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權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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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上的受益權即是受益人基於人身保險合同所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以下是一篇關於人身保險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權探究的論文範文,歡迎閱讀借鑑。

人身保險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權的探討

 摘要:受益權,即受益人基於人身保險合同所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其對保障 受益人的利益,實現保險合同的目的都有重要作用。我國《保險法》對受益權雖有所涉及,但規定比較簡單、寬泛,缺乏可操作性。本文就從受益權的性質着手分析,對有關受益權的一些問題做一粗略的探討。

關鍵詞:受益人 受益權 固有權 期待權

保險制度是人類文明發展至今比較人性化的制度之一,建立在“我爲人人,人人爲我”這一社會互助基礎之上,維護着社會的安定。在形形色色的保險險種中,“人壽保險是一種儲蓄和投資,以及撫養遺屬的最好制度”[1]。作爲人身保險合同關係人的保險受益人是保險上特有的主體,關乎於人身保險契約的目的,在保險合同居於重要的地位。但綜觀我國現有的保險法,對“受益人”及“受益權”雖有所涉及,但規定過於簡單、寬泛,缺乏可操作性,經常在實務中引起不必要的糾紛。下面本文將從受益權的性質着手分析,對有關受益權的一些問題做一粗略的探討。

 一、受益權的性質

保險法上的受益權,即受益人基於人身保險合同所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如何對受益權進行定性,理論界也有所爭議,但本文認爲受益權是一種固有權和期待權,下面對此進行具體論述。

(一)受益權基於契約而發生,是一種固有權

從法律規定來看,被保險人、受益人均可享有保險金之請求權。從受益人的產生來看,受益人是由被保險人所指定。因此,從表面上看,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是從被保險人那裏繼受而來的,有人據此認爲,受益權是繼受而非固有。但實際上則並非如此,受益人所享有之保險金請求權,屬於固有權,並非繼受而來[3]。受益權是解決保險金歸屬問題的法律依據,是基於人身保險合同而存在。在保險合同已確定受益人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後,受益人基於受益權領取的保險金受法律保護,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無權分享受益人領取的保險金。

(二)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

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它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才能具體實現,轉變爲現實的財產[4]。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只有期待權。而且根據法律規定,在保險法律關係中,受益人的權利相對來講具有一定的被動性,即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有變更受益人或撤消受益權的權利。受益權本身對受益 人而言是一種附條件的權利,即只有存在於人身保險合同的法律關係並且是在人身保險合同確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之後,受益人才依法享有的`獲得賠償的一項權利。保險事故發生並且在被保險人死亡的前提下,受益人有權利根據法律及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

 二、受益的取得與行使、喪失與放棄

(一)受益權的取得與行使

受益人身份一旦確定, 便取得受益權。受益權的取得不需要受益人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受益權只是一種期待權, 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 才轉變爲現實的既得權。保險事故發生後, 受益人可依照合同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 行使受益權, 保險人應當及時作出給付。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受益人行使受益權有除斥期間的限制。人壽保險合同, 受益人應當在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5 年內行使; 人壽保險合同之外的其他人身保險合同, 受益人應當在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2 年之內行使。否則受益權會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非爲同一人時, 受益人的受益權在具備下列條件下才能行使: 第一, 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一般來說, 保險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死亡的事實已發生。第二, 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已經在合同中指定了非自己的第三人爲受益人, 也就是說, 不存在我國保險法第64 條第1 項規定的情況。第三, 受益人仍生存, 即被指定的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然生存, 也即是說, 不存在我國保險法第64 條第2 項前半段規定的情況。第四, 受益人不存在失權、棄權的情形, 也即是說, 不存在我國保險法第64 條第3 項前半段規定的情況。受益人失去受益權, 系已定受益人因法定事由發生, 導致對其自身而言不再存在請求保險金給付的請求權, 即特定受益人因法定事由發生而被剝奪受益人資格, 不再享有受益權。棄權, 係指受益人拒絕享有本應享有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意思表示。

(二)受益權的喪失與放棄

1、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 (1) 因投保人、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而喪失。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將甲受益人變更爲乙受益人, 也可以將受益人從有變更爲無。此時原受益人受益權喪失。 (2) 因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 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 而喪失受益權。受益權是以受益人和被保險人特定的人身關係爲基礎的, 出現上述情況, 受益權的基礎發生根本動搖, 受益人應當被剝奪受益權。 (3) 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而喪失。此時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從而使受益人受益權喪失。 (4) 因除斥期間屆滿而喪失。保險事故發生後, 受益人應及時行使受益權, 否則會因除斥期間屆滿而喪失受益權。

