理人的義務。本來,無因管理是一種高尚的行爲,是社會主義互助精神的體現,按說不應該承擔什麼義務。但是,高尚的行爲必須以產生一定的積極效果爲其目的,同時,也只有產生了積極的效果,才能進一步證明其行爲的高尚。而要產生積極效果,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務時就必須遵守一定的規則,同時,管理人在管理事務時給本人造成了損失的,還要予以賠償。這些就構成了管理人的義務。

(1)管理人有適當管理的義務。管理人應該按照本人明確表示的或可以推知的意思(本人爲無行爲能力人或限制行爲能力人時,依其監護人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進行管理。如果無從知道本人或無法知道本人的意思,管理人應像管理自己的事務那樣盡心管理,儘量採取最適當的方法,即以最少的費用、最佳的方式在最短的時間內完成對事務的管理,以達到有利於本人的目的。

(2)管理人有繼續管理的義務。管理人一旦實施了管理行爲,就必須進行到底,不得半途而廢,任意終止管理。除非終止管理時,本人已經開始了對事務的管理。因爲無因管理既然是助人爲樂的行爲,就應該一助到底,如果中途而廢,往往會給本人造成一定的損失,甚至較自始不管理所造成的損失更爲慘重,這有悖於無因管理的精神。所以,管理人對他人事務的管理應堅持到管理完畢,或者直到本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接替管理。只有這樣,才能真正起到管理有利於他人的效果。

(3)管理人在管理事務時有向本人通知、報告的義務。管理人在開始管理他人事務時,應馬上通知本人,弄清楚本人的意思,以便按本人的意思進行管理,在管理的過程中,管理人應與本人隨時取得聯繫,報告管理的進展情況,以便隨時徵求本人的意見,調整管理的方式。當然,這必須以能通知和能報告爲限,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務時無從知道本人或無法與本人取得聯繫,則管理人沒有這一義務。

(4)管理人有將管理過程中獲得的利益移轉給本人的義務。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務的過程中,如果因該管理獲得了一定的利益,不論是從事事實行爲所獲得的收益還是從事法律行爲所獲得的收益,都應該如數地交付給本人,這是管理人的一項義務。同時,管理人也只有履行了這項義務,才能證明其管理事務的行爲是爲了本人利益,如果管理人將管理他人事務所獲得的收益據爲己有,則說明管理人對事務的管理是爲了自己的利益,這樣,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爲就不是無因管理,而是侵權行爲或不當得利了。當然,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的,沒有這項義務。

(5)管理人有賠償在管理事務過程中給本人造成的損失的義務。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務的過程中,由於各方面的原因,可能會給本人造成一定的損失,對此,管理人應承擔賠償義務。但由於管理人是根據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進行管理的(如果管理人違反本人的意思進行管理,則不構成無因管理,後面將要闡述),即使不知本人意思,也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進行管理的,對於這種助人爲樂的行爲,法律應予以鼓勵,在承擔民事義務、責任上也要較一般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爲高。所以,管理人履行賠償義務,應以其主觀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爲限。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務的行爲給本人帶來了利益的,可酌情減免管理人的賠償義務。當然,如果本人的損失是由於不可抗力或無法防止的外因造成的,管理人也沒有賠償的義務。所以,管理人的賠償義務也是有條件的`。

2.本人的義務。由於無因管理是見義勇爲、互幫互助的行爲,一般來說,本人不應該讓管理人受到損失,所以,在管理人按照本人的意思或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對他人的事務進行管理之後,本人作爲受益者也應履行相應的義務,以彌補管理人的損失。

(1)本人有償還必要的或有益的管理費用的義務。如果管理人在爲他人管理事務的過程中支出了一定費用的,本人應予以償還。但管理人所花之費用必須確爲必要或有益,即只要管理該事務就必然要支出的費用,或該費用的支出對提高管理效率或加強事務功能有益。否則,管理人支出的費用應自行負責,本人沒有償還的義務。

(2)本人有清償因管理產生的必要或有益的債務的義務。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務時,可能同第三人發生一定的債權債務關係,其中,對於管理人所負的債務,只要爲管理事務所必要或對改善事務有益,本人都應清償。這種清償是本人直接對第三人清償,而不是在管理人向第三人清償之後,再由本人來向管理人補償(如果是這樣的話,就與本人的第一項義務相混淆了)。當然,這種清償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被清償的債務必須是管理人以本人的名義負擔的,或者雖不是以本人的名義負擔,但債權人同意本人清償的。否則,本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清償債務。

(3)本人有賠償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遭受的損害的義務。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務時受有損害,如果其所受損害與管理事務的行爲有一定的因果關係,本人應對管理人的損害進行賠償。當然,這是指直接損失而言,即是對管理人有形財產的損害,它不包括間接損失,因爲無因管理是一種危難相助的高尚行爲,不應要求報酬。至於無因管理行爲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應由誰賠償的問題,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無因管理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是由於緊急避險或無可歸責於管理人的原因所致,即管理行爲必須通過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才能達到管理目的的,應由本人負責賠償。如果無因管理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是由於管理人的主觀故意或過失所致,則應由管理人負責賠償。

三、無因管理民事法律關係的消滅1.由於管理人主觀意思的變化而導致的無因管理的消滅。

本來,無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始終都應以爲他人利益服務的意思進行管理,但隨着管理的逐步進展,管理人的主觀意思可能會發生一定的變化。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務的過程中,其管理意思由爲他人謀利益變成了爲自己或第三人謀利益,則無因管理就因欠缺主觀要件而終止,此後管理人所進行的管理就不是無因管理,而是侵權行爲或不當得利,甚至是毫無意義的行爲了。

2.由於事務管理客觀屬性的變化而導致的無因管理的消滅。這又可以分爲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由於本人的承認而使無因管理轉化成委託代理,此時,管理人作爲本人的委託代理人有爲本人管理事務的義務,無因管理因此而消滅。另一方面是由於事態的發展而使管理人具有管理本人的事務的法定義務,如本人喪失行爲能力,而管理人恰恰又是本人的父母,如此則無因管理轉化成法定代理,無因管理亦因此而消滅。3.無因管理的自然消滅。雖然管理人主觀上仍有爲他人利益服務的意思,客觀上仍然沒有管理他人事務的義務,但無因管理卻要消滅。這種無因管理的消滅就是無因管理的終止。

它包括兩種情形。其一是因管理事務的完成而終止,其二是因本人或其繼承人的接替管理而終止。但無論哪一種情形,都導致無因管理的消滅。

參考文獻:

1、 學軍著 《 無因管理制度研究》 2009年10月16日發表。

2、 鑑著 《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 債之發生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

3、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二版)《民法債編總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