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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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

  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進一步健全工傷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參加工傷保險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爲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地區的工傷保險工作。

海陵區、高新區工傷認定工作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其他市(區)工傷認定工作由各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分別負責。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衛生計生、公安、住建、建工、水利、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負責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工傷人員和享受供養親屬撫卹金待遇人員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必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七條 工傷保險實行基金市級調劑統籌,全市統一參保範圍和對象、統一工傷認定辦法、統一勞動能力鑑定、統一工傷保險費率、統一工傷待遇標準、統一計算機信息管理。

第八條 根據國家規定和全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的調整,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計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依法登記的經營範圍,按照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第十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工傷保險費率管理有關規定,並結合全市工傷保險費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全市費率浮動辦法。經辦機構按照費率浮動辦法,確定各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第十一條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建築業、服務業等部分行業流動就業人員可以優先參加工傷保險,具體參保繳費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全市實際情況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職工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爲職工參加工傷保險。職工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應當在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工傷預防費用,用於引導用人單位和職工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風險調劑金制度。各市(區)應當按照上季度實際徵繳工傷保險費的10%上解市工傷保險風險調劑金財政專戶;風險調劑金總額達到市(區)當地工傷保險基金上一年度收入總額後,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市財政部門同意,可暫停上解。

市(區)工傷保險基金出現累計赤字的,可以向市經辦機構申請風險調劑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覈後符合條件的,從市風險調劑金調用。市(區)工傷保險基金加上調劑金仍無法滿足當年支付的差額部分,由市(區)財政先行墊付,以後分年度從本地工傷保險基金和市風險調劑金中歸還。

第十五條 依法應當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申請人應當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發生符合規定的工傷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住院伙食補助、轉外就醫交通食宿補助等工傷待遇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七條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工資發放表、考勤記錄、兩個以上同事證明等能確認勞動關係、人事關係或聘用關係的有效證明材料;

(二)職工身份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和相關醫療救治原始材料。患職業病的,應當提交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四)事故現場影像、證人證言及證人身份等事故情況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涉及下列情形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屬於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工作時間表,行駛路線圖,以及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或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等法律文書。相關法律文書不存在或內容不明確的,應當提交其他有效證明材料;

(二)屬於因工外出期間事故傷害的,除提交證明因工外出的原始材料外,其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提交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死亡的法律文書,該法律文書不存在的應當提交其他有效證明材料;受到其他意外事故傷害的,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三)屬於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公安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

(四)屬於因公、因戰致殘的退伍轉業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鑑定結論;

(五)屬於借調人員的,提交雙方用人單位的借調協議書和對事故的調查材料;

(六)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工傷認定的,提交授權委託的證明材料;

(七)申請因工死亡認定的,提交職工死亡醫學診斷證明、火化證明或戶口註銷登記證明。

第十九條 事故傷害發生涉及“故意犯罪的”,應當以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爲依據。

事故傷害發生涉及“醉酒或者吸毒的”或“自殘或者自殺的”,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結論性意見或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等法律文書爲依據,但法律文書不存在或內容不明確以及有證據足以推翻結論性意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可以根據其他有效證據進行認定。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覈,材料完整的,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補正材料的期限一般爲15日,申請人因特殊原因確需延長補正期限的,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並經其同意後適當延長。

第二十一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效且無法定理由的;

(三)申請材料不完整又未按要求補正的;

(四)沒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職工或其近親屬認爲工傷認定申請超過申請期限屬於下列情形導致的,應當提供相應有效證明材料。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用人單位原因;

(四)職工或其近親屬在規定期限內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未登記;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人事關係或聘用關係申請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配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調查覈實,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四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工傷認定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通知其用人單位,用人單位認爲不是工傷的,應當在15日內提供證據,因特殊原因確需延長的,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並經其同意後延長至30日。

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在規定的限期內未提供證據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證據,或者經調查覈實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五條 從事工傷認定的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因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部門作出法律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因客觀原因導致工傷認定暫時無法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發現勞動關係、人事關係或聘用關係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工傷認定中止。勞動關係依法確認後,申請人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送交工傷認定受理部門,工傷認定受理部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第二十八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用工責任確定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同時建立勞動關係,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爲之工作的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六)依法被認定爲工傷的職業病人員,由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終止工傷認定以及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全市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第三十一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建立勞動能力鑑定醫療衛生專家庫,並對專家實行聘任制,聘任期爲三年,可以連續聘任。

第三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包括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鑑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鑑定和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舊傷復發確認、配置或更換輔助器具確認、工傷職工康復確認、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確認等。勞動功能障礙分爲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爲一級,最輕的爲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爲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個等級。

第三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鑑定對象身份證明材料;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病歷摘要、出院記錄、醫療檢查報告、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等病史材料;

(四)申請勞動能力複覈鑑定和複查鑑定的,還需提供上次鑑定結論;

(五)其他需要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