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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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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制度

門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制度1

爲加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管理工作,提供及時、科學的防治決策信息,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衆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現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制度。

1、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各部門要遵循預防爲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的應急工作原則,建立應急管理網絡,並行使相應的權力和職責,各級有關科室和相關人員應通力合作,保證各項應急工作的順利執行。加強法制觀念,依法應對突發事件。一旦突發事件發生,立即啓動應急系統。

2、各有關部門應首先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合格的通訊設備、醫療救護設備、救治藥品、醫療器械、防護物品等物資的調配和儲備,做好後勤保障工作。服從衛生主管部門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

3、醫務處在院長的領導下要組織相關科室,建立流行病學調查隊伍,負責開展現場流行病學調查與處理,搜索密切接觸者、追蹤傳染源,必要時進行隔離觀察;進行疫點消毒及其技術指導。

4、按照法律要求實行首診醫生負責制,發現疑似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疫情時,應立即用電話通知疫情管理人員,疫情管理人員要立即報告院長,同時向轄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5、醫院對因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對就診病人進行接診治療,並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轉送的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病人及其病歷記錄的複印件轉送至接診的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有權要求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採取醫學措施時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並配合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入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

6、對傳染病要按《傳染病防治法》等相關的法律法律要求,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嚴格執行各項消毒隔離、醫院感染控制等各項制度和措施,做好人員防護,防止交叉感染和院內感染的發生,做好污物、污水的無害化處理。

7、醫院承擔責任範圍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傳染病疫情監測信息報告任務,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疫情信息監測報告制度並定期對醫生和實習生進行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傳染病疫情監測信息報告工作的培訓。

8、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農、林部門應當互相通報疫情。

9、發現瞞報、緩報、謊報或授意他人不報告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或傳染病疫情的,拒絕接診病人的,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調度的對其主要領導、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態惡化等嚴重後果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門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制度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爲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衆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衆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羣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衆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突發事件發生後,國務院設立全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組成,國務院主管領導人擔任總指揮,負責對全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統一領導、統一指揮。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突發事件發生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總指揮,負責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突發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爲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的原則。

第六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治突發事件相關科學研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流行病學調查、傳染源隔離、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驗、衛生防護等有關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的財政預算。

國家對邊遠貧困地區突發事件應急工作給予財政支持。

第七條國家鼓勵、支持開展突發事件監測、預警、反應處理有關技術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八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切實履行各自的職責,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與應急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卹。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條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類指導、快速反應的要求,制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請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組成和相關部門的職責;

(二)突發事件的監測與預警;

(三)突發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四)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五)突發事件的分級和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六)突發事件預防、現場控制,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以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度;

(七)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第十二條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修訂、補充。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好傳染病預防和其他公共衛生工作,防範突發事件的發生。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公衆開展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專門教育,增強全社會對突發事件的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

第十四條國家建立統一的突發事件預防控制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機構負責開展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並確保監測與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監測與預警工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類別,制定監測計劃,科學分析、綜合評價監測數據。對早期發現的潛在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報告程序和時限及時報告。

第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保證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儲備。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急救醫療服務網絡的建設,配備相應的醫療救治藥物、技術、設備和人員,提高醫療衛生機構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救治能力。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置與傳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傳染病專科醫院,或者指定具備傳染病防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衛生機構和人員開展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定期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進行突發事件應急演練,推廣最新知識和先進技術。

第三章 報告與信息發佈

第十九條國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報告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突發事件應急報告規範,建立重大、緊急疫情信息報告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1小時內,向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生或者發現不明原因的羣體性疾病的;

(三)發生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事件的.。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向國務院報告。

第二十條突發事件監測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突發事件,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二十二條接到報告的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報告的同時,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調查覈實、確證,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調查情況。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發生突發事件的情況,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軍隊有關部門通報。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毗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接到通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應當及時通知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衛生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已經發生或者發現可能引起突發事件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立突發事件舉報制度,公佈統一的突發事件報告、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突發事件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隱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對舉報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突發事件的信息發佈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社會發布突發事件的信息。必要時,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信息。

信息發佈應當及時、準確、全面。

第四章 應急處理

第二十六條突發事件發生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斷突發事件的類型,提出是否啓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在全國範圍內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啓動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啓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國務院報告。

第二十八條全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省、自治區、直轄市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對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第二十九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負責突發事件的技術調查、確證、處置、控制和評價工作。

第三十條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新發現的突發傳染病,根據危害程度、流行強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及時宣佈爲法定傳染病;宣佈爲甲類傳染病的,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十一條應急預案啓動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實際情況,做好應急處理準備,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

應急預案啓動後,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立即到達規定崗位,採取有關的控制措施。

醫療衛生機構、監測機構和科學研究機構,應當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相互配合、協作,集中力量開展相關的科學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條突發事件發生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醫療救護設備、救治藥品、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證及時運送。

第三十三條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並可以依法對傳染病疫區實行封鎖。

第三十四條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可以對食物和水源採取控制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突發事件現場等採取控制措施,宣傳突發事件防治知識,及時對易受感染的人羣和其他易受損害的人羣採取應急接種、預防性投藥、羣體防護等措施。

第三十五條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預案的規定,採取衛生防護措施,並在專業人員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有權進入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對地方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進行技術指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

