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談財產保險中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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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保險代位是被保險人對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的前提要件,被保險人的對第三人的免責是對保險合同代位條款的違反,保險人可以據以免除賠償責任。

談談財產保險中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

摘要:本文以財產保險中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爲研究對象,以“取得-行使-保護”的思路對該制度的各方面進行梳理和論述。在各部分的論述中,本文針對特定事項指出我國現行保險法中存在的問題,並提出解決方案。其中,針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法律保護問題總結了被保險人對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三種處分行爲及相應法律後果。

關鍵詞:保險;保險合同;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保險代位求償作爲一項保險制度,在世界各國都得到了普遍的立法認可。保險代爲求償的含義在理論上主要是指: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以後,可以通過行使代位求償權,從而對保險事故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處獲得賠償。本文圍繞財產保險中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針對代位求償權的不同情形分別論述。

一、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及其條件

當財產保險事故的發生由第三人之原因造成,或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須對事故的發生負責,被保險人可基於保險合同關係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財產損失。同時其也可基於侵權之債向侵權人請求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在財產保險第三人致害案件中,被保險人可能同時擁有兩種救濟途徑。若允許被保險人同時尋求這兩種救濟途徑,其總共得到賠償就可能超過其實際損失的金額(至多爲雙倍)。法律爲了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也爲了確保最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致害第三人爲其損害行爲或事實承擔責任,規定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後取得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亦即保險人代被保險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目前,學界對於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成立的要件的意見不盡相同。

但不論是兩要見、三要件還是四要件,它們之間也都有相通之處和重疊部分。筆者認爲,這部分被普遍認可的要件是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所不可或缺的,總結起來主要有如下幾個:1.保險標的遭受損害的事故是保險事故。這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以及保險代位求償的最基本的前提;2.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需要賠付保險金,代位求償是保護保險人權利行使的前提,如果被保險人本人都無請求權可行使,代其位行使求償權更是無從談起。因此被保險人須先有賠償請求權存在,但這種請求權有可能因第三人侵權行爲發生,也可因與第三人的契約關係對被保險人依法須負有賠償責任而產生;3.保險人已經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保險人取得代位權相對應的義務就是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設置代位求償權制度的最大初衷就是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賠償,因此保險人要想行使這項權利必須履行已經足額賠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從第三人處獲取了利益的前提是進行了保險金的賠付,否則代爲求償這種利益便於法無據,也可能導致被保險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當上述要件得到了滿足,保險人是否就自動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呢?國外的立法有很多不同的觀點,但是主要是有這兩種觀點:1.當然代位主義。該說主張理賠作爲代位權的取得要件,帶位求償權的取得是自動性的,保險人的代位求償也是在履行賠償保險金後自動獲取。這種學說較爲符合法理,故爲大多數國家所採納。2.請求代位主義。

該說與上述學說不同,該學說主張代爲求償權的取得是不能自動獲取的,還需要被保險人將其享有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保險人這一行爲,保險人才能取得其求償權。該說存在較爲明顯的弊端,所以很少有國家會採納。這種學說在保險人履行賠付責任和取得代位權之間設置了一道債權讓與的程序。但這一程序並無任何實質意義,對各方權益的保護都起不到作用,反而徒增了被保險人行使求償權的成本。

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與實現

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因被保險人的求償權而取得後,可以向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行使。這裏的第三人範圍很廣,凡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外的所有人都可稱之爲這裏的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但爲確保被保險人所獲保險賠償具有實質意義,如果被行使代爲求償權的第三人在某種關係上與保險人存在利害關係,保險人是不能對其行使代位求償權的,這是對保險人代位權行使對象的必要限制。

但爲防範道德風險,我國《保險法》也有特例,即第62條規定:“如果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其他組成人員的故意行爲造成的,保險人仍可行使代位權”。筆者認爲,現代社會家庭組成模式更爲多元,對“家庭成員”的定義應儘可能寬泛。限制代位權行使對象的初衷就是爲了維護被保險人乃至其所在“家族”的整體利益。但應注意,此處對於“家族”的理解應突破傳統意義上的具有血緣親屬關係的“家族”。現代社會的“家族”觀念應包含自然人所屬的每一個社會生活“單元”。

這些“單元”並不必然都以婚姻關係或血緣關係構成,而是每一個穩定存續的生活體。筆者認爲,對家庭成員的認定具體可參考這種標準:被保險人的配偶;與被保險人在血緣關係上具有同源關係的自然血親,這種標準囊括了傳統意義上一般人的自然親屬,同時也包含了那些與之共同生活形成了親密關係但可能不具有血緣親屬關係的人。這種標準能夠有效的維護自然人及其所歸屬生活單元的整體利益。關於代位權的行使,另一問題是保險人行使求償權的請求數額。保險人求償應以不超過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爲限。根據損失補償原則,保險人只能在實際賠付的範圍內向第三人求償,否則保險人將獲得超過其保險賠付的利益。

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法律保護

這類保護主要是指在各種情況下如何保護保險人求償權的問題。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就取得了對該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保險人代位之前,被保險人的處分行爲可能對其代位權的行使產生顯著影響。被保險人對賠償請求權的處分及其法律後果主要有三種情況:

(一)被保險人預先拋棄的情形

拋棄是指被保險人明知對第三人可能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該第三人預先不行使的意思表示。拋棄往往需要在事故發生前作出,因爲在承保事故發生後作出的不行使的意思表示是免責,不再稱之爲拋棄。保險代位求償權作爲保險人慣常享有的權利是其經營的常態,代位的因素在計算保險費時會被考慮到。被保險人在投保時若就拋棄進行告知,保險人如若接受應以書面形式呈現,另一方面保險費用也必然相應提高。

(二)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和解的情形

和解是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進行賠償前,當事人約定有償的互相讓步,以終止爭端的合意。這在保險法上必然會發生阻卻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結果。此時,保險人因不能取得代位權而依保險合同的代爲條款使得原本應負的賠償責任也因此被免除了。

(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免責的情形

免責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不追究第三人賠償的意思表示。免責在理論上可以根據成立時間分爲保險人賠償前和保險人賠償後的兩種情形。被保險人在保險人賠償前免除第三人的賠償責任的情形,按各國立法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爲被保險人的和解或免責對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下應負的賠付責任不發生影響,保險人仍須履行保險賠付義務。

保險人因被保險人的免除或和解損害其對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的,可以在代位求償的範圍內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另一種認爲維護保險代位是被保險人對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的前提要件,被保險人的對第三人的免責是對保險合同代位條款的違反,保險人可以據以免除賠償責任。上述兩種觀點雖然取向各有不同,但最後都能夠使保險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只是實現的路徑各有差異。我國保險法更接近於第二種觀點,即只要被保險人放棄對他人的賠償的權利的往往是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

上述第二種保險人賠償後免責的情形,依據我國《保險法》第60條的規定,保險人給付賠償金後,在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事實上,此時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權已經移轉給了保險人,這種請求權以代位求償權的形式存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免責行爲事實上構成無權處分,除經保險人時候追認外,不發生效力。此時,保險人仍可基於《保險法》第60條關於代位求償權的規定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需要指出的是,被保險人在獲得保險賠償後對第三人免責應當屬於此處所指“故意”,所以保險人也可基於這項規定要求被保險人返還已支付的保險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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