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公司的經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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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公司開展業務活動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其主要特點就是公司不得超出其經營範圍從事活動,英美法稱之爲越權行爲無效。經營範圍制度的產生有其深刻的社會經濟根源和法律根源,但隨着市場經濟體制取代計劃經濟體制以及人們對交易安全、公平理念的進一步認識,該制度必須加以改革。我國已事實上廢除了越權原則,但應在法律上進一步加以確認,同時應借鑑發達國家成熟經驗,保護公司和股東的利益。

試論公司的經營範圍

關鍵詞:公司權利能力;越權行爲;越權規則;經營範圍;計劃經濟體制;市場經濟體制

公司在當今社會經濟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公司開展業務活動的前提和基礎是公司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即公司作爲法律上的民事權利主體, 從事法律所允許的活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因此,公司權利能力問題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公司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相比有其獨特之處,其中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公司不得超出其設立宗旨從事活動,其超出設立宗旨從事交易的行爲被稱爲“越權行爲”,越權行爲應無效。公司的設立宗旨在西方國家一般稱之爲“公司目的”,而我國立法則表述爲“經營範圍”。這是公司基於自身目的而在能力上受到的限制。這種限制在我國計劃經濟體制下曾起過積極作用,但隨着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以及法制建設的日漸成熟已明顯顯示出其不合理之處。爲使我國民商法律制度能切實符合社會實際,與國際通行法律原則接軌,本文將就這一問題做一初步探討。

一、公司“經營範圍”制度產生的根源

法律通過設定“經營範圍”而對公司權利能力加以限制有其深刻的社會經濟根源和法律根源。一方面,我國舊有的計劃經濟體制有其現實需要;另一方面,西方國家傳統的法律理論有其巨大影響。

(一)公司“經營範圍”制度產生的社會經濟根源

衆所周知,在一個國家完全實行計劃經濟的情況下,一切經濟活動都是按照計劃進行的。我國自建國起就從前蘇聯那裏承襲了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每一個法人的成立都是爲了在生產領域或社會文化領域執行嚴格規定的職能,爲了這個目的而進行這種或那種活動。[i]因此,“每一個法人,就其活動的性質來說,並不是無所不爲的。而只有在一定範圍內完成其經濟的或社會的任務。這一點特別表現在生產領域中。在那裏,由於勞動的社會分工和已經形成的每個組織職能的專門化,法人只限於製造一定種類的產品,完成有關的工作,提供有關的勞務。” [ii]“全國一盤棋”,在國民經濟中佔絕對優勢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完全成爲政府的附屬物,必須嚴格按照國家下達的指令任務生產才能保證整個國民經濟的有計劃按比例發展,否則經濟秩序就會混亂,企業不能超越經營範圍。同時,政府統購統銷,“皇帝的女兒不愁嫁”,爲了自身的穩定發展,企業沒有必要超越經營範圍。應該說,這種嚴格的限制在當時對於保持供需平衡,促進產業結構合理化,節約緊缺的物質資源是有積極作用的。

(二)公司“經營範圍”制度產生的法律根源

公司不得從事其目的範圍以外的活動的原則來源於英美法。是由英國國會在19世紀中後期在Ashbury Carriage e一案中確定的。在該案中,一家依據英國1862年公司法成立的、從事“製造、銷售鐵路設施、機械工程、承包建築業務和進行房地產買賣”的公司與另一家公司訂立了在比利時修建鐵路的合同。該合同的內容顯然超越了公司的經營範圍,但它已被公司股東全體追認。然而,在涉及到公司此種合同的效力問題時,英國上議院認爲,公司的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權利能力範圍,因而應是無效的合同,對公司和公司的相對人均無約束力。CairnL.C在該案中指出:“……公司不得從事任何超出公司權利能力範圍以外的活動,不得企圖以公司這種方式從事任何比公司章程規定的權利更多的權利。”這一判例確立了英美法上一個重要的'原則-越權原則。英美法上的越權原則,是指公司的活動不能超越其章程中目的條款規定的範圍,否則即使該行爲是合法的,也因爲其超越了目的條款的授權,傳統上認爲其無效,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公司也不得經由股東大會或董事會追認該行爲的效力,交易對方不得請求履行有關合同、也不得請求該公司賠償損失,而只能追索已交付的款物。[iii]英美法的這一原則不僅爲英美所固守,也對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成爲其公司立法中的重要原則。如日本民法第43條規定:“法人依照法令的規定,在章程或捐助行爲所定目的的範圍內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其1903年的判例也認爲公司負責人超出公司目的範圍的行爲無效。香港《公司條例》第5條規定,每間公司的章程大綱均需述明公司的宗旨。公司的宗旨條款規定了設立公司所追求的目標,並以此限制公司的活動範圍,如果公司活動超越宗旨條款規定的範圍,則屬越權行爲,產生無效的法律後果。前蘇聯民法典第26條規定:“法人按照規定的活動目的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法人只能取得與法人設立的宗旨和章程所規定的任務相一致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iv]我國《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覈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公司法》第11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公司的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公司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限制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准。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並經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可以變更其經營範圍。”

