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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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於2016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 66 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6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9月29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16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均爲殘疾兒,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爲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兩個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生育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再婚夫妻經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爲殘疾兒,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爲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再生育兩個子女;

“(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再生育子女的申請作出的批准,應當報上一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夫妻一方爲本省戶籍,另一方爲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二、刪除第二十二條。

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爲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爲:“因接受國家規定基本項目的節育手術出現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節育手術併發症醫學鑑定組織鑑定,並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覈確定後,指定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治療。醫療費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爲第三十條,修改爲:“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獎勵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產假。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爲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爲“農村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或不設區的地級市上年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爲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上年收入高於當地上年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爲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爲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六、將第五十六條改爲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爲:“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條件,但未經審批而懷孕的,應當補辦審批手續;生育時仍未補辦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百分之二社會撫養費。”

此外,還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決定公佈之日,再婚夫妻和子女病殘家庭再生育的條件,按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1980年2月2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6年5月17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199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第十條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四次修訂 根據2014年3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五次修訂 根據2016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羣衆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爲主、避孕爲主、經常性工作爲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羣衆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四條 夫妻雙方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劃生育是違法行爲。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任務的第一責任人。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是考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工作實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計劃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工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逐年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省實行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兼職委員單位制度,市、縣(區)實行衛生和計劃生育機構兼職單位制度。兼職委員單位和兼職單位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分工,制定實施的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按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按人口規模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管理人員,負責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接受所在地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及流動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羣衆開展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計劃生育自治章程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爲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全社會都要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各級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影視、廣播、文藝等大衆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工作的義務。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八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於超生。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均爲殘疾兒,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爲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兩個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生育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再婚夫妻經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爲殘疾兒,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爲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再生育兩個子女;

(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再生育子女的申請作出的批准,應當報上一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夫妻一方爲本省戶籍,另一方爲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的生育,戶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外國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爲主。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包括計劃生育藥具管理站)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納入區域衛生計生規劃。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在批准的範圍內各自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和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育齡人員提供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服務,承擔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諮詢以及技術服務。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還應當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藥具發放、管理人員培訓等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