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旅遊廣告的思考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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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來越多的人民選擇旅遊。與此,市場上旅遊廣告的良莠不齊導致了諸多的社會問題,據此,我分析了產生的原因,並建議應根據《廣告法》和《條例》的相關規定,應該修改完善廣告法律法規,明確旅遊廣告的禁止性規範、義務性規範、許可性規範、任意性規範的界限,並突出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地位,建立規範的違法廣告公衆舉報制度,賦予公衆更廣泛的訴權和違法廣告的特別賠償制度。

關於旅遊廣告的思考論文

【關鍵詞】:旅遊廣告 違法廣告 誠信原則 訴權 舉報制度

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快速提高,越來越多的人們在節假日休閒放鬆的方式也變得多樣化,旅遊,也成爲目前人民休閒娛樂的首選。作爲旅遊,被譽爲“綠色工業”或“無污染工業”,可以在保護環境的前提下,帶動地方的經濟發展,同時滿足消費者放鬆身心的需要,是一種“雙贏的產業”。可是,在目前越來越多的旅遊廣告在市場上的涌現,旅遊廣告良莠不齊,極度需要廣告法和相應司法規範的調整。

在旅遊廣告中,違法廣告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航班, 旅行廣告會註明機型,但不註明起飛時間,爲了省錢,就把航班安排在晚上,導致旅客第二天體力不足遊興大減。酒店也是一樣,廣告都會註明所住酒店的星級,同樣的星級,價格差異的奧妙在於酒店的地段。不在景區或遠離景區,價錢當然比較低,但遊客每天往返酒店與景區的長途交通造成時間、體力的消耗非常大。 又比如飲食,其中文章很大,弄不好就有“貓膩”。 在譬如門票,不少廣告聲稱團費包括門票,但旅遊景區常常分“大票”、“小票”。“大票”只讓進景區大門,“景中景”、“園中園”統統單獨收費。 在景點和購物上面,也往往會在廣告中暗中做些手腳,讓遊客防不勝防。

最近,越來越多的相關部門對旅遊廣告投入關注目光:在2004年春節前夕,江蘇省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所、南京市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所、南京市消費者協會日前聯合向消費者發佈了旅遊消費維權提示。在2004年北京旅遊治理拿廣告開刀。今年4月,爲打擊虛假廣告桂林市開展旅遊廣告淨化行動 。國家旅遊局也在今年頒佈了《2004年整頓和規範旅遊市場秩序工作方案》。另外,寧波等城市,也相應對旅遊網絡廣告進行了整頓。

在我看來,目前旅遊廣告存在的問題,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虛假信息。各種商家和地區爲了種種利益的需要,往往傾向於提供給公衆虛假的信息,誤導公衆,也造成了旅遊業內的不正當競爭,

其次,含糊廣告措辭。例如上面的例子,關於航班,酒店等等,往往含糊其辭,讓不明就裏的消費者上當。

再次,旅遊社對於旅遊線路的制定,只求“看上去很美”,卻並不合理。尤其是某些出國旅遊廣告,地點過於分散。商家抓住不明緣由的消費者往往“貪多”的心理,制定看上去很美的旅遊方案,吸引消費者,加之旅遊局審查力度不夠,這些旅遊,實際上卻讓消費者花大量時間在景點之間的奔波。

最後是旅遊社和某些旅遊相關商家聯合惡意欺詐。譬如在組織消費者購物方面,往往會有一些“貓膩”,聯合欺詐消費者。

就其上面的幾個方面,就廣告法範圍來說,我認爲,由立法體系和執法機制得原因造成的。我國現行的廣告法律體系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效力不同的層次:一是《廣告法》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法律中有關廣告的內容;二是《廣告管理條例》以及《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等相關行政法規中有關廣告的內容;三是有關廣告管理的行政規章。我國目前的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外,有關行政部門對相應的廣告都負有一定的管理職責。這便產生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協調問題,行政法規效力的問題,違法廣告民事責任的問題,和執法機制的問題。在旅遊廣告中,由於廣告的特性是廣而告之,使盡可能多的人瞭解廣告的信息,同時,旅遊的開發,會對地方有較大的利益,所以相關的行政法規力度就明顯不夠,旅遊局相關的審查也跟不上。況且,關於旅遊的民事訴訟和消費者所謂的“期望得到的休閒”沒有得到滿足,與藥品廣告管理的訴訟所涉及的“人身健康權”得不到滿足相比,往往分量較輕,所以,旅遊廣告往往沒有得到重視。

