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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居民戶口遷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我市居民戶口管理,促進人口合理流動,加快推進城市化進程,推動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及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向城鎮遷移戶口和市域外居民向本市城鎮遷移戶口的,適用本辦法。
本市城鎮居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遷移戶口的,按照現行遷入地戶口遷移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條 嚴格控制城鎮居民向農村遷移戶口。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居民戶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居民戶口遷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域內農村居民向城鎮遷移戶口
第五條 本市農村居民在威海市城區工作生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當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一)經組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准考錄、招聘和調動的;
(二)通過合法途徑獲得住房,並取得房產證書的;
(三)投資經商、興辦實業,有合法穩定經營場所、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且依法經營滿1年,依法申報年報並公示的;
(四)有合法穩定職業,且在當地依法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1年以上的;
(五)大中專院校和技工院校畢業生有合法穩定職業,並在當地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六條 本市農村居民在縣級市城區工作生活,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五)項規定條件或下列條件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當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一)投資經商、興辦實業,有合法穩定經營場所、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且依法申報年報並公示的;
(二)有合法穩定職業,且在當地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七條 本市農村居民自願到重點區域及建制鎮鎮區落戶,有合法穩定住所的,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當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第八條 本市農村居民符合下列投靠落戶條件之一的,本人可以在被投靠人戶口所在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一)夫妻一方投靠有當地戶口及合法穩定住所的另一方;
(二)子女投靠有當地戶口及合法穩定住所的父母;
(三)夫妻一方服兵役,另一方投靠其中一方父母;
(四)父母投靠有當地戶口及合法穩定住所的子女。
第三章 市域外居民向本市城鎮遷移戶口
第九條 市域外居民在威海市城區工作生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人可以在當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當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一)經組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准考錄、招聘和調動的;
(二)取得《威海市引進高層次人才資格證書》的;
(三)男不滿50週歲、女不滿40週歲,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中級工以上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大中專院校畢業生有合法穩定職業,並在當地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安置在本市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和離退休人員及駐威部隊現役軍人隨軍家屬;
(六)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來本市定居的華僑、港澳同胞、臺灣同胞、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七)本市大中專院校和技工院校按國家計劃統一招收的新生或經省級高等教育主管部門批准轉到本市學習的學生;
(八)經民政部門批准由本市居民收養並辦理收養登記的;
(九)通過合法途徑獲得住房,並取得房產證書的;
(十)投資經商、興辦實業,有合法穩定經營場所,年納稅3萬元或連續2年累計納稅5萬元以上的';
(十一)男不滿50週歲、女不滿40週歲,有合法穩定職業,且在當地依法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3年以上的。
第十條 市域外居民在縣級市城區、重點區域及建制鎮鎮區工作生活,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一)至(九)項規定條件或下列條件之一的,本人可以在當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當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一)投資經商、興辦實業,有合法穩定經營場所,年納稅2萬元或連續2年累計納稅3萬元以上的;
(二)男不滿50週歲、女不滿40週歲,有合法穩定職業,且在當地依法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1年以上的。
第十一條 市域外居民符合下列投靠落戶條件之一的,本人可以在被投靠人戶口所在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一)夫妻一方投靠有當地戶口及合法穩定住所的另一方;
(二)未婚子女投靠有當地戶口及合法穩定住所的父母;
(三)父母投靠有當地戶口及合法穩定住所的子女。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威海市城區,是指環翠區、文登區政府和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臨港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駐地的實際建設連接到的居民委員會所轄區域和其他區域。
本辦法所稱縣級市城區,是指榮成市、乳山市政府駐地的實際建設連接到的居民委員會所轄區域和其他區域。
本辦法所稱重點區域,是指雙島灣科技城、東部濱海新城、威海南海新區、好運角旅遊度假區和乳山濱海新區。
本辦法所稱建制鎮鎮區,是指在城區以外的建制鎮政府駐地的實際建設連接到的居民委員會所轄區域和其他區域。與政府駐地的實際建設不連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獨立的工礦區、開發區、科研單位、大專院校等特殊區域及農場、林場的場部駐地視爲鎮區。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穩定住所,既包括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也包括租住的住房保障房產管理部門直管公房、政府公共租賃房、廉租房。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市政府以往發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爲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