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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交易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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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2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0號公佈)

網絡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規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網絡經濟持續健康發展,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合同法》、《商標法》、《廣告法》、《侵權責任法》和《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網絡商品交易,是指通過互聯網(含移動互聯網)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有關服務,是指爲網絡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臺、宣傳推廣、信用評價、支付結算、物流、快遞、網絡接入、服務器託管、虛擬空間租用、網站網頁設計製作等營利性服務。

第四條 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條 鼓勵支持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創新經營模式,提升服務水平,推動網絡經濟發展。

第六條 鼓勵支持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成立行業組織,建立行業公約,推動行業信用建設,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規範發展。

第二章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有關服務經營者的義務

第一節 一般性規定

第七條 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從事網絡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應當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開展經營活動,並向第三方交易平臺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證明、有效聯繫方式等真實身份信息。具備登記註冊條件的,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有關許可。

第八條 已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

第九條 網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經營者不得在網上進行交易。

第十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換貨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確保交易安全可靠,並按照承諾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二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保證商品或者服務的完整性,不得將商品或者服務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確定最低消費標準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第十三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徵得消費者同意的,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電子化的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可以作爲處理消費投訴的依據。

消費者索要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網絡商品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十四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應當真實準確,不得作虛假宣傳和虛假表示。

第十五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商標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

第十六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費者定作的;

(二)鮮活易腐的;

(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製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報紙、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

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網絡商品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網絡商品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十七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合同格式條款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公平原則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採用顯著的.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條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第十八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收集、使用消費者或者經營者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被收集者同意。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或者經營者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或者經營者商業祕密的數據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

第十九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的規定,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方式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同時,不得利用網絡技術手段或者載體等方式,從事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爲:

(一)擅自使用知名網站特有的域名、名稱、標識或者使用與知名網站近似的域名、名稱、標識,與他人知名網站相混淆,造成消費者誤認;

(二)擅自使用、僞造政府部門或者社會團體電子標識,進行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三)以虛擬物品爲獎品進行抽獎式的有獎銷售,虛擬物品在網絡市場約定金額超過法律法規允許的限額;

(四)以虛構交易、刪除不利評價等形式,爲自己或他人提升商業信譽;

(五)以交易達成後違背事實的惡意評價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爲。

第二十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不得對競爭對手的網站或者網頁進行非法技術攻擊,造成競爭對手無法正常經營。

第二十一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規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統計資料。

第二節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二條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

前款所稱第三方交易平臺,是指在網絡商品交易活動中爲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交易撮合、信息發佈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信息網絡系統。

第二十三條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和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覈實更新,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尚不具備工商登記註冊條件、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的真實身份信息進行審查和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覈實更新,核發證明個人身份信息真實合法的標記,加載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在審查和登記時,應當使對方知悉並同意登記協議,提請對方注意義務和責任條款。

第二十四條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與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訂立協議,明確雙方在平臺進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修改其與平臺內經營者的協議、交易規則,應當遵循公開、連續、合理的原則,修改內容應當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並通知相關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不接受協議或者規則修改內容、申請退出平臺的,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允許其退出,並根據原協議或者交易規則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五條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平臺內交易規則、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不良信息處理等管理制度。各項管理制度應當在其網站顯示,並從技術上保證用戶能夠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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