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企業破產法》上破產程序開始的效力及其反思

學識都 人氣:1.72W

關鍵詞: 破產程序/重整/和解/清算

我國《企業破產法》上破產程序開始的效力及其反思

內容提要: 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承繼1986年破產法的基本思路,破產程序開始仍然以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爲始點。但是,按照我國《破產法》之規定,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並非意味着一定要宣告債務人破產。但是,從整個制度設計看,只要破產案件被法院受理就要開始破產程序,而破產程序一經開始就要發生一系列效力,如指定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債權申報、未到期債權到期、債務人的人身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等。如果法院不宣告債務人破產,這些已經經過的程序及損失應如何處理?本文認爲,能夠恢復的,就恢復;不能恢復的,應當按照過錯的不同來承擔賠償責任。另外破產程序開始後對債務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效力在三種程序中是否一致?筆者認爲,三種程序有不同。
 
 
    一、問題的提出及意義

    按照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程序自人民大周皇族法院受理破產案件開始,而破產程序一經開始,就發生一系列針對債務人的財產及人身的效力,如指定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債權申報、未到期債權到期、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員未經法院許可不得了離開住所地、民事案件的管轄也會因破產案件的開始而改變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一般規定,所有債務人有關的民事訴訟均由破產案件的受理法院管轄、執行程序沒有開始的不得開始,已經開始的中止執行、民事保全措施解除等。但是,按照我國《破產法》的制度設立和安排,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還要進行如同民事案件的審理[1],並不一定意味着宣告債務人破產而進入清算程序,或者開始和解、重整等程序。那麼,必然會產生下列問題:如果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但卻未宣告債務人破產或者進入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受理後對債務人、債權人產生的效力後果如何解決?爲此,法院在審查是否受理破產案件時是否應進行實質審查?另外,破產程序開始後的法律效力,在破產清算、和解與重整程序中是否一致?對此二問題的研究對解讀破產法及司法實踐具有重大意義。

    二、我國破產法上破產程序開始的原因審查及問題

    (一)我國《破產法》關於程序開始的立法模式

    各國關於破產程序開始的規定,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即破產程序的宣告開始主義可受理開始主義。所謂破產程序的受理開始主義是指破產程序以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爲標誌,而不論是否對債務人宣告破產。在這種立法例的國家中,破產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審理程序、宣告程序和分配清算程序。我國1986年《破產法》就是受理開始主義, 2006年《破產法》也採此主義。所謂宣告開始主義,是指破產程序的開始以對債務人的破產宣告爲標誌,在沒有對債務人進行破產宣告前,破產程序並沒有開始。大陸法系國家大多采此主義[2]。

    我國1986年《破產法》及現行《破產法》都是以法院對破產案件的受理作爲破產程序開始的標誌。關於這一點,可以從2006年《破產法》(即現行《破產法》)第13條、15條、16條、17條、18條、19條、20條、21條、30條、31條、35條、38條、39條、40條、41條、42條、44條、48條等清楚地看出來。在這種立法體例下,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時,應特別謹慎。

    (二)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審查及可能出現的問題

    由於我國《破產法》採取“破產程序的受理開始主義”模式,故破產申請一旦被法院受理,就會產生一系列法律效力,而這些法律效力在大陸法系的大部分國家,則只有破產宣告才產生。如果法院受理但卻不宣告破產或者進入其他程序,則會產生嚴重的影響。因此,要求法院在審查受理原因時應當特別慎重。那麼,我國《破產法》關於受理原因及審查是如何規定的呢?

    如果考察我國《破產法》上的破產原因,必須仔細解讀第2條及第7條。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第7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乍看起來,這兩條都是關於破產原因的規定,但如果仔細解讀,就會發現:第2條實際上是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或者進入其他程序的原因;而第7條實際上是申請原因。至於申請原因,因爲債務人與債權人的情況不同,因此要求也不同:對於債務人來說,他了解自己的財產和經營狀況,因此,要求他在申請時,應具備《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原因,並沒有什麼困難。並且,按照《破產法》第10條第1款的規定,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但對於債權人來說,他難以瞭解債務人的實際資產及負債情況,他僅僅知道債務人不能償還其到期債務,至於爲什麼,他難以瞭解。因此,只要“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他就可以向法院申請債權人破產。法院在審查是否受理破產案件時,對於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是實質審查還是形式審查?對於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又如何審查呢?

    對此問題,學者之間存在爭議:有人認爲是實質審查,有人認爲是形式審查[3]。形式審查主要是審查法院對案件有無管轄權、破產申請人是否合乎法律規定以及申請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實質審查主要是對被申請人是否具有破產能力、是否具有破產原因等。

    筆者認爲,在我國,於債務人自行申請破產的情況下,法院不僅應進行形式審查,也應進行實質審查,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裁定。因爲受理在我國具有相當於國外破產宣告的大部分效力,因此,僅僅是形式審查就裁定受理案件,從而對債務人的人身及財產發生一系列嚴重影響,是不符合立法意圖的。在現行《破產法》實施前,許多法院就創造性地採取類似國外的“聽證”程序,實際上就是實質審查。另外,由於我國《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破產原因與其他國家不同,不僅要求“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要求“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因此,僅僅進行形式審查,根本無法判斷是否具有破產原因[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