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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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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1999年8月1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6年2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保障經濟困難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爲經濟困難公民和特殊案件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願者及其他人員。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規定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並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法律援助的資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能力等因素適時進行調整。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優於省標準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

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建立法律援助經費保障制度,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導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

第七條 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以及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利用自身資源依法參與法律援助,發揮法律援助志願者的作用。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社會購買法律援助服務。

第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遵守法定程序和執業規範,爲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確保法律援助質量。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標準和質量評估體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加強法律援助宣傳,使公衆普遍知曉法律援助。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條件、對象與方式

第十一條 經濟困難公民、特殊案件當事人在遇到法律問題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 福利院、孤兒院、養老機構、光榮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社會福利機構,因維護其合法民事權益需要法律幫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其申請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社會組織依法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其申請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爲其提供辯護:

(一)盲、聾、啞人和智力殘疾人;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未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省高級人民法院複覈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通知省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爲其提供辯護。

第十四條 對於應當通知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爲其辯護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准許,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的情況書面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爲其提供辯護。

第十五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爲可能不構成犯罪;

(五)被告人爲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六)恐怖犯罪案件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爲其提供辯護。

對於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爲其提供法律幫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爲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不同申請事項,採取下列不同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辯護或者刑事代理;

(二)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三)勞動爭議仲裁、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四)代擬法律文書;

(五)提供法律諮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案情簡單、訴訟標的小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導當事人自行訴訟。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九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法律援助申請表由法律援助機構免費提供。

第二十條 公民申請代理、辯護或者代擬法律文書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經濟困難申報材料;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公民應當如實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申請法律諮詢的,可以只提交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申請材料。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但是應當提供相關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享受特困供養待遇的;

(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其家庭被認定爲低收入困難家庭的;

(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其生活出現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濟的;

(五)由政府出資供養或者由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

(六)困難殘疾人家庭、重度殘疾且無固定生活來源或者一戶多殘的;

(七)因民事訴訟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且獲得批准的;

(八)因經濟困難申請並獲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內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九)刑滿釋放、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後未就業、生活無着的;

(十)追索勞動報酬、工傷待遇的;

(十一)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十二)其他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應當視爲經濟困難的。

第二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員申請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申訴案件經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重新審判的。

第二十三條 主張因見義勇爲行爲產生的民事權益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但是應當提交被縣級人民政府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見義勇爲評定委員會認定爲見義勇爲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軍人軍屬申請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但是應當提交相關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義務兵、供給制學員及軍屬;

(二)執行作戰、重大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的軍人及軍屬;

(三)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

軍隊中的文職人員、非現役公勤人員、在編職工,由軍隊管理的離退休人員,以及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因公致殘的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屬,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爲申請。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或者人員代爲申請。

第二十六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行政拘留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所在監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拘留所提出。

相關單位應當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並於三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委託代理人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被行政拘留人員沒有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無法通知的,相關單位應當在轉交法律援助申請材料時一併告知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強制醫療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第二十八條 非通知辯護、非通知代理的刑事訴訟案件,由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非刑事的訴訟案件,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勞動爭議仲裁、仲裁案件,由辦理案件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法律諮詢的,由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其他法律事務的,由義務機關所在地、義務人住所地、被請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務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範圍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到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屬於本省審理或者處理的法律援助事項,行動不便的殘疾人可以向距離最近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對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範圍的,可以在受理後轉交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三十條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決定。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對超出本機構辦理能力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協調處理。

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認爲必要的,可以受理本應由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將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交由下一級法律援助機構處理。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申請,應當進行登記,接收申請材料,出具接收憑證,註明日期。

第四章 審查與實施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申請事項在本省審理或者處理,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或者提供虛假證據、證件、經濟困難申報材料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

對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

對疑難複雜的案件,經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時,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公民申請法律諮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即時辦理,無須審查和作出法律援助決定。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爲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爲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需要查證的,應當向有關單位進行調查覈實,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申請人提供補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機構調查覈實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決定期限。

第三十六條 負責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相對人或者申請人、相對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並將確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姓名、聯繫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無法聯繫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仲裁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

