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物業管理條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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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物業管理條例201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陝西省物業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四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物業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開發區範圍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城市管理、工商、價格、公安、質監、市政公用、水務、環境保護、民政、人防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在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轄區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開展社區管理、社區服務中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範服務行爲,制定並監督實施物業服務規範,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科學、規範、健康發展。

第七條 鼓勵業主大會或者其委託的業主委員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委託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物業項目交接和查驗、物業服務標準和費用測算、物業服務質量評估等活動。

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提供專業服務,出具的評估報告應當真實、客觀、全面。

鼓勵採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二章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一節 業主大會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進行業主自治。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物業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物業出售並交付使用滿兩年且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前款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並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資料。建設單位未及時履行告知義務和報送資料的,已售物業業主人數百分之五以上聯名可以書面告知。

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下列資料:

(一)業主名冊;

(二)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證明;

(三)房屋及建築面積清冊;

(四)建築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設施設備交付使用備案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資料;

(七)成立業主大會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一名,居民委員會代表一名,建設單位代表一名,業主代表四至六名組成。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參加籌備工作。建設單位應當履行參加業主大會籌備組職責。

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擔任。

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制定業主代表推選辦法,明確任職條件、名額分配方式、推選程序,並組織推選業主代表。

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籌備組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七日。

籌備組正式開展籌備工作前,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對籌備組成員進行物業管理相關知識培訓。

第十二條 籌備組成員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且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未在本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企業任職。

籌備組成員中的業主代表還應當遵守臨時管理規約,及時交納物業服務費,不得有損壞房屋承重結構、違法建設、破壞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變物業用途等不當使用的行爲;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未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建設單位任職。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擬定管理規約草案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擬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五)提出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候選人名單;

(六)承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十五日前,將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籌備期間的全部資料後解散。

第十五條 劃分爲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建設項目,先期開發部分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可以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辦法。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或者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召開,並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託他人蔘加業主大會會議,但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並載明委託事項。

業主大會會議應當由業主委員會書面記錄並存檔。

第十七條 採用集體討論形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全體業主參加,也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爲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

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應當於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三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徵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凡需業主投票表決的,表決票應當經本人簽名,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投票時如實反映。

業主代表出席業主大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業主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其所代表的業主應當另外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 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應當將徵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由業主本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實名簽署意見;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需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簽名。

街道辦事處、鎮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情況進行監督指導。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爲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由業主委員會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組織召開。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內容書面告知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未按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令其限期組織召開;逾期仍未組織召開的,由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召開。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聽取和審查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財務報告,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

(三)物業管理模式;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續籌和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和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工作津貼的開支範圍、標準;

(八)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九)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及收益分配等事項;

(十)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相關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十一)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同意。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採用紙質方式實名投票;在確保業主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的前提下,也可以採用手機信息、電子郵件等方式實名投票。

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結果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全體業主公示。

第二節 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

業主委員會的選舉產生之日爲其成立日期。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任期三至五年,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和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任職條件,並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在全體有表決權的組成人員中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資料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及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開發區範圍內的,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備案: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三)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基本情況。

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上述材料後五個工作日內發出備案回執。業主委員會持備案回執,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業主大會印章和業主委員會印章,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備案情況。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報告備案單位,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印章管理制度,業主大會印章、業主委員會印章應當指定專人保管。

業主大會印章的使用,應當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的決定;業主委員會印章的使用,應當根據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及時瞭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監督管理業主共有收益;

(六)監督管理規約、物業管理制度的實施;

(七)審覈需要業主分攤的費用;

(八)督促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九)組織續籌和監督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十)調解物業使用糾紛;

(十一)受業主委託代表業主提起或者參與涉及業主共同利益的仲裁和訴訟;

(十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拒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二)轉移、隱匿、篡改、譭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三)擅自使用業主大會印章;

(四)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投訴人、舉報人;

(五)未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同意,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六)擅自動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業主共有收益,侵佔業主共有財產;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超越業主大會賦予的職權,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爲。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作書面記錄並存檔。業主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出席會議的組成人員簽名後加蓋業主委員會印章,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無正當理由不依法召集業主委員會會議的,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指定其他委員召集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委託他人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業主公開下列資料,隨時接受業主查詢: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合同;

(四)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明細;

(五)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和經營收支情況;

(六)佔用業主共有道路、場地設置車位、車庫的使用和經營收支情況;

(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明細;

(八)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資料。

前款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項至少每半年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佈一次。業主有權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答覆。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並依法開展換屆選舉工作。

換屆籌備組人員不得作爲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人選。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未完成換屆選舉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換屆選舉。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在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指導和監督下,將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未完成換屆選舉的,移交給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代管。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並辦理備案手續後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資格在任期內提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檔案資料、印章及財物。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決定集體辭職的,應當將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檔案資料、印章及財物移交給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代管。

不按時移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述檔案資料、印章及財物的,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責令交回;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節 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住宅小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爲臨時機構,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指導兩次後仍不能成立的;

