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含義及其本質之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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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隨着制度經濟學派的興起,理論界開始重視對制度的研究,並已有大量的學術成果問世。然而,對於目前學術界所廣爲接受的制度定義,應從新的視角,通過對制度進行多層次分析,對前人所下的制度定義進行適當的補充和修正;並應從制度的執行力、人類的發展歷程和交易過程三個方面對制度的本質進行探討。
  [關鍵詞]制度;制度的本質;執行力;產權;交易費用
  
  一、制度概念的演變
  
  經濟學理論的三大傳統柱石是——天賦要素、技術和偏好。隨着經濟研究的深入,新制度經濟學家以強有力的證據向人們表明,制度是經濟理論的第四大柱石,並由此引致了經濟理論的一場革命。隨着經濟學界對制度研究的日益深入,人們也從不同的角度,對經濟制度的含義進行了日益廣泛的探討。
  凡勃倫在1899年將制度定義爲:“制度實質上就是個人或社會對有關某些關係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習慣,而生活方式所由構成的是,在某一時期或社會發展的某一階段通行的制度的綜合,因此從心理學的方面來說,可以概括地把它說成是一種流行的精神態度或一種流行的生活理論。”他是舊制度經濟學中最早給制度下定義的人。而舊制度學派的另外一位代表人物康芒斯認爲:“如果我們要找出一種普遍的規則,適用於一切所謂屬於‘制度’的行爲,我們可以把制度解釋爲集體行爲控制個體行爲。集體行爲的種類和範圍很廣,從無組織的習俗到那許多有組織的所謂‘運行中的機構’,例如家庭、公司、控股公司、同業協會、工會、聯邦儲備銀行以及國家。大家所共有的原則或多或少是個體行動受集體行動的控制。”而關於集體行動是如何控制個體行動的,他認爲:“爲個人決定這些彼此有關的和交互的經濟關係的業務規則,可以由一個公司、一個卡特爾……一個政黨或是國家本身規定和實行。……業務規則有時候叫做行爲的規則。亞當·斯密把它們叫做課稅的規則。最高法院把它們叫做合理的標準,或是合法的程序。可是不管它們有什麼不同以及用什麼不同的名義,卻有這一點相同:它們指出個人能或不能做,必須這樣或必須不這樣做,可以做或不可以做的事,由集體行動使其實現。”可見,在康芒斯看來,制度無非是集體行動控制個人行動的一系列行爲準則或規則。雖然康芒斯把組織和制度混爲一談,認爲組織內部的業務規則是制度,各種組織也是制度,在理論界有所爭議,但是在對於制度的定義上,還是爲後人所認可的。艾爾森納把制度定義爲一種決策或行爲規則,後者控制着多次博弈中的個人選擇活動,進而爲與決策有關的預期提供了基礎。尼爾對制度特徵的歸納更爲精細嚴謹些,他認爲,從廣義上講,制度暗指一種可觀察且可遵守的人類事物的`安排,它同時也含有時間和地點的特殊性而非一般性。舒爾茨在1968年也闡述了自己對制度的理解。他說“我將一種制度定義爲一種行爲規則,這些規則涉及社會、政治及經濟行爲。”顯然,舒爾茨與康芒斯的制度定義在本質上是一致的。諾思是新制度經濟學家中給制度下定義最多的。在《經濟史中的結構與變遷》、《制度、制度變遷與經濟績效》等書中都對制度有所界定,只不過文字表述有所不同,其實質是一樣的,即制度是一種“規範個人行爲的規則”。其它一些制度經濟學家,如德國學者柯武剛和史漫飛以及日本經濟學家青木昌彥對制度所下的定義也並不與前人的存在實質性的差別。因此,綜上所述,在新舊制度經濟學家看來,制度無非是約束和規範個人行爲的各種規則和約束。
  這個定義已被學術界所廣泛接受,但是筆者對此卻略有質疑。制度經濟學家們認爲新古典經濟學在進行經濟研究中忽視了對制度的分析,“經濟學家在陳述經濟模型時的一個積習難改的特徵是,他們並不提及制度”;大量(新古典)“增長模型就是將制度視爲‘自然狀態’的一部分,因而制度被剔除了。在他們看來,這些制度不會發生變遷,他們或者是外生的,或者是一個適應於增長動態的變量。”新古典經濟學認爲制度是靜態的,是可以忽略的,制度經濟學家們對此進行了一系列的批判,他們認爲制度是動態的,是影響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然而在他們藉助於新古典經濟學的分析方法時,有時卻也會犯與其同樣的靜態的方法論上的錯誤,在制度的含義的認識上,就是一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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