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亮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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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22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那麼山東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有哪些亮點呢?一起去看看吧!

山東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亮點

  亮點一:新《條例》提倡生二孩

新條例將原條例中“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的規定,修改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並且刪去了晚婚晚育的有關規定,這是此次最重要的修改。

同時,新《條例》規定了可以再生育子女的條件:夫妻生育兩個子女,有子女經依法鑑定爲病殘兒,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爲可以再生育的;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養兩個子女後女方又懷孕的;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無共同生育子女的;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後已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再婚夫妻各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已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亮點二:一孩二孩均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按照新條例的規定,生育第一個、第二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不再實行審批。另外,新條例還調整擴大了再生育申請受理機關的範圍,由原條例規定的女方戶籍所在地,擴大到了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證申領地的鄉鎮政府或街道辦。

  亮點三:生二孩也有158天產假

新條例中規定,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分孩次,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均增加產假60日,並給予男方護理假7日。

  亮點四: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增加4年

新條例將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領取年限由此前的子女年滿14週歲延長到了18週歲。

其中,爲了彌補城鎮部分人員無法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的立法空白,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獨生子女父母爲機關、事業組織、企業職工以外城鎮其他居民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參照農村部分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給予獎勵扶助。新《條例》還規定,對於已經領取證書後再生育的,註銷光榮證,停止享受有關的各種優待。同時根據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刪去了“追回領取的各種獎勵”的規定。同時爲了增強立法的周延性,解決部分人員領取獨生子女獎勵費無法可依的問題,將“城鎮失業人員和農民”擴大修改爲“其他人員”,統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政府兌現,實現了符合條件人員的全覆蓋。

  亮點五:晚婚假取消了

在新條例公佈實施之後登記結婚的公民,還能享受晚婚假嗎?新條例刪去了晚婚假獎勵的相關條款,也就是說,自新條例公佈實施之日起,登記結婚的公民,就不再享受晚婚假的獎勵。但在這之前已經辦理登記結婚手續的,仍可按照原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晚婚假獎勵。

  亮點六:社會撫養費徵收降低了

根據新條例,不符合再生育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生育子女等情形,每多生育一個子女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由原來的規定基數的3到6倍,改爲按規定基數的3倍徵收。

符合法定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個子女,逾期未補辦結婚登記的,由原來按照規定基數的1/2徵收社會撫養費,修改爲按規定基數的1/5徵收社會撫養費。

新條例還刪除了本人實際收入高於規定基數的,按其年實際收入的6倍以上10倍以下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規定。

山東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2年9月2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6月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2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熱情服務,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爲考覈政府政績和單位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民會議、居民會議可以依法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與育齡公民可以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責任制,具體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公衆監督。

第十四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爲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電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僞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有關部門對有關人口信息資源實行共享。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爲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費用。

第十八條 政府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第一個、第二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子女的時間,依法享受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兩個子女,有子女經依法鑑定爲病殘兒,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爲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養兩個子女後女方又懷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無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後已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已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再生育子女實行生育審批制度。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在妊娠前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證申領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證。申請辦理生育證時應當提交生育申請書,並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雙方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在居住證申領地申請辦理生育證的,還應當提交居住證;

(二)具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公民的生育申請及時受理、審覈,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審覈意見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對符合生育條件的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生育條件的以書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二條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生育以及歸國華僑和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病殘兒醫學鑑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嬰兒。

溺嬰、遺棄嬰兒和違法送養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請。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 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六十日,並給予男方護理假七日。增加的產假、護理假,視爲出勤,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第二十六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符合國家和省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獎勵或者扶助:

(一)從申請當月起至子女年滿十八週歲止,每月領取不少於十元的獎勵費。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發百分之五十。機關、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的獎勵費由所在單位從行政事業費中列支;企業職工的獎勵費由所在單位從企業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員的獎勵費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兌現,確有困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二)獨生子女父母爲機關、事業組織職工的,退休時按照省有關規定給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補貼,其經費從原渠道列支。獨生子女父母爲企業職工的,退休時由所在單位按照設區的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十發給一次性養老補助。對農村年滿六十週歲,符合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條件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扶助。獨生子女父母爲城鎮其他居民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參照農村部分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給予獎勵扶助。

(三)各級人民政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和生育兩個女孩已實施絕育手術的家庭在發展經濟中,應當給予信息、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社會救濟、劃分宅基地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四)對獨生子女殘疾、死亡後未再生育並且未收養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別扶助條件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特別扶助。

(五)對獨生子女死亡後未再生育並且未收養子女的'夫妻,原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待遇不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給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線三分之一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 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生育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光榮證,停止憑證享受的各種優待。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及其他社會福利事業,促進計劃生育。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政策,鼓勵組織和個人多方籌集資金,興辦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機構,逐步形成以社區爲主體的老齡人口服務網絡。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計劃生育公益金。計劃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撥款、民間捐資、社會募捐、國際捐贈等資金組成,主要用於有關計劃生育特殊情況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育齡夫妻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提倡已生育過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一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承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宣傳諮詢、業務培訓、藥具供應等職責。

第三十二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普及避孕節育、孕期檢查、隨訪服務、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科學知識,促進孕前管理,保證受術者安全,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免費項目、服務費用及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鑑定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孕產期保健和接生服務時,應當主動了解孕產婦的身份信息,並按照規定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五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以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統計公報公佈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爲基數,按照男女雙方各自的子女數分別計徵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七條 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請辦理生育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其妊娠後補辦生育證;生育時仍未申請補辦生育證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夫妻雙方分別處以五千元罰款。

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每多生育一個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條規定基數的三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八條 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內補辦結婚登記;逾期未補辦的,依照第三十六條規定基數的五分之一徵收社會撫養費。

對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而生育子女的,依照第三十六條規定基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生育子女的,每生育一個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條規定基數的三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九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徵收社會撫養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第四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決定對當事人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男女雙方當事人分別送達徵收決定書。當事人收到徵收決定書,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徵收決定書必須蓋有徵收機關印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和地址;

(二)違法生育的事實和證據;

(三)對男女雙方當事人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法律依據和徵收數額;

(四)繳納社會撫養費的方式、地點和期限;

(五)不服徵收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徵收決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名稱和徵收決定日期。

第四十二條 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