二、公司“經營範圍”制度的反思

隨着我國由計劃經濟體制轉向市場經濟體制,過於嚴格的公司經營範圍的限制已經越來越不符合經濟生活的實際情況;近半個世紀以來,學者們也對“越權原則”的理論依據有了更深刻的認識。

(一)當代經濟生活發展的現實要求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司作爲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濟運行主體,其基本要求就是要通過經營活動追求自身利潤的最大化。股東的分紅,董事、經理的報酬無不來自於公司的利潤,公司應當是“惟利是圖”的。同時,公司還必須面對激烈的競爭,“物競天擇,適者生存”是其信奉的法則。因此,公司必須盡力促使其交易活動快捷、便利,減少交易環節,節省交易費用。而當今市場情況瞬息萬變,商機稍縱即逝;供需渠道也已經實現多元化,公司必須自己找“婆家”。據此,公司只有及時調整自己的經營方向和範圍,趨利而動,才能保證立於不敗之地;否則,自己束縛手腳,很可能被市場所淘汰。但過於嚴格的公司經營範圍的限制使這一目標難以實現。經營範圍是我國公司章程中必須記載的內容,而根據《公司法》第40條和第107條的規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這種章程的變更還要經過主管機關的登記。顯而易見,經過如此煩瑣的程序後,原有的商機大多已對公司失去了價值和意義,浪費了社會資源。現實中,許多公司都在不斷突破原有的經營範圍的限制。西北某地一紡織廠爲職工福利而買羊,但後來因職工不願要而想轉賣,卻最終由於其經營範圍內無此項內容而無法達成交易。現代的科技發展也使傳統的行業之間的界限日益模糊,人們有時很難把某一種產品歸屬於某一行業類別。1991年,江西省曾經爲一個案子中涉及的避孕套究竟是“藥”還是“化工產品”的問題而搞得焦頭爛額,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反覆批示才結案。[v]這些案例都值得我們反思。

有人認爲:“專業化分工是社會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的動力,……沒有相對固定經營範圍的經營者是沒有前途的,如果我們承認或默認超範圍經營訂立的合同有效,在客觀上會起到引導經營者盲目經營、頻繁變動經營品種、服務項目,對整個國家生產力水平迅速提高是不利的。”[vi]首先我們必須確認,公司是有自主經營權的市場主體,要尊重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意思自治、契約自由,市場主體爲自己的行爲負責是法治經濟的一般要求。每個市場主體都是趨利避害的,它比行政主管機關更清楚自己的經營實力與投資風險,更容易做出準確判斷。過於強調行政主管機關的“父愛主義”是不利於打破僵化的計劃經濟體制的束縛的。當然,我們也承認政府要發揮自己的宏觀調控職能,對於可能出現的爭上熱門項目、搞重複建設的傾向有必要加以預防。如政府從宏觀上作好“熱”、“冷”生產項目的動態預測預報工作,以指導企業進行經營方向和範圍的科學決策,防止盲目跟進,合理佈局產業結構;企業自身增強風險意識,提高決策的科學性,照章納稅,不投機取巧;社會對那些乘機生產假冒僞劣產品的企業給予毫不留情的曝光、打擊,使其無立足之地等等措施。[vii]

(二)“越權原則”理論依據的缺陷

英美法的“越權原則” 的理論依據是:公司的股東需要通過對公司經營範圍的監控以確保公司的活動和資金運用符合股東的利益。而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也被推定應當知道公司的目的。

