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額借款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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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解決民間借貸糾紛都是通過法院訴訟,訴訟就會寫起訴書,下面是關於小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分析,歡迎閲讀。

小額借款合同糾紛

小額借款合同糾紛

案情介紹

此案原告為中國工商銀行天津市河東支行,被告為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和天津市華業集團有限公司。

1999年12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120萬元,利率為月息4.65‰,上浮10%,即月息5.115‰,期限至2000年4月10日止,被告天津市華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合同簽訂後,原告履行了合同義務,但二被告未按照約定還款,於是原告訴至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並承擔訴訟費用。

而被告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昌公司)辯稱:1999年12月17日隆昌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屬實,合同約定借款用於購買原材料,但在合同簽訂當日,原告用隆昌公司預留支票將部分借款用於還款,造成隆昌公司不能將資金全部投入生產,按期還款,故隆昌公司同意還款,但要緩期分批償還。

被告天津華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業公司)則辯稱:原被告訂立合同事實屬實,但原告與被告隆昌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沒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使用貸款,雙方都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應協商解決。

經法院調查證明,1999年12月17日,原告與被告隆昌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隆昌公司為借款方,原告為貸款方。合同約定,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20萬元用於購買原材料,借款期限為四個月,即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00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為月息4.65‰並上浮10%,按季結息,每季末月的20日為結息日;被告到期不能償還借款本金及利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息,對逾期借款按月計收萬分之二點一的利息,並對未付利計收復利等。同日,原告與被告華業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原告債權人,被告華業公司為保證人。合同約定,被告華業公司為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後,原告於1999年12月21日將貸款劃付被告隆昌公司賬號內,而二被告未履行還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義務,至2000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貸款本金120萬元及利息18000元。

法院判決

一、被告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返還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天津市東支行借款本金120萬元。

二、被告隆昌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1999年12月21日起至2000年4月14止,按120萬元的`月息5.115‰計)。

三、被告隆昌公司償還原告逾期還貸違約金(自200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120萬元的日萬分之二點一計)。

四、上述第一、二、三項,被告天津華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項,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執行,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必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00元,財產保全費6615元,實際支出費用2000元,共計24715元,由二被告連帶負擔。

案例分析

從事實可以看出,原告與被告隆昌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是有效合同,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原告實際發放貸款的時間,比合同約定發放貸款時間晚4天,從事實出發,貸款期限應順延4天。原告發放貸款後,被告隆昌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被告隆昌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返還借款本息時間還付原告貸款本息,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與被告華業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除該合同第10條第2款關於“本(保證)合同獨立於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的約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屬無效條款外,均為有效,受法律保護。被告華業公司未履行保證義務是違約行為,依照合同約定,應承擔與被告隆昌公司連帶返還原告貸款本息的民事責任。

關於二被告辯稱貸款用途違反合同約定,原定對被告隆昌公司使用貸款監督負責,本案應調解解決一節,因為被告隆昌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己構成違約行為,原告對此並未要求其依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案件調解解決,應雙方當事人自願,被告隆昌公司自己違反合同約定使用貸款,與原告是否願意調解,兩者之間沒有法律上的聯繫,故二被告的辯稱意見,於法無據,不應預支持。

拓展閲讀

民間借款起訴書

原告:李xx,男,漢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嶼區xx鎮湄洲北大道xx號,身份證號碼:xx03211972091570xx,手機:13848814142

被告:徐xx,男,漢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嶼區xx鄉港裏村下里兜xx號,身份證號碼:xx03211973061566xx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153000元;

2、從2009年1月25日起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至被告還清本息之日止;(現暫計至起訴之日利息為人民幣487719元);

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被告徐xx因資金週轉困難為由,分兩次向原告李xx借款總共人民幣1153000元,第一次於20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928000元,第二次於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25000元;被告徐xx出具兩份“借據”,在借據上雙方約定“如2009年1月25日不能付清,借方願意付日千分之1.4違約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利率可適當高於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規定;雙方在借據上約定所謂“違約金”即利息超過銀行同類貸款的四倍部分利息原告不予訴求,2009年1月份商業銀行二年期貸款年利率為5.40%,2009年1月25日開始計算利息至起訴之日止,暫計利息為人民幣4877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至今未歸還分文;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此致

xx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xxx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