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條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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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是指外國法院的判決是經過公正有效的審判程序,在充分保障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的情況下得出,下面是小編蒐集的一篇相關論文範文,供大家閱讀參考。

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條件探析

對於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的條件,各國有不同規定,主要有合格的管轄權、存在條約或互惠、公共秩序保留、判決確定、訴訟程序公正、判決合法、不存在矛盾判決等,而程序公正、合法判決和確定判決是從保護當事人,尤其是被告的利益出發,以下將對這三個條件加以闡述。

一、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指外國法院的判決是經過公正有效的審判程序,在充分保障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的情況下得出的。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審查中對程序公正性的要求主要目的是爲了保護判決敗訴方,因而對程序合法性的審查,也通常是應敗訴方的請求,由敗訴方提供證據。

程序公正的審查方向是敗訴一方當事人是否適當行使了辯護權、是否有足夠的時間應訴、是否合法地收到相關訴訟文書等。

1968年布魯塞爾《關於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公約》中規定,對未向缺席被告人"適當地和及時地送達或通知起訴書,使他能爲自己辯護"的外國法院判決不予承認。1971年海牙《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民事與商事判決的公約》規定,除非缺席一方當事人"在使其能夠出庭答辯的足夠時間內收到了起訴通知書",否則,缺席判決"不應得到承認與執行".同時,若裁決的作出是在"違背法律的正當程序要求的'訴訟中作出的",或雙方當事人"未能獲得平等的充分的陳述機會"的情況下,內國法院可以不予承認或執行。2005年海牙《法院選擇協議公約》中也對程序公正做出了規定,但對被告在被申請國的程序公正抗辯作出了限制,即被告若已在原判決作出地出庭答辯,需就"通知問題提出異議",並且,該公約也規定了當內國訴訟程序中通知被告的方式與作出判決的外國有關送達的基本原則不符時,內國都可以不予承認或執行該外國法院判決。各國的國內法中也有對程序公正的審查。有些國家僅將此類規定適用於敗訴的本國國民,德國、日本、匈牙利、保加利亞等國的法律均是如此規定。有些國家不區分敗訴一方國籍,一律予以保護,比如英國、美國、法國、西班牙、意大利、奧地利等。

對於判斷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據各國有不同規定。分爲以下類型:

(一)按照作出判決的外國的法律判斷

有的國家主張以出判決的外國的法律判斷判決是否合法,比如意大利。國際條約之中,1971年海牙《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民事和商事判決的公約》中規定,判斷的依據是作出判決的法院所在國法律。

(二)按照內國法律判斷

有的國家主張以內國法律規定判斷外國判決是否合法,比如德國。

(三)由法官自由裁量

普通法國家,比如美國和英國,在這一點上給予法院極大的自由裁量權,當內國法院認爲敗訴的被告未收到適當的通知,即使按照外國法已經合法的送達了,仍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該外國法院判決。內國法院通常不對外國法院判決做實質性審查,而程序公正的價值又爲各國認可,所以程序公正爲各國保護敗訴的被告人(尤其是本國公民)所做的要求。在實踐中,程序的不公正通常要敗訴被告抗辯和舉證,程序是否公正的事實較易查明,具有可操作性。

 二、確定判決

確定判決是指按照作出判決的法院地國法律,該判決具有約束力並已發生法律效力。若被申請承認與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依該外國法律尚未發生法律效力,判決內容可能經法定程序發生改變或被推翻。爲避免判決被作出地國法院改判後需迴轉執行,這種判決不應當在被申請國獲得承認與執行。

確定判決的界定在各國標準不同。英國普通法對確定判決的理解是:判決法院終局性地、最後地、永久地確定了債務的存在,判決法院可以廢除或撤銷的判決不是確定判決。美國法院認爲,終局判決可獲得承認和執行,終局判決是指作出判決的法院沒有必要再採取司法行動解決同一爭訟。在加拿大,確定判決是對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做的最後的和明確的判決,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有權隨時撤銷或改變的判決不是終局性的和確定性的判決,比如可以通過一定程序撤銷,或要求被告支付保證金的中間裁定以及並非要求敗訴方支付訴訟費的裁定,都不屬於可被承認與執行的確定的和終局性的外國法院判決。日本學者的觀點是外國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已經終結,不能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的那種判決是確定判決。但並不是所有國家都要求判決是確定的和終局性的,比如法國,對正在上訴的判決、已經被提出反對的判決,甚至臨時的判決,都可承認與執行,只是在這種情況下,今後不可對判決的實質部分作出修改。

在界定確定判決的依據上,各國(地區)規定分爲以下類型:

(一)依照判決作出地國法律來判斷

很多國家持這種做法,比如美國《第三次對外關係法重述》第481條的評論5認爲,美國法院在判斷判決終局性時應當以判決作出地法律爲準而非美國的法律。

(二)按照本地法來判斷

我國香港法院對內地法院判決的審查依據即是如此。不同國家因其法律觀念不同對確定判決的標準的規定不同無可厚非,筆者認爲在界定確定判決的依據上若採用的是本國法,忽視了依照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該判決可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確定判決,可能產生不合理的結果。

 三、合法判決(非欺詐)

合法判決是指申請承認與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是通過合法手段獲取的。若是通過欺詐手段獲得的外國法院判決,不能在內國獲得承認與執行。"欺詐使一切無效"是一項古老的法律原則,它的含義是通過欺詐方式所進行的行爲不具有法律效力。通過欺詐,當事人可以達到選擇法律或選擇管轄權的目的,獲得所期望的判決。因此,欺詐獲得的外國法院判決不能獲得承認與執行是各國普遍認可的。對合法判決的規定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所採用的模式不同。

(一)大陸法系模式

大陸法國家一般不直接將欺詐作爲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援引依據,而是將之納入本國公共秩序中對判決進行審查。

(二)普通法系模式

在普通法國家,欺詐通常是獨立的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依據。英國法中認爲欺詐可能來自兩個方面,一是法院本身,如法官受hui後作出的判決,二是勝訴方。英國對欺詐例外的規定非常寬鬆,無論以上哪種欺詐均能構成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理由。美國通常將欺詐分爲外在欺詐和內在欺詐兩類。

外在欺詐屬判決作出地管轄權的範疇,如被告是被虛假陳述誘騙到管轄法院的情況、又如對法官的行hui。內在欺詐是指發生在作出判決的法院訴訟過程中的行爲,如僞證、使用虛假文件、錯誤陳述證據等。美國法院認爲內在欺詐不是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理由,因爲該欺詐發生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已有充分的機會在法庭上以欺詐抗辯保護自己,當事人若在判決作出前的庭審中沒有充分利用這種機會,就不能又以欺詐在執行程序中提出抗辯。1971年海牙《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民事與商事判決的公約》單獨將欺詐列爲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理由。

欺詐例外既是對當事人的保護,也是實現公正的法律價值的要求。但由於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對欺詐例外的處理方式存在以上差別,當存在欺詐情形時,這就將成爲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障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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