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河北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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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也是五險種的一種,下面本站小編爲大家整理了2016河北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僅供參考!

2016河北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2016河北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第一條 爲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爲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和相關標準,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採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籌。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費率,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經辦機構(以下稱省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所屬行業相應的費率檔次和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確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全部職工上一年度的工資總額爲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能以全部職工上一年度的工資總額爲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在5日內將變化的職工名單和相關情況報告經辦機構。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覈。因特殊情況不能即時審覈的,應當於收到繳費申報材料之日起3日內審覈完畢。用人單位應當於經辦機構審覈後5日內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覈定數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由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

第十條 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徵收。

經辦機構徵收工傷保險費,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憑證。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本設區的市以外的地區就醫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工傷預防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一)勞動能力鑑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用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其他項目。

工傷認定調查費的支出,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工傷預防費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國家和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省經辦機構應當在年底前,將全省本年度徵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十留作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特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但總額不得超過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職工發生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以及受其他條件限制暫時不能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人事關係發生爭議的,依據法定程序處理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申請時限內。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聘用合同複印件或者其他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人事關係(包括事實勞動、人事關係)的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後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鑑定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屬於下列情形的,還應當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分別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取得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有關證明、人民法院的裁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受到傷害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及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三)在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證明;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有效證明;

(六)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殘疾軍人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提交殘疾軍人證和當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稱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即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覈。材料完整的,應當即時最遲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收到補正材料後即時最遲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需要用人單位提交有關材料的,應當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於15日內提交。用人單位未按時提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材料作出工傷認定。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需要調查覈實相關情況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覈實。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同時抄送經辦機構。

對認定爲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職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核發《工傷證》。《工傷證》由職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費由省經辦機構徵收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事項,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