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責任和定金罰則能否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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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責任和定金罰則能否並用

[案情]
  2006年11月,紅星摩托車銷售行(以下簡稱“摩托行”)與某摩托車生產廠家簽訂了一份摩托車購銷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摩托行向生產廠家訂購某種型號的兩輪摩托200輛,貨款爲120萬元,摩托行向廠家支付定金20萬元;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應支付違約金30萬元;摩托行在貨到後10日內支付其餘的貨款100萬元。臨近春節,摩托車銷售形勢趨好且另一銷售公司開出較好的價格,該摩托車生產廠家就將此批貨物予以調賣,但對摩托行稱貨源緊張,要求遲延履行。摩托行在得知該生產廠家要求遲延履行的內情後,認爲錯過了銷售旺季,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要求生產廠家承擔違約責任,未果。摩托行遂以摩托生產廠家違約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爲由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同,請求法院判令該生產廠家支付違約金並返還定金。在訴訟中,摩托車生產廠家同意解除合同並雙倍返還定金,但不同意支付違約金。
  [分歧]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原告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並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以支持,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在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情況下,一方違約時,非違約方不得同時適用違約金和定金條款。因而,對原告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請求予以支持,而對其要求返還定金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爲,雖然違約金責任和定金罰則不可並用,但非違約方選擇違約金責任請求後,並不影響其要求對方返還定金的權利。故對摩托行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法院肯定和採納了第二種意見。
  [評析]
  本案涉及經濟合同中違約責任條款和定金罰則的適用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根據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我國法律是排斥違約金責任和定金條款的並用的。我國擔保法也有類似規定。
  根據合同法和擔保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這一規定通常也稱爲定金罰則。
  一般來說,定金屬於擔保物權的範疇,其功能在於擔保債權的實現,督促當事人積極履行合同。但根據定金罰則,一旦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債務,定金就轉化成一種違約責任形式,由違約方依定金罰則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如果合同中既約定了違約金責任,又約定了定金條款,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二者在性質、功能等方面相同,都是針對違約行爲而適用,適用其一,即可達到補償非違約方損失的作用。如果二者並有,其數額可能會遠遠超過因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這就加重了對違約方的懲罰,可能使非違約方獲得不當得利。所以,我國法律排斥二者的並用,而要求非違約方在違約金責任和定金罰則中選擇一種要求違約方承擔。
  這樣,在同時約定違約金責任和定金條款的合同中,一方違約時,就要求非違約方應根據合同約定的具體情況,選擇最有利於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形式來要求違約方承擔。本案中,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責任爲30萬元;適用定金罰則,違約方生產廠家應雙倍返還定金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