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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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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福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保障乘客、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車),是指經營者取得出租車經營使用權,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五座以下小轎車。

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出租車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出租車的經營和管理活動。

第四條 福州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出租車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福州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對出租車經營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規劃、財政、物價、環保、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出租車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車行業發展規劃應當作爲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出租車發展專項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政府根據出租車發展專項規劃和市場供求狀況,對出租車發展規模實施宏觀調控,合理確定並公佈出租車投放總量。

第六條 鼓勵出租車實行規模化、公司化經營,建立產權清晰、權責一致,符合現代企業制度的出租車企業。

出租車企業應當提高管理水平,推廣使用環保、節能車輛,應用先進的監控指揮調度管理系統。

第七條 出租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安全行車、文明服務。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出租車經營企業應建立投訴處理制度,接受投訴和監督。

第八條 出租車行業協會是出租車經營者自願參加的社會團體,應當依照協會章程,發揮行業自律、協調、服務的作用,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出租車行業經營管理工作,督促出租車經營者、從業人員依法經營和文明服務,並依法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出租車經營使用權

第九條 從事出租車經營的企業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有償取得出租車經營使用權。

出租車經營使用權以單車爲計算單位,每個經營使用權限一部車使用。在使用期限內,使用該經營權的出租車可以按照規定辦理車輛更新。

第十條 新投放出租車經營使用權採取招標方式授予符合條件的企業,使用期限不超過十年。

第十一條 出租車經營使用權期限屆滿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無償收回,並採取招標的方式重新投放,重新投放的經營權使用期限不超過十年。原經營使用權持有人蔘加招標的,同等條件可優先取得經營使用權。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出租車經營使用權但未明確使用期限的,其經營使用權可以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 取得出租車經營使用權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應當與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經營權使用合同,並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登記後頒發出租車經營資格證。

第十三條 出租車經營使用權自取得之日起滿三年方可轉讓,企業通過兼併、收購等方式取得經營權的除外。

轉讓時按稅務部門有關規定繳納稅收,並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公安、工商等部門根據經營使用權變更登記情況辦理相關手續。未經登記的,轉讓無效。

企業取得的出租車經營使用權不得轉讓給個人。

個體工商戶轉讓出租車經營使用權的,受讓的企業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受讓的個人應當年滿十八週歲,具有本市常住戶籍。

第十四條 出租車經營使用權依法質押的,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出租車經營者

第十五條 企業、個人應當在取得出租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並在出租車駕駛員取得客運資格證及服務監督卡後,方可從事出租車營運活動。

禁止假冒、僞造出租車營運牌證、標識從事營運活動。

第十六條 從事出租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且註冊資本達到規定標準;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數量要求的出租車輛、配套設施、設備、標誌;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用停車場;

(四)有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

(五)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並經培訓考試合格的駕駛員,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財務和經營管理人員。

前款所述各項具體條件,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細則並公佈。

第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出租車企業等級標準,定期組織開展出租車企業等級評定,並將評定結果向社會公佈。

從事出租車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申請成立出租車企業的,應當具備一定規模,且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鼓勵、扶持出租車企業通過兼併、收購等方式擴大規模、提升等級。具體扶持政策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出租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履行管理責任,加強對駕駛員繼續教育,落實文明行車、文明服務、安全生產、車容車況檢查等各項管理制度;

(二)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聘用協議、經營合同),依法爲駕駛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維護聘用駕駛員的合法權益;

(三)對乘客的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在受理之日起3日內作出答覆;

(四)服從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等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出租車企業還應當制定和落實突發性事件的應急預案,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爲及時勸阻和制止。

第十九條 從事出租車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委託出租車企業管理,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並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登記備案。

受委託的出租車企業應當加強對委託管理的車輛及其駕駛員的監督管理,組織駕駛員培訓,辦理有關證件和車輛審驗等手續,協助委託方及其駕駛員解決營運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第二十條 市交通運輸、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出租車運營成本、企業等級等因素合理制定承包費、管理費指導價並向社會公佈。

出租車企業、個體工商戶、駕駛員之間的承包費、管理費標準應當根據指導價確定,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駕駛員與乘客

第二十一條 出租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法取得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發的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一)有本市常住戶籍或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本市暫住證一年以上;

(二)取得C1以上機動車駕駛證,並有三年以上駕齡;

(三)身體健康,年齡不超過六十週歲;

(四)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主要或者同等責任記錄;

(五)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考試合格。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客運資格證的出租車駕駛員。

出租車駕駛員從事客運活動的,應當持與出租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聘用協議、經營合同)、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註冊並領取服務監督卡。

出租車經營者應當在出租車駕駛員辦理客運資格註冊後再安排上崗,出租車駕駛員的註冊辦法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