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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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方便大家更清楚地瞭解黃石市房屋安全管理的相關信息,下面,小編爲大家提供黃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全文如下:

黃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房屋的安全管理活動。

違法建築的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我市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爲主、重在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體系和機制,協調和監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確定城區、開發區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建立房屋安全常態化、網格化監管制度和安全管理應急預案,明確責任追究機制,組織應對房屋安全突發事件。

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房屋安全常態化、網格化監管制度,協同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做好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市政府領導下指導、監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市政府領導下指導、監督全市房屋裝飾裝修環節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國土資源、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水利、文化、衛生、教育、交通、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業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區、開發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房屋安全管理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包括負責房屋裝飾裝修環節房屋安全管理的部門和負責房屋裝飾裝修環節之外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門。

第六條 市政府、城區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將房屋安全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探索利用公積金增值收益等資金建立市、區兩級房屋安全管理專項資金,確保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解危、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和常態化、網格化安全監管等工作的開展,以及對低收入等特殊困難家庭房屋的安全鑑定、解危處置等提供救助。

鼓勵房屋安全責任人購買房屋保險,通過商業保險分散房屋安全風險。

第七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建築、裝飾裝修等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支持行業協會依法開展工作,發揮行業協會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八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各部門應當加強房屋安全知識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衆的房屋安全意識。

鼓勵社會公衆參與房屋安全巡查、檢查等活動,協助做好房屋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勸阻、投訴、舉報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爲,反映房屋安全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建議。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條 房屋建築工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受讓人提供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和必要的房屋結構設計文件等有關資料,明確告知受讓人房屋的基本情況、性能指標、設計使用年限、裝修限度、使用與維護保養要求、保修範圍和期限等事項。

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的施工單位的保修責任,由建設單位向房屋所有權人承擔。建設單位已不存在或者財產能力不足的,房屋所有權人可以依法請求其股東或者其他投資者承擔責任;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有過錯的,房屋所有人也可以依法請求其承擔責任。

第十條 房屋屬個人或者單位所有的,所有權人爲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爲國家直管或者單位自管公有用房的,其經營管理單位爲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佔有人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合理使用、妥善管理房屋並承擔相應的房屋安全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佔有人爲房屋安全責任人:

(一)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在本地的;

(二)房屋所有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者尚未確定繼承人的;

(三)房屋所有權人喪失民事行爲能力而無監護人或者尚未確定監護人的;

(四)房屋所有權人被採取人身強制措施或者在服刑期間的;

(五)房屋權屬不清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人、公有用房經營管理單位可以與房屋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佔有人約定房屋安全責任,但不得以此爲由拒絕承擔其作爲房屋安全責任人的責任。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佔有人應當合理使用、妥善管理房屋,不得從事影響房屋安全的活動,發現房屋安全問題時,應當及時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安全責任:

(一)按照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房屋用途或者房屋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及時檢查、維修或者加固房屋,消除房屋安全隱患;

(三)防治白蟻;

(四)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危害房屋安全。

第十三條 對建築物的共有部分因採取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各項安全措施所需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物業管理規約的約定共同承擔。涉及專有部分的,由房屋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依照前款規定採取措施所需費用,符合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和住房公積金提取相關規定的,房屋所有權人可以依法提取。

對於尚未建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建築物或者住宅小區,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區和開發區房屋安全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建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十四條 房屋實行物業服務等方式委託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共有部分的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工作,並建立相應的管理檔案。

物業管理人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注意事項、禁止行爲等書面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和物業承租人、借用人等佔有人。發現房屋安全違法行爲的,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房屋轉讓或者出租、出借時,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設計使用年限和房屋結構改造情況等事項,在房屋買賣合同、租賃合同和借用合同中註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借用人。

房屋安全責任人有權向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城建檔案機構、物業服務企業、出賣人查詢房屋主體承重結構、設計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情況等事項,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城建檔案機構應當爲公衆查閱、利用已開放的城市建設檔案提供便利。對房屋安全責任人查閱、利用與其房屋相關的檔案資料,應當免費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房屋裝修應當保證房屋的整體性和結構安全,不得影響房屋共有部分和相鄰房屋的安全。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以及其他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爲:

(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室內填充牆除外)、承重結構,或者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增加混凝土樓板等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範增加房屋結構構件荷載;

(二)擴大承重牆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牆體;

(三)在承重牆體、樑柱構件和樓面、樓梯結構層鑿槽、鑽孔,危害結構安全和耐久性;

(四)擅自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標高;

(五)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爲衛生間、廚房間;

(六)損害、違章使用或者佔用電力、燃氣、消防設施、消防通道的;

(七)其他影響建築結構和使用安全的行爲。

本條例所稱建築主體,是指建築實體的結構構造,包括屋蓋、樓蓋、樑、柱、支撐、牆體、連接接點和基礎等。

本條例所稱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接接點,包括承重牆體、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樓板、樑、屋架、懸索等。

第十八條 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室內填充牆除外)、承重結構,或者超過設計標準、規範增加房屋結構構件荷載,以及改動衛生間、廚房間防水層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建築裝飾裝修企業進行施工。

在區分所有建築物內從事前款規定裝修活動的,還應當經專有部分佔本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權人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權人同意。

第十九條 房屋裝修工程施工前,裝修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物業管理人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備案;物業管理人、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房屋裝修的禁止行爲和注意事項書面告知裝修人及其委託的建築裝飾裝修企業或者其他施工人。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人應當加強對房屋裝修現場的巡查,勸阻、制止違法裝修行爲;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相鄰利害關係人有權監督裝修人的房屋裝修活動,並勸阻、制止違法裝修行爲。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報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門。

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在發現違法裝修行爲或者接到違法裝修行爲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到裝修現場檢查覈實,對違法裝修行爲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場所、設施或者查封、扣押財物。

房屋裝修人、佔有人、施工人員等不得拒絕、阻撓房屋安全管理部門、物業管理人、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實施現場巡查,不得拒絕、阻撓房屋安全管理部門開展現場執法活動。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安全鑑定,是指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接受委託,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房屋安全狀況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行爲。

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取得房屋安全鑑定資質證書的其他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依法作出的鑑定意見,作爲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應當及時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後需要繼續使用的,學校、醫院、體育場館、車站、商場等人員密集建築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

(二)承重構件出現裂縫、變形、腐蝕等結構損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