2、受益權的放棄是指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後放棄保險金請求權的意思表示。我國《保險法》對此並未涉及,但值得考慮的是受益人應在什麼時間向誰做出放棄受益權的意思表示才爲有效呢?本文認爲放棄受益權的意思表示必須在被保險人死亡後做出,因爲受益權是一種可期待的財產權,只有在被保險人死亡後受益人才能正式和實施該項權利5[5]。受益人應向保險人做出放棄的意思表示,因爲被保險人死亡後,在保險人與受益之間產生了保險金給付的保利義務關係,所以只有放棄的表示向保險人做出才具有法律效力,向其他人做出均屬無效。

三、受益人爲數人時,如其中一人喪失受益權,其受益權該如何處理

《保險法》第65條第二款規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這是關於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相關規定,其本意是防範道德風險,但在設計上卻不盡合理,如當受益人爲數人時,如其中一人或部分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亡時, 應剝奪該受益人之受益權, 但該不法受益人原應得之保險金歸屬爲何? 對此問題應類推適用我國《保險法》第62 條第2 款之規定:“受益人爲數人的,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 未確定受益份額的, 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詳細論述如下: (1) 被保險人或投保人雖指定有數人爲受益人, 但因明確表示受益範圍,應推定被保險人僅有意讓渡確定份額之保險金於各受益人。不法受益人本可請求之部分, 應歸於被保險人遺產, 由其法定繼承人享有; 而其他受益人可受領之保險金份額則不變 (2) 被保險人或投保人雖指定有數人爲受益人, 但因未明確表示各受益人之受益範圍, 則應推定被保險人將所有保險金指定爲受益範圍, 即被保險人有意將全部保險金由所有受益人受領, 由各受益人均分。若某一受益人因故意非法致被保險人於死亡而喪失受益權, 但並不表明受益範圍有所縮減, 因此, 其他受益人得以平分全部保險金。 據以上分析得知,我們可以通過類推適用我國《保險法》第62 條第2 款之規定來解決解決這個問題,但解決這個問題的最好辦法是對《保險法》第65條的規定進行修改,即建議將《保險法》第65 條規定的“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 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改爲“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 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並且增加: “保險合同指定多個受益人, 其中有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 不影響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權,該受益人原來應得的份額由其他受益人按指定份額比例享有。”這樣的規定。

四、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且無法判定先後順序時的受益權歸屬問題的確立

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同一災難中喪生時,保險人必須確定誰先死亡。如果二者同時死亡,或者無法確定誰先死亡,保險金應給付何人,由於我國保險法對此未作具體規定,經常會引發糾紛,因此有必要對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且無法判定先後順序時的受益權歸屬問題加以明確。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保險合同的關係人,二者都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保險法的精神在於以被保險人利益爲重心分配權利義務, 以 此來設計保險合同的主體及其權利。因此,保險合同在通常情況下,其利益由被保險人享有,存在受益人的情況下,實際上是被險人爲符合自身利益而爲的相應處分的結果。保險法的宗旨也在於成就被保險人的生活,因此,在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於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確定死亡先後的,應按照有利於被保險人的準則推定受益人先死亡。例如,美國多數州採1940 年的《同時死亡示範法》(The Uniform Simulaneous DeathAct)[6] 規定, 人壽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已經死亡, 但無足夠的證據可以排除其同時死亡的, 則保險金應當以被保險人後於受益人死亡的原則予以分配。除非被保險人在死亡前對已指定的受益人予以變更或撤銷, 否則發生保險事故, 保險人應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給付保險金。爲了彌補這一立法上的疏忽,我國現行保險法可以增設一條: “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於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確定時間先後時, 推定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亡。”

參考文獻:

1、劉文宇,周怡萍. 淺論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權[J]. 行政與法, 2003, (12) .

2、杜穎. 對我國保險法受益人規定的思考[J]. 經濟經緯, 2002, (4) .

3、張秀全. 人身保險利益質疑[J]. 鄭州大學學報,2000, (6).

4、李根寶. 人身保險合同中受益法律地位分析[J]. 經濟師,2004, (5).

5、潘紅豔. 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法律問題研究[J]. 當代法學,2002, (2).

6、張秀全. 保險受益人研究[J]. 政法學刊,2005, (3).

7、張慶俠.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之保險金給付的多維思考[J]. 企業經濟,20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