這種做法,一般認爲是側重於保護公司、股東及其債權人的利益。股東能準確瞭解其投資的使用方向;公司的債權人能確信公司的資本不會消耗在不可預知的經營活動中;因爲公司的越權行爲是公司一方主動進行的,對公司一般也會較爲有利。公司一旦因越權行爲而遭受損失,股東可以要求公司或行爲人承擔責任。明知沒有經營範圍而與他人簽訂合同的公司在對其不利時,訴訟中大多會以自己沒有經營範圍爲藉口而主動提出合同應無效的主張。其目的是逃避合同中所約定的違約條款對其的懲罰。而對公司的交易對方來說,有人認爲法律只對其具有善意的情形進行保護,惡意行爲應認定爲無效,這一點並無疑義。那麼,既然公司的經營範圍必須記載在登記機關簽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有公示的效力,他就應該先看對方
 
的營業執照再與其籤合同。如果他看了,他必然知道對方的經營範圍。如果他知道,他也就是非善意的。既然他非善意,也就不必對他進行保護。這種推論似乎不無道理,但實際上,要求交易對方每進行一項交易都必須去了解對方公司的章程及目的條款是過於理想化了,這既不方便也不現實,對方公司的某種行爲是否在其目的範圍之內,並不容易判斷。如果越權行爲絕對無效,就會使交易對方處於一種十分危險的境地之中。一旦對方發生越權情形,致其遭受損失時,不能獲得法律上的救濟,是很不公平的。然而,這種嚴格限制實際上對公司和股東也有不利的一面。在越權行爲無效的情形下,股東可以要求公司和董事、經理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就使董事和經理在處理公司事物時過於謹小慎微,不敢越雷池一步。如前文所述,市場變幻莫測,商機一逝難求,公司的經營者如果墨守陳規,缺乏企業家的冒險和創新精神,則會使公司故步自封,無所作爲,就從根本上損害了公司和股東的利益。綜上所述,在利益的平衡上,嚴格的經營範圍限制對市場交易的各方都沒有起到應有的效果,必須重新加以調整。故有學者指出:單純地宣告超越經營範圍的合同無效,不利於對善意相對人的保護,也不利於交易安全,而且如對超越經營範圍的行爲無論因何種原因發生均確認爲無效,會使許多合同隨時處於一種可能被確認爲無效的狀態,不利於當事人嚴格遵守合同。故對一方超越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如不能證明相對方爲惡意,則合同應認定爲有效。[viii]

三、公司“經營範圍”制度的法律革新

正是鑑於嚴格的“經營範圍”制度在實踐中產生的諸多弊端,世界各國已紛紛放寬對原來的越權原則的限制。一方面是對公司宗旨做廣義解釋。如美國《示範商事公司法》第4條規定公司可以“擁有並行使爲實現公司宗旨之全部必要或有利的權利 ”。香港的公司章程大綱中幾乎都將公司的業務及活動範圍劃得非常寬廣,允許“經營公司董事會認爲可以對公司現時業務有裨益的一切事物”。一般情況下,任何公司不得修改其章程大綱(《公司條例》第7條);但特殊情況下,公司可籍特別決議放棄或限制公司任何宗旨(《公司條例》第8條)。[ix]另一方面是認爲公司章程的目的條款所規定的目的範圍,僅僅是公司對公司董事和經理人代表權或代理權的內部限制,是內部契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英國1972年歐共體法第9(1)條規定:爲了保護善意與公司從事交易的第三人,任何由公司董事會做出決議的交易應被推定是在公司權利能力範圍內、公司有權從事的交易,並且董事會之約束公司的權力不應受公司的章程對董事的權力所做限制的約束。根據1968年歐共體頒佈的公司法《第一指令》第9條規定,所有歐共體國家均廢除了“越權規則”,而德法向來沒有實行“越權規則”的傳統。可以說,在當今發達國家“越權規則”已經壽終正寢了。

至於我國,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議紀要》的第2條第3點中就談到:“合同約定僅一般違反行政管理性規定的,例如一般地超範圍經營、違反經營方式等,而不是違反專營、專賣及法律禁止性規定,合同標的物也不屬於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違反有關行政管理規定進行處理,而不因此確認合同無效”。但是這一規定畢竟只是文件性的規定,沒有上升到立法的高度,在審判實踐中沒有得到廣泛認同。[x]1999年通過的《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爲有效。”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0條進一步做出明確規定,即“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可以說,我國已事實上廢除了嚴格的經營範圍的限制,與世界潮流相吻合。

