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爲發揮工傷保險費率的槓桿作用,提高用人單位工傷預防意識,降低工傷發生率,根據國務院 《工傷保險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浮動費率,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用人單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礎上,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即統籌地區社會保險年度,下同)的工傷發生和工傷保險費支付等因素,覈定其在本年度應當浮動的工傷保險繳費比例。
工傷支繳率是指一個年度內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待遇的金額佔該單位實際繳納的工傷 保 險 費 的比例。
第三條用人單位屬於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實行費率浮動。
第四條上年度內沒有新工傷發生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執行以下標準:
(一)支繳率小於等於120%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按所屬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的80%執行;
(二)支繳率大於120%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執行所屬行業基準費率。
第五條上年度內有新工傷發生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執行以下標準:
(一)支繳率小於等於120%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執行所屬行業基準費率;
(二)支繳率大於120%、小於等於300%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按所屬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的120%執行;
(三)支繳率大於300%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按所屬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的150%執行。
第六條上年度首次參保且繳費年限不足一年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執行所屬行業基準費率。
第七條用人單位在上一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繳費費率不得下浮:
(一)欠繳工傷保險費的;
(二)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瞞報工資總額或職工人數的。
第八條以下情形不計入浮動費率計算範圍:
(一)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第九條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由社會保險經辦
機構根據本辦法的規定每年覈定一次。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於每年度首月將費率浮動的用人單位及其上年度的工傷發生情況、工傷保險費支付情況和費率浮動等信息予以公告。
第十條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的費率浮動結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該費率的執行。
第十一條市社保經辦機構應加強對全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情況的監控和分析,根據全市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建議。市人社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基金運行情況,適時調整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辦公室
2014年11月12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