更何況,《廣告法》中對民事責任的規定是不完善的。它將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確定爲“發佈虛假廣告”,不能解決全部違法旅遊廣告的民事責任問題,因爲虛假廣告與違法廣告是不同的。第二,規定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廣告中推薦商品或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這是非常必要的,但應負連帶責任的推薦者不應限於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而應包括所有單位和個人。該規定將個人推薦者排斥在責任主體之外是毫無道理的。

據此,我認爲,對虛假廣告的解決問題的對策有如下幾個方面:

(一) 修改完善廣告法律法規,建立權威、統一、協調的法律法規體系。其對於廣告理解的涉及的範圍應該是廣義的“廣告”範圍。《廣告法》權威性較高,但僅調整商業廣告。《廣告管理條例》比較全面,但沒有明確廣告的含義。所以,尤其是對地方法規的規定,應規定其對於旅遊廣告,不管是商業性質還是非商業性質,但凡是以直接或簡介通過一定媒介宣傳其關於旅遊的企業、商品或者服務,均應該嚴格與國家《廣告法》和《條例》爲準,以此樹立法律的權威。同時完善可訴廣告的範圍,即是“違法廣告”,而不是“虛假廣告”。

(二) 寬嚴適度,明確禁止性規範、義務性規範、許可性規範、任意性規範的界限。禁止性規範是指廣告中不得出現之情形,如商業旅遊廣告不得使用國家機關的名義等。義務性規範是指廣告中必須表明之情形,許可性規範是指經有關旅遊部門許可才能發佈廣告之情形,任意性規範是指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即應不受限制之情形。在旅遊廣告中,應該強制規定應該寫明確的某些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避免各種旅遊廣告良莠不齊的'現象。同時,各相關行政立法應該對於相關的定義作出適當的明確解釋,或者是在相關旅遊合同中作出明確的定義解釋,以便與在訴訟中便於舉證。

(三) 突出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地位。廣告在本質上屬於一種要約邀請或要約行爲。誠實信用原則也是民法的一項重要原則(有人稱之爲霸王條款)。同時,在主觀認識方面,廣告受衆可以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情況一無所知,但廣告主卻恰恰相反,其對廣告真實情況的掌握應當是最全面、最準確、最客觀的。有鑑於此,我們可以在立法上面對某些廣告主,尤其是旅行社的廣告,在訂立合同之前,賦予其有相關的解釋義務,必須對消費者進行詳細的解釋,保證其“順利理解”各種條款。同時在訴訟中,可引用誠實信用原則非常容易地解決廣告中的所謂“虛假”、“欺騙”、“誤導”等問題。

(四) 建立規範的違法廣告公衆舉報制度。這是針對與,那些並未使用或者購買相關廣告服務,尤其是旅遊廣告的人羣,他們應當有權對於那些違法廣告舉報。並應該積極利用媒體的功能,樹立良好的機制,讓羣衆投訴和舉報違法的旅遊廣告得以曝光,保證建立良好的市場秩序。

(五) 賦予廣告受衆對違法廣告的起訴權。由於廣告是“廣而告之”,所以針對的是不特定的對象,社會危害性大。尤其是旅遊廣告。我認爲在違法旅遊廣告之訴中,不應該僅僅限於那些“期待的休閒得不到滿足”的消費者,而應該擴大到那些有證據證明,該廣告有違法事實的人,這也可以在法理上面解釋爲,違法廣告在某種程度上讓公衆感到“憤慨”和“激動”,或者損害了公衆的“身心健康”的

權利進行訴訟。

(六) 建立相關的特殊賠償制度。根據《合同法》,旅遊廣告的本質是一種要約邀請。基於這種要約邀請簽訂的合同,如果讓消費者“期望落空”,或者經法院審查確有事實證明“期望落空”,應該對於相關有損害的人都予以賠償。這有利於讓商家制定旅遊方案的時候多爲消費者考慮,在廣告發布的時候,承擔更多的責任,保證旅遊市場的規範性。

綜上所述,我們要切實解決當前旅遊廣告存在的諸多問題,做到依法廣告,這樣才能讓旅遊業在法治的軌道上面正

常運行,建立良好的市場秩序,良性競爭,這樣,才能充分發揮旅遊在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積極作用,也防止了公衆受到非法廣告之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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