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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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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

2014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

(2002年7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13年11月2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應當參加失業保險:

(一)企業、非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職工;

(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三)有非軍籍職工的軍隊、武警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非軍籍職工;

(四)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僱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前款所列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前款所列人員,以下統稱職工。

第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在用人單位註冊登記地參加失業保險,依法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在失業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徵稅、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失業保險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失業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負責失業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事務,建立、健全失業保險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實行省級統籌前,失業保險基金由各地級以上市統籌。各統籌地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向省上繳調劑金,用於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支出。

各統籌地區按時足額上繳調劑金後,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級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用人單位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的繳費工資之和爲基數,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以本人工資爲基數,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繳費工資不得低於失業保險關係所在地級以上市最低工資標準。本人工資高於失業保險關係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

以失業保險關係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爲基數計算繳費。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可以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失業人員數量、失業保險基金數額等情況,合理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實行浮動費率,對穩定就業的用人單位適當下調費率。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徵收失業保險費,並提供失業保險繳費記錄供用人單位和職工免費查詢。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組應當通知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依法清償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滯納金。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的,承繼單位享有原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和撫卹金;

(四)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求職補貼和接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的補貼;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的職業技能鑑定補貼等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支出;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列入預算管理。

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不得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意願、處於無業狀態的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依法辦理失業登記。

勞動者申請辦理失業登記時,應當如實填寫失業登記申請表,並提供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以及與原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證明。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並按照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累計滿一年,或者不滿一年但本人有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經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第十六條 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繳費時間一至四年的,每滿一年,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爲一個月;四年以上的,超過四年的部分,每滿半年,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最長爲二十四個月。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後重新就業並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再次失業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期限合併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原繳費時間予以保留,重新就業並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已經參加失業保險的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原幹部和固定工,在當地實施失業保險制度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時間。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失業保險關係所在地級以上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計發,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可以結合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變動情況,適當調整失業保險金標準。

失業保險金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領取求職補貼,標準爲本人失業前十二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十五,不足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月數的平均繳費工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