(三)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達一年以上、無法正常開展工作,需要調整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指導兩次後仍不能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第三十四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由業主成員以及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派員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九至十三人單數組成。其中業主成員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由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在業主中推薦產生。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業主成員資格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條 自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應當將成立情況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成立情況書面告知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就物業共同管理事項徵求全體業主意見,形成業主共同決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業主委員會依法備案之日起七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相關資料及財物移交手續後解散。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必需的宣傳、資料、文印等籌備經費,根據物業管理區域規模、業主戶數和建築面積等因素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應當在業主大會籌備組成立之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至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設立的專用賬戶,供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佈,接受全體業主監督。籌備經費的結餘部分應當退還建設單位。

第三十八條 業主大會應當建立規範的財務管理制度。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工作津貼等應當按照財務要求建賬、入賬並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委員會應當妥善保管財務原始憑證及相關會計資料。

第三十九條 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業主大會應當決定是否委託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業主共有收益、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工作津貼等相關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並將審計報告通報全體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不得轉移、隱匿、篡改、譭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對任期和離任的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是否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在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

第四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及時告知居民委員會。

第四十一條 業主認爲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書面提出撤銷申請;業主認爲物業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向市、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撤銷申請。

受理申請的單位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前的物業管理。

建設單位負責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行前期物業管理,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四十三條 新建建設項目擬實行物業管理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同時,持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向物業所在地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申請。

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向建設單位出具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決定。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物業管理區域前應當徵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 劃分物業管理區域應當考慮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根據相對獨立、便於管理的原則,按照下列情況進行具體劃分:

(一)按照物業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範圍劃定;

(二)物業主要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共用的,應當劃分爲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其主要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能夠分割並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爲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三)已經實施物業管理的區域,其主要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共用的,應當劃分爲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其主要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能夠分割並獨立使用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後可以劃分爲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四)不同物業管理區域地理上自然相連的,業主未入住前,經各自建設單位同意,並已向物業買受人明示,或者業主入住後,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後,可以合併爲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後不得擅自變更。

確需變更的,應當形成調整方案,並向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

調整方案應當對調整後物業管理區域的道路、綠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等作出規定,並經物業管理區域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同意。

物業管理區域調整後,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六條 影響消防、避險、燃氣、電梯以及其他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不得劃分爲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對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有爭議的,由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確定,或者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確定。

第四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後,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將下列材料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並作爲買賣合同的附件: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範圍;

(二)共用部位的名稱、位置和麪積;

(三)共用設施設備的名稱、用途;

(四)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麪積。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包括下列內容:

(一)使用維護物業共有部分的規則;

(二)使用物業專有部分的權利和義務;

(三)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公共秩序的權利和義務;

(四)分擔物業管理區域各類費用的方式;

(五)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臨時管理規約的效力至業主大會通過的管理規約生效時終止。

第四十九條 現售商品房出售之日三十日前,預售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完成物業服務企業選聘;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住宅規模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經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採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應當自選定物業服務企業之日起三十日內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五十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向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備案。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自備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備案情況書面報告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應當將備案後的臨時管理規約在銷售場所公示。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買賣合同時,應當書面承諾遵守臨時管理規約。

第五十一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期限未滿,但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五十二條 新建住宅物業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與竣工驗收資料不符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整修。

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承接查驗協議,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約定。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作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惡意串通、弄虛作假,在承接查驗過程中共同侵害業主利益的,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現場查驗二十日前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共用設施設備清單;

(三)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四)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五)業主名冊;

(六)承接查驗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四條 承接查驗過程中,因建設單位逾期不提供相關合格證明材料、物業項目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和重大工程缺陷等影響物業正常使用的,物業服務企業有權拒絕承接該項目。

承接查驗的費用,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交接後三十日內,持物業承接查驗相關資料向物業所在地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備案。

物業交接後,發現存在隱蔽工程質量問題,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新建物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物業管理用房應當與新建物業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積、位置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居住區公建配套設施建設合同》要求,並在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中載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物業管理用房:

(一)物業建築面積三十萬平方米以下的,按物業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提供,但最低不得少於一百平方米;

(二)物業建築面積超過三十萬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萬平方米的千分之三提供外,超過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標準提供;

(三)物業管理用房應當按照辦公用房標準設計,具備水、電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於地面以上的建築面積不低於物業管理用房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五十。

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用房從物業管理用房中調劑,建築面積不少於三十平方米。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首屆業主委員會依法備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辦公用房。

物業管理用房屬全體業主共有,無償提供給物業服務企業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物業管理用房轉讓、出租或者改作他用。

第五十七條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並監督物業服務企業之間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滿,業主大會尚未成立,物業服務企業不願再續簽合同的;

(二)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撤離的;

(三)物業服務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資質證書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建設單位已經註銷或者無法履行相關義務,但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於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六個月前書面告知業主及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企業退出前,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決定管理模式。

第五十九條 物業交付使用前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交付使用後的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建設單位出售物業時,不得向物業買受人承諾減免物業服務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