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險分析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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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是一種古老的保險制度,可保利益在海上保險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是構成海上保險合同的主要條件。可保利益這一概念最早是在《174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中出現的,而當時的學者將可保利益僅僅視爲所有權。隨着海上保險制度的發展,這種樸素認識的狹隘性很明顯地顯現出來。本文將從海上保險的保險標的與可保利益,海上保險可保利益的定義、構成要件和作用,主要的海上保險可保利益以及具有海上保險可保利益的時間幾個方面對海上保險的可保利益這一問題作簡單的論述。

關於保險分析的論文

一、海上保險的保險標的與可保利益:

在訂立海上保險合同時,必須明確投保的對象,即保險標的。保險標的是指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提供或者要求保險保障的目標或對象,是構成保險關係的'重要依據。保險標的作爲保險事故發生的承受體,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來說,就是肯定了他們所要轉嫁風險或需要取得保險保障的對象,對保險人來說則明確了他所要承擔責任的具體目標。保險標的是構成保險關係的重要依據。有觀點認爲,保險標的就是海上保險合同的客體。然而,持相反意見的觀點則認爲,保險標的並不是保險合同的客體。原因在於:保險標的作爲保險事故發生的承受體,當它因保險事故發生而遭到損失時,被保險人可向保險人索賠,然而保險人承擔的責任不是保證保險標的不發生以外事故,而只是對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的損失或損害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承擔補償責任。可見,保險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

即保險合同的客體不是保險標的本身,而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擁有的經濟利益,即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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