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權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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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沉默權是被告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它是被告人的防禦權、人格權,是對國家權力的制約權;它具有體現刑事訴訟價值、豐富刑事訴訟職能、實現刑事訴訟結構公正、完善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作用;沒有沉默權的權利體系是不完備的權利體系。本文試圖對沉默權若干基本發表自己粗淺的看法,以期對我國確立沉默權制度盡綿薄之力。

沉默權的立法思考

目錄:一、沉默權的起源和現狀

二、沉默權的含義

三、在我國確立沉默權制度的必要性

四、沉默權的限制

五、結論

關鍵詞: 沉默權 沉默權制度 必要性 限制

正文:

一、沉默權的起源和現狀

沉默權從產生到今天,經歷了幾百年的時間。而實際上古羅馬法關於正義的司法原則就包含了沉默權的內容,“正義從未呼喚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教會法中,12世紀的聖·保羅曾明確指出:“人們只須向上帝供認自己的罪孽,而無須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在英國,關於爭取沉默權的鬥爭最早可追溯到12世紀早期,教會法院實行糾問式訴訟,法官有權依照教會法定罪的規定,要求被告人忠實地回答法官的提問,並作承認犯罪的宣誓,否則,將對其定罪判刑。出於維護人格尊嚴,被告人本能地反對這樣做,並與教會法院展開激烈的鬥爭。在這場鬥爭中,普通法院(世俗法院)出於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抵制教會法院推行承認犯罪的宣誓程序,在客觀上就對被告人反認罪宣誓的鬥爭起到了配合作用。即這種鬥爭與教會法庭中適用的糾問程序和普通法院(世俗法院)適用的控告式程序之間的鬥爭是緊密地聯繫在一起的。

沉默權在英國最先被確立於17世紀。歐洲文藝復興之後的啓蒙運動,使英國開始重視個人的權利,人權意識開始覺醒。立法者們熟悉到,當個人受到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追究時,其地位明顯處於劣勢,若不對其權利進行特別的保護,則司法公正在根本上難以保證,而冤假錯案將會嚴重民衆對制度的信任,影響社會穩定,終極危及統治秩序和統治利益。正是在這種背景下,英國發生了一起在人類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件——1639年約翰·李爾本案。這促使了1642年英國議會通過了“沉默權”的法案。1898年英國的《刑事證據法》明確規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權,該證據法稱沉默權爲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從此,在人類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現了旨在維護受刑事指控人在審判中不說話自由的法律。沉默權的確立,被以爲是“人類在通向文明的鬥爭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其後,美國在通過的《聯邦憲法修正案》第5條中規定:“任何人在刑事訴訟中不得被強迫自證有罪。”該修正案經過1963年的“米蘭達案件”審判,其基本原則及操縱程序得到進一步明確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蘭達規則”。今天,不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國家,幾乎都在刑事訴訟法中將沉默權確立爲被告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a項,日本刑事訴訟法典第311條第1款,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210條等等。(1)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亞、波蘭、等國家也有關於沉默權的規定。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3)g項等都有關於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或沉默權的規定,這充分表明沉默權已成爲國際社會的共叫。(2)

二、沉默權的含義

沉默權(Privilege of Silence),又稱反對自我回罪特權(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訴訟權利。美國學者克里斯托弗·奧薩克以爲,沉默權包含以下三層含義:1。被告人沒有義務爲追訴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進不利境地的陳述和其它證據,追訴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性或有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強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實作出供述或提供證據;2。被告人有權拒盡回答追訴官員或法官的訊問,有權在訊問中始終保持沉默,司法***、檢察官或法官應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項權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處於不利境地或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於或不利於自己的陳述,但這種陳述須出於真實的意願,並在意識到其行爲後果的情況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於自願而迫於外部強制或壓力所作出的陳述作爲定案依據。(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