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湖北省生育保險條例細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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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湖北省生育保險條例細則全文

  湖北省生育保險條例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穩定低生育水平,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在本省和戶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加強綜合管理和提供優質服務,依靠科技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堅持宣傳教育爲主、避孕爲主、經常性工作爲主的方針,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全體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並保障其隨着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長,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覈。凡年度考覈未達到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考覈目標的,當年不得評爲先進、授予榮譽稱號,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晉升職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各類規定應當有利於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村 (居)民自治內容,通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計劃生育各項制度和措施。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所在地鄉 (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並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制。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並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爲主。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聯繫制度,共同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宜傳教育、節育措施、婚育證明的管理、技術服務、獎懲措施等工作。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作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重點考覈內容。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各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健全和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體制、組織形式。

第十條 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宜傳教育。人口與計劃生育宜傳教育要有針對性,重點向農村村民和城市社區居民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教育。學校應當結合教學實際,逐步開設人口與計劃生育課程。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衆傳媒應當根據實際,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公益性宣傳。省內主要的報紙、電臺、電視臺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宣傳計劃,安排專門版面、播映時段,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一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依法登記結婚(系初婚)的爲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三週歲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爲晚育。

第十二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禁止違法生育。

第十三條 夫妻雙方屬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爲殘疾人,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爲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韻;

(四)夫妻雙方均爲獨生子女的。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屬農村村民,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兩代以上是獨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

(三)男到獨生女家結婚落戶的;

(四)夫妻只有獨生女的;

(五)夫妻雙方均爲少數民族的。

第十五條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並喪偶,另一方無子女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六條 夫妻一方屬城鎮居民,另一方屬農村村民的,適用本條例關於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由城鎮居民轉爲農村村民的夫妻,適用本條例關於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農村村民成建制轉爲城鎮居民的,其生育從轉制之日起兩年內,可以適用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 夫妻一方爲外國人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前應當到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生育服務證》,憑《生育服務證》享受生殖保健服務和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應當在10日內予以審查,並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決定,批准生育的,應當發給《生育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求生育的,還應當由市(州)計劃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進行醫學鑑定。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將《生育證》發放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羣衆監督。本條例所規定的《生育服務證》、《生育證》,應當使用統一印製的規範文本,發放上述證件按物價部門覈定的標準收取工本費。

第十九條 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期必須在四年以上;女方年齡超過二十八週歲的,不受生育間隔期規定限制。

第二十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並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嬰兒死亡的;

(三)自報嬰兒死亡,但沒有死亡證據、證明的;

(四)遺棄子女的。

第二十一條 經具有法定鑑定資格的組織按照規定程序鑑定確認,育齡夫妻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殘疾和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或者絕育措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願選擇相結合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保障公民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通過對育齡婦女避孕節育、妊娠情況的檢查,幫助其選擇安全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爲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務。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倡和鼓勵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應當終止妊娠。

第二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由取得相應資質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承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專業人員的資格審查和管理,分別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安排專項經費予以保障。

城鎮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其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的費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生育保險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擔,無工作單位的,從各級財政安排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免費基本項目經費中支付。

第二十六條 接受絕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施行復通手術。

第二十七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施行手術的條件;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人員,須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考覈合格,持證上崗。

施術單位及施術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各項操作規程和診療常規,保證受術者的安全;違反操作規程和診療常規,導致不良後果的,應當追究責任人的責任。禁止個體醫療機構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鑑定,確係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後遺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免費治療。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其工資照發;城鎮無業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農村村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社會救濟。

第二十八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避孕藥具免費發放和市場零售經營管理制度。鼓勵和支持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二十九條 嚴禁任何機構和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條 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資金,專項資金通過政府撥款、社會捐助、社會撫養費、計劃生育罰沒收人等渠道籌措,主要用於獎勵獨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一條 晚婚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婦女晚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並給予其配偶10天護理假。婚假、產假和護理假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接受節育手術的,其工作單位應當憑節育手術證明,按有關規定給予假期,併發給假期期間的工資、獎金。

第三十二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夫妻雙方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登記,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以下優待:

(一) 從領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滿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10元或者一次性發給不低於150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屬個體工商戶的,由工商行政部門從個體工商管理費中解決;屬農村村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的,從村(居)民委員會收人中解決,不足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列支。

(二)對獨生子女家庭,在發放扶貧貸款、社會救濟款物以及提供項目、技術、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農村在分配集體福利、宅基地,調整責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時,獨生子女按兩個孩子計算份額。

(三)獨生子女父母屬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退休時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過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資;獨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養子女的國家工作人員,退休時加發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獨生子女父母屬企業職工的,由企業向勞動保障部門繳納補充養老保險或者通過其他形式,保證其退休時享受加發百分之五退休金的優惠待遇。獨生子女父母屬農村村民和城鎮無業居民,喪失勞動能力,且子女贍養確有困難的,應當給予養老保障,並不得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四)農村獨女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獨生子女的優待外,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另發給一次性獎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規定對當事人雙方進行處理:

(一)城鎮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所在縣(市、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除按城鎮居民徵收社會撫養費外,妊娠、分娩、產褥期的一切費用自理,不得享受託幼補助和困難補助,從孩子出生之月起連續三年不得晉升職務,並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二)農村村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所在縣(市、區)上一年度農村村民年人均純收入的三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符合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條件,但未達到法定間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徵收當事人雙方各500元社會撫養費,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

(四)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徵收當事人雙方各500元社會撫養費。第(一)項、第(二)項中當事人的實際年收入高於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年人均純收入,並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覈實的,按其年實際收入的三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及三個以上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生育的,分別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徵收標準的二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分期繳納的,分期繳納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第一年繳納金額不低於所徵收社會撫養費總金額的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六條 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爲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當事人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但違法鑑定胎兒性別並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屬第一胎的,三年內不得生育;屬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第三十七條 單位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對當事人所在單位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追究該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單位不履行計劃生育協助管理義務或者嚴重違反本條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處理決定、計劃生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以及認爲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拒不履行義務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的具體規定,由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從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