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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中的迴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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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避制度,是指爲了保證案件的公正審判,而要求與案件有一定的利害關係的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不得參與本案的審理活動或訴訟活動的審判制度。該項制度的基本內容有:

民事訴訟法中的迴避制度

(一)迴避適用的對象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迴避的人員包括:審判人員(包括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書一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員等。

(二)適用迴避的情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迴避:第一,審判人員或其他人員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第二,審判人員或其他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第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坷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所謂“其他關係”,是指有除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及與當事人近親屬關係之外的特殊親密或仇嫌關係的存在,足以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

(三)迴避的程序

迴避的提出,可以是當事人提出申請,也可以是審判人員或其他人員主動自行提出。迴避應當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迴避申請提出後,是否准許申請,由法院決定,具體程序爲:審判人員的迴避,由法院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3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

(四)迴避的法律後果

在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到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申請的決定期間,除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外,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暫停執行有關本案的職務。法院決定同意申請人迴避申請的,被申請回避人退出本案的審判或訴訟;法院決定駁回迴避申請而當事人申請複議的,複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審判或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