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育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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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於去年落地了,北京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新條例從即日起開始實施。

北京市生育保險條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爲:“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爲:“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爲:“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後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鑑定爲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鑑定爲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覈實後,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並公佈。”

六、刪去第十八條。

七、刪去第十九條。

八、將第二十條改爲第十八條,修改爲:“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爲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爲:“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並刪去該款第二項。

十、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爲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爲:“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十三、刪去第四十一條。

十四、刪去第四十二條。

十五、將有關條文中的“市和區、縣”修改爲“市、區”,“區、縣”修改爲“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爲“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修改爲“新聞出版廣電”,“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修改爲“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修正 根據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口規劃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和分佈。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規劃與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