四、我國公司“經營範圍”的現實法律意義與完善

基於上述分析,我國傳統上嚴格限制的公司“經營範圍”已被實踐和法律所突破,但公司經營範圍作爲章程“必載事項”仍有其存在的價值。我們認爲,公司經營範圍是公司股東爲自己設立的活動空間。因爲公司的行爲實際上是由公司經營者代理或代表行爲歸屬的結果,所以經營範圍的規定實際上是公司對公司董事、經理行爲的限制。公司經營範圍根本上是一種內部規範,只具有對內的效力,外部第三人可以推定公司的行爲在其經營範圍之內。[xi]另一方面,公司的經營範圍仍需經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合同法的司法解釋已明確指出,越權行爲雖一般情況下有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越權行爲無效。因此,公司的經營範圍不得有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安全和利益的經營事項。如我國禁止經營色情業、賭博業。《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9條還規定,“公司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審批,並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批准文件。”此外,《公司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分別對公司從事不同的營業規定了不同的法定的最低資本金。所以由於以上的原因,登記機關既擁有職權也負有義務通過登記審查申請人的“經營範圍”是否合法。

我國法律對於公司經營範圍的規定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我國法律雖然已經事實上廢除了“越權原則”,但卻只是規定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之中。而依各國立法的慣例,此種規定都是置於民法典、商法和公司法之中。我國應儘快修訂《民法通則》和《公司法》,明確越權行爲有效原則,使各相關法律之間的內容協調統一,樹立法律的權威。此外,法律已經規定了一般情況下,“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這顯然是有利於保護善意交易對方的利益。而公司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主要是基於董事、經理的行爲,如果這種越權行爲損害了公司和股東的利益,他們是否要承擔責任呢?我國的《民法通則》第49條規定:“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超出登記機關覈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的;……”可見,這只是指出了董事、經理在公法上的責任,而沒有規定他們對公司和股東應承擔的責任。在這方面,外國法的一些規定可供借鑑。在美國,公司越權行爲雖爲有效行爲,但是,公司的股東可以對公司提起訴訟。在日本,董事如果實施違反法令或章程的行爲,應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可以書面請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責任的訴訟。在一定的條件下,股東也可以爲公司提起訴訟或直接對董事提起訴訟。可見,對公司和董事提起訴訟,要求他們對越權行爲承擔責任是防止股東利益遭受公司越權行爲損害的有效手段,我國公司法應借鑑這一制度。否則僅規定越權行爲有效原則,只會造成新的利益不平衡,使企業法人制度扭曲。只有構建起完整的利益制衡機制纔不會使公司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爲所欲爲,擾亂社會經濟生活秩序,纔不致會因爲公司越權行爲有效原則的確立而使公司、股東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也才能使公司事業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持續、穩定、健康的發展。[xii]

參考文獻:

[i] (蘇)斯米爾諾夫等著:《蘇聯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7年11月第1版,第119頁。

[ii] (蘇)科爾涅耶夫主編:《蘇聯民法》(上冊),法律出版社1984年9月第1版,第136頁。

[iii] 史際春等著:《企業和公司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1年3月第1版,第190頁。

[iv] 格里巴諾夫。科爾涅耶夫主編:《蘇聯民法》(1979年中譯本),第130頁。

[v]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二審再審經濟糾紛案例選編(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1版。

[vi] 翟光輝:《超出國家覈定的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應確認爲無效》,《河北法學》1997年第3期。

[vii] 陳蓮芳:《取消“經營範圍”的權變理論依據》,《企業改革與管理》,2001年第9期。

[viii] 王利明:《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7頁。

[ix] 丘志喬:《中國大陸與中國香港兩地公司能力比較》,《嶺南學刊》,2000年第5期 .

[x] 周偉東:《超越經營範圍所訂立合同效力的認定及理由》,《河北法學》,2001年第2期 .

[xi] 張開平:《公司權利解構》,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69頁。

[xii] 張民安:《論企業法人民事權利能力之性質》,《法制與社會發展》,199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