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規定的兩種涉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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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規定的兩種涉他合同

合同法規定的兩種涉他合同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解釋:【涉他合同中第三人的民事訴訟主體地位】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爲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條文主旨】

本條是對涉他合同中第三人的民事訴訟主體地位的解釋。

【條文理解】

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約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的,因合同沒有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將該第三人列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依職權列第三人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將該第三人列爲該合同訴訟的被告或者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一、涉他合同

(一)涉他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這兩種合同在理論上被稱爲“涉他合同”或“第三人合同”。涉他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爲第三人設定了權利或約定了義務的合同。涉他合同包括爲“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又稱“第三人利益合同”、“利他合同”)與“由第三人履行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爲第三人設定了合同權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締約人,不需要在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也不需要通過代理人爲其參與締約。合同當事人的約定不得爲第三人增加負擔,且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不約束該第三人,當事人拒絕履行合同時,合同債務人負責履行。

第三人利益合同根據第三人是否享有請求權分爲廣義第三人利益合同與狹義第三人利益合同兩種。廣義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雙方當事人的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向第三人爲給付的合同。至於第三人是否因該合同而取得對合同當事人的直接請求權則在所不問。學者將該種合同稱之爲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依合同自由原則,廣義第三人利益合同基於當事人的自由意志設立,具有一般合同應具有的效力,如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等。此外,該第三人利益合同還可以成爲第三人保有其因此所受領給付的法律依據,使他雖不一定能請求債務人履行,但在債務人履行後,卻可以保有利益,拒絕返還,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廣義第三人利益合同仍遵循合同相對性原理,債務人未按照約定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時,僅債權人有權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第三人未按約定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時,亦僅債務人得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狹義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第三人可依該合同而取得對債務人的直接請求權的合同,即直接發生第三人享有獨立債權效力的合同。通說認爲,狹義第三人利益合同,爲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爲第三人約定了合同義務,由第三人向合同債權人履行該義務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第65條規定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其法律特徵在於:(1)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該第三人並沒有成爲合同的當事人,合同的當事人仍然是原債權人和債務人。如果第三人沒有履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承擔責任。(2)合同當事人經過協商一致同意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至於第三人是否履行,應由債務人和第三人進行協商。(3)第三人代爲履行不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4)合同債務可以由第三人代爲履行,但必須由債務人親自履行的債務不能由第三人代爲履行的除外。

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法律後果:(1)債權人應當接受第三人的履行,由於債務人已經與債權人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債務,如果債權人不接受第三人的履行視爲債務人已經履行了債務而債權人構成違約。(2)第三人違約時,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第三人代爲履行中的第三人只是替代債務人履行債務,並不是合同的當事人。

涉他合同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是古代合同法體系的基石,它的基本含義是合同僅於締約人之間發生效力,對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合同締約人不得約定涉及第三人權益和義務的事項。但是,合同相對性原則因社會經濟高速發展及商業往來的頻繁、複雜而逐漸受到挑戰,合同效力擴張到第三人的情形逐漸普遍。例如,涉及第三人利益或義務的涉他合同廣泛出現在保險業、運輸業、金融業等行業中,各國也逐漸通過判例或者法律明確規定承認涉他合同及相應的效力。

 (二)相關概念區分

 1.債權讓與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不同

債權讓與,是指不改變債的關係的內容,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於第三人享有的法律事實。債權讓與的要件:(1)須存在有效的債權;(2)被讓與的債權須具有可讓與性;(3)讓與人與受讓人須就債權的轉讓達成協議,並且不得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4)債權的讓與須通知債務人。

就內部效力而言,債權讓與產生如下效力:(1)法律地位的取代;(2)從權利隨之移轉;(3)讓與人應將債權證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讓人,並告知受讓人行使合同權利所必要的一切情況;(4)讓與人對其讓與的債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債權讓與產生以下外部效力:(1)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效力以債權讓與通知爲準,該通知不得遲於債務履行期;(2)表見讓與的效力;(3)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4)債務人接到債權讓與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的,債務人仍然可以依法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債權讓與是債權人與第三人(債權受讓人)之間關於轉讓債權的協議,其成立無須債務人的同意。從結果上看,債權讓與同樣發生第三人取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權利之效果,但其與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不同之處在於,債權轉讓協議系發生於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其一旦生效,第三人即確定地取得受讓之債權,而原債權人即確定地喪失其債權。

就對第三人的效果而言,債權讓與和第三人利益合同並無區別(第三人均取得對債務人的請求權),其區別僅在於債權人是否享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爲給付的權利,債權讓與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另一個層面的區別就是前者發生債的主體的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