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據的運用原則與題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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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的運用原則與題目分析
在司法實踐中,證據材料的價值與效力體現在其運用過程中。辦案職員收集證據的種類、,對證據材料的取捨,無不受到證據運用原則的與制約。正確理解證據運用原則,證據運用中存在的,探討證據運用原則的構建與完善,有利於推動證據制度的改革與,指導司法實務與時俱進。
[關鍵詞]刑事訴訟;證據運用原則;題目分析
刑事證據是刑事訴訟的基礎題目之一,由於現行對證據制度的規定過於原則、簡略、籠統,有的又分散在不同的章節中,因此,司法實踐中,不少執法職員對刑事證據中的諸多原則規定模糊不清,理解不透。認清法律規定的證據運用原則,分析司法實踐證據運用中存在的題目,探討我國證據運用原則的構建與完善,有利於推動正在進行的證據制度的改革與發展,有利於指導司法實務與時俱進,發揮證據材料的最佳效力。

一、對我國刑事證據運用原則的理解

我國現有刑事法律中並無“證據運用原則(規則)”之說,正由於如此,對於法律條款中的有關規定,界有的稱之爲 “證據制度”、“證據原則”、“證據規則”,也有的泛稱爲“訴訟原則”、“訴訟制度”。鑑於證據的運用題目不是理論題目而是實務題目,在此,筆者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從證據運用的角度來闡述與理解有關的證據規定,提煉並回納其運用原則,旨在幫助辦案職員從證據運用層面上清楚地理解證據制度的內涵,指導辦案實踐。
(一)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爲定案根據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可見,《刑事訴訟法》在“證據”章節中的第一條不僅規定了證據的概念、證據的種類,同時也規定了各種證據運用的條件性原則,即“查證屬實”。同時,《刑事訴訟法》第162條又進一步規定,合議庭“……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該規定再次表明,查證屬實的證據纔是定罪量刑的依據,查證屬實是證據運用的基礎性原則。
(二)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不輕信口供……”,據此,可以理解,“重證據,不輕信口供”,是貫串訴訟過程中針對“口供”與“其它證據”時,如何權重兩者關係,運用此兩類證據的總原則。
(三)沒有被告人的供述,其它證據確實充分即可定案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可以說,這條原則是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原則在具體題目上的體現,它具體表明瞭不同證據種類運用的直接結果,即口供與其它證據材料在定罪量刑中孰輕孰重,具體的證實效力題目。
(四)證據確實才能定案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第129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第162條規定,合議庭作出有罪判決的案件,應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以上法律條款的規定,反覆表明,運用證據材料定案,必須符合“證據確實充分”的原則。
(五)證人證言必須經過法庭質證才能用作定案根據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據此,明確規定了證人證言作爲證據的運用程序。

二、刑事證據運用中的題目分析

綜觀以上闡述可知,我國證據制度中有關證據運用的規定並不缺失,只是由於規定的抽象、零散,系統性與規範性不夠,以至於人們理解上出現含糊不清與熟悉不一。在此,筆者結合前文闡述的證據運用原則,分析與之相關聯的實踐題目。
(一)查證屬實中的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查證屬實”是證據運用的基礎性原則,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查證屬實的“事實”所指的是“客觀事實”還是“法律事實”,這個題目困擾司法實踐。筆者以爲,案件的客觀事實指的是組成案件的必備要素以及它們之間的內在聯繫;案件的法律事實是指《刑法》、《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作爲刑事案件構成中的要素及它們之間的關係。簡言之,案件的客觀事實是案件內部的聯繫,辦案職員不能完全熟悉;案件的法律事實是定案的依據,辦案職員必須獲得。當一起案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而另一部分較爲次要的犯罪事實無法查清時,辦案職員就可以忽略不計或對未能查清的那一部分實行疑罪從無,假如僅據已經查清的部分還不能定罪時,則應對全案實行疑罪從無。[1](P7)可見,查證屬實的證據運用原則,一方面要求必須尊重客觀事實,發現案件***,另一方面表明證實過程是一個把客觀事實轉化爲法律事實的運用過程,只有對某些客觀事實按照法律規定的種類、形式、要求進行查證屬實,讓它們成爲法律真實,才能發揮在案件中的證實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