可能造成社會秩序混亂,導致不良影響或者當事人可能面臨生命安全危險的緊急情形,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當即決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當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時報法律援助機構覈准。

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補交規定的`申請材料。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補交申請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審查認爲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撤銷並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一)與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有利害關係;

(二)依法喪失辯護人或者代理人資格;

(三)在承辦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被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四)因疾病、出國留學、長期外出等特殊原因,無法繼續承辦法律援助事項;

(五)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行爲之一;

(六)依受援人申請,決定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七)其他有必要撤銷並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的情形。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決定終止法律援助:

(一)依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堅持自己辯護,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爲其辯護;

(二)案件依法終止審理或者被撤銷;

(三)受援人自行委託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是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六)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證件、不真實經濟困難申報材料;

(七)受援人拒不簽署應當由其本人簽字的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導致法律援助事項無法辦理;

(八)受援人失去聯繫無法繼續爲其提供法律援助;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應當將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送達受援人,同時函告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和有關機關、單位。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結法律援助事項後,應當自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歸檔文件材料。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歸檔文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標準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經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批准,法律援助機構也可以根據辦案需要於結案前先予支付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

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參考辦理各類法律援助事項的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因素制定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標準,並根據需要適時調整。地級以上市、縣(市、區)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在省制定的補貼標準的基礎上適當提高。

第五章 權利與義務

第四十四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瞭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申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法律援助人員,並通知受援人。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費、訴訟費、仲裁費。

第四十七條 受援人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有效證明申請辦理公證、司法鑑定的,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受理後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用、司法鑑定費用。

受援人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有效證明申請勘驗、評估、審計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相關機構應當依照規定緩收、減收或者免收勘驗費、評估費、審計費。

第四十八條 受援人應當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提供虛假證據材料;

(二)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三)無正當理由要求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員提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請求;

(五)干擾、妨礙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或者威脅法律援助人員;

(六)其他不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行爲。

第四十九條 受援人將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所需差旅費、文印費、交通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等必要開支列入訴訟、仲裁請求,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由非受援方承擔的,受援人應當將收到的上述費用交法律援助機構納入法律援助經費。

第五十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本地律師資源不足,無法滿足法律援助需求的,由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協調。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承擔與其工作範圍相適應的法律援助義務。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辦本行政區域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五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出具必要的證明材料或者與有關機關、單位進行協調,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予以協助。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需要翻譯、專家服務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協助提供。

第五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機構要求報告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法律援助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絕其辯護或者代理;

(二)有依法應當終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三)涉及羣體性事件;

(四)有重大社會影響;

(五)其他複雜、疑難情形。

第五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拖延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擅自終止或者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三)泄露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當事人的隱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指使、煽動、教唆、誘導受援人採取非法手段解決爭議和糾紛;

(六)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第五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開展公共法律教育,爲公衆提供法律信息,引導其依法表達訴求。

第五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務窗口,安排法律專業人員免費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鄉鎮、街道、村(社區)、軍隊及法律援助需求集中的地區或者單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點,在偏遠地區和困難羣衆集中的地區設立流動工作站巡迴受理法律援助申請,推行電話申請、網上申請、上門受理等服務方式,加強法律服務熱線建設,運用網絡平臺和新興傳播工具,提供法律服務。

第五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運用質量評估、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徵詢辦案機關和回訪受援人等方式,加強法律援助質量管理。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機構、仲裁機構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看守所應當爲法律援助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條件。有條件的看守所,可以設立法律援助機構駐看守所工作站,向在押人員及其家屬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或者接收法律援助申請。

第五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在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單位派駐值班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的,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九條 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工商、稅務、檔案等部門應當加強與法律援助機構的協調配合和相關信息數據共享。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對法律援助事項辦理中利用檔案資料進行的調查取證工作應當予以支持,查閱檔案資料所涉及的費用,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在法律援助過程中違反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終止、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三)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權益的。

向受援人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可以並處所收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的其他不正當利益,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

第六十二條 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償付法律服務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未按照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標準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補貼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以外的專門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檢察院審理或者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