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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防暑降溫費發放標準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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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防暑降溫費發放標準2016

第一條爲了加強高溫作業、高溫天氣勞動保護工作,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存在高溫作業及在高溫天氣期間安排勞動者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

第三條高溫作業是指有高氣溫、或有強烈的熱輻射、或伴有高氣溼(相對溼度≥80%RH)相結合的異常氣象條件、溼球黑球溫度指數(WBGT指數)超過規定限值的作業。

高溫天氣指地市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臺站向公衆發佈的日最高氣溫35℃以上的天氣。氣溫以地市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臺站發佈爲準。

工作場所高溫作業WBGT指數測量依照《工作場所物理因素測量第7部分:高溫》(GBZ/T189.7)執行;高溫作業職業接觸限值依照《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執行;高溫作業分級分別依照《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作業分級第3部分:高溫》(GBZ/T229.3)執行。 第四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相關法律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負責全國高溫作業、高溫天氣勞動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溫作業、高溫天氣勞動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高溫作業、高溫天氣採取勞動保護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全面貫徹落實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堅持預防爲主、防治結合的方針,採取以下高溫作業、高溫天氣勞動保護措施:

(一)優先採用有利於控制高溫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使作業人員遠離熱源。對於生產過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溫危害,應採取綜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

(二)存在高溫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應保證其設計符合國家職業衛生相關標準和衛生要求,高溫防護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使用。

(三)對高溫強熱輻射作業、高溫高氣溼作業、夏季露天作業等不同的高溫作業類型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

(四)向勞動者提供必需的高溫防護設備和符合要求的個人防護用品,並加強對高溫防護設備的維護和個人防護用品的管理。

(五)在高溫天氣期間,應根據生產特點和具體條件,採取合理安排工作時間、輪換作業、適當增加高溫作業人員的'休息時間和減輕勞動強度、減少高溫時段室外作業等措施。 因高溫天氣停止工作、縮短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勞動者工資。

(六)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高溫防護、中暑急救等職業衛生知識,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高溫防護設備和個人防護用品。

(七)制定高溫中暑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應急救援的演習,並根據從事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數量及高溫作業情況,配備中暑急救員和足量的急救藥品。

(八)依照有關規定對從事接觸高溫作業勞動者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後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和患有高溫作業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對患有心、肺、血管器質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壓、糖尿病、肺結核、中樞神經系統疾病等身體狀況不適合高溫作業的勞動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齡較大、體質較差的勞動者,應當調整其工作地點或工作崗位。暫不能調動崗位的,應在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時對其採取有效的勞動保護措施。

(九)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在35℃以上的高溫天氣作業及室內溫度在33℃以上的工作場所作業。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溫天氣作業及《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作業分級第3部分:高溫》(GBZ/T229.3)中第Ⅲ級以上的高溫工作場所作業。

(十)爲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供給足夠的、符合衛生標準的清涼含鹽飲料及必需的防暑降溫藥品。

(十一)勞動者出現中暑時,立即對中暑勞動者採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脫離高溫環境,到通風陰涼處休息,並給予含鹽清涼飲料及對症處理;病情嚴重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醫療衛生機構治療。

第六條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高溫天氣期間作業,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作業時間:

(一)日最高氣溫達到40℃以上,應當停止當日室外作業。

(二)日最高氣溫達到37℃以上、40℃以下時,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室外作業時間不得超過5小時,並在12時至15時不得安排室外作業。

(三)日最高氣溫達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時,用人單位應採取換班輪休等方式,縮短勞動者連續作業時間,並且不得安排室外作業勞動者加班。

(四)用人單位採取降溫措施使勞動者工作場所溫度低於33℃的,以及因行業生產特點無法停工或者因人身財產安全和公衆利益需要緊急處理的,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