第三十七條對新發現的突發傳染病、不明原因的羣體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事件,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儘快組織力量制定相關的技術標準、規範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交通工具上發現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其負責人應當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並向交通工具的營運單位報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點和營運單位應當立即向交通工具營運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人員採取相應的醫學處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由交通工具停靠點的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控制措施。

涉及國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貨物、集裝箱、行李、郵包等需要採取傳染病應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因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對就診病人必須接診治療,並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轉送的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病人及其病歷記錄的複印件轉送至接診的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

醫療衛生機構內應當採取衛生防護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採取醫學觀察措施,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應當予以配合。

醫療機構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依法報告所在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報告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立即對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員進行調查,根據需要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條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街道、鄉鎮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團結協作,羣防羣治,協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報告、人員的分散隔離、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向居民、村民宣傳傳染病防治的相關知識。

第四十一條對傳染病暴發、流行區域內流動人口,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預防工作,落實有關衛生控制措施;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採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的措施。對需要治療和轉診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資金,保障因突發事件致病、致殘的人員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採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衆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衆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突發事件調查、控制、醫療救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衆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拒不履行應急處理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衆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紀律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衆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

(四)拒絕接診病人的;

(五)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調度的。

第五十一條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佈謠言、哄擡物價、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醫療衛生機構參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軍隊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完)

門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制度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衆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衆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羣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衆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應急突發事件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統一指揮、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突發事件應急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上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開展突發事件應急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切實履行各自的職責,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正常進行,其主要領導人是第一責任人。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急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配合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

第二章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以下簡稱應急預案),制定本省行政區域的應急預案。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本地區和本部門的應急實施預案。

應急預案和應急實施預案,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修訂、補充。

第八條應急預案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組成和相關部門的職責;

(二)突發事件的監測與預警;

(三)突發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四)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五)突發事件的分級和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六)突發事件預防、現場控制,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以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度;

(七)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流行病學調查、傳染源隔離、醫療救護、現場處理、監督檢查、監測檢驗、衛生防護等有關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開展防治突發事件相關科學研究,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突發事件預防控制體系建設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和預警系統。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開展突發事件監測、預警的日常工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納入突發事件監測、預警系統的城市社區衛生組織、鄉村衛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監測規範,制定監測計劃,科學分析、綜合評價監測數據,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報告發現的突發事件潛在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爲城市社區衛生組織、鄉村衛生組織開展突發事件監測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急救服務機構的建設,爲其配備相應的現場快速檢測監測、實驗室檢驗、交通、通訊、醫療救治儀器、設備、工具及藥物、試劑和專業技術人員,提高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置與傳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傳染病專科醫院,或者指定具備傳染病防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一所醫療機構設立傳染病隔離病房,進行醫學觀察與隔離治療。

傳染病醫院和被指定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的醫療機構應當按國家對傳染病門診和專門病區的要求,設置清潔區、半污染區、污染區,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接觸病人或者進入污染區時,所有人員均應當按規定等級着裝、消毒,防止醫源性感染和院內感染。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人員進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知識、技能培訓,保證本轄區內的醫療衛生機構和人員每三年接受一次培訓;定期組織由醫療衛生機構參加的突發事件應急演練。

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理需要的醫療衛生機構和人員進行緊急培訓。

第三章報告與信息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建突發事件報告信息網絡,建立健全縣、鄉、村和城市社區突發事件信息報告體系。

第十四條突發事件監測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生或者發現不明原因的羣體性疾病的;

(三)發生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事件的。

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進行調查覈實、確證,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調查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突發事件,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五條突發事件發生後,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發生突發事件的情況,及時通知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衛生機構,並向毗鄰的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毗鄰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突發事件通報後,必要時應當及時通知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衛生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突發事件或者可能引起突發事件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突發事件隱患,應當及時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隱患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可以向社會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信息。

信息應當及時、準確、全面。

第四章應急處理

第十八條突發事件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成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領導、統一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指揮部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省軍事機關有關部門組成,總指揮由省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

第十九條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一)組織有關單位、人員或者自行對事件發生的原因、涉及的人羣和地域範圍、危害程度及發展趨勢進行調查,初步判斷事件的類型,提出是否啓動應急預案的建議;

(二)根據突發事件的情況,進行現場控制,防止事態擴大;

(三)組織救治突發事件致病人員;

(四)對易受感染的人羣和其他易受損害的人羣採取應急接種、預防性投藥、羣體防護等措施。

第二十條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醫療救護設備、救治藥品、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保障突發事件致病人員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

第二十一條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對食物和水源採取控制措施,在車站、機場、碼頭等交通工具停靠場所設置臨時衛生檢疫站、留驗站,並可以依法對傳染病疫區實行封鎖。

第二十二條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傳染源預防控制工作;對流動人口中的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採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協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報告、人員的分散隔離、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向村民、居民宣傳傳染病防治的相關知識。

第二十四條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醫學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採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對在家接受醫學觀察的人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爲其提供必需的生活服務。

第二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因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對就診病人必須接診治療,不得拒診,並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轉送的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病人及其病歷記錄的複印件轉送至接診的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採取醫學觀察措施,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與應急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卹。補助、保健津貼、撫卹和獎勵所需經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主要領導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衆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

(三)突發事件發生後,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

(四)在突發事件調查、控制、醫療救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五)拒不履行其他應急處理職責的。

第二十八條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紀律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衆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

(四)拒絕接診病人的;

(五)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調度的。

第二十九條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拒絕、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散佈謠言,哄擡物價,非法阻斷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