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合同制度內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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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一般是指租賃設備,固定資產類,租賃期較長及結束後這設備就歸企業所有。與其息息相關的融資租賃合同制度內容如下。

融資租賃合同制度內容研究

融資租賃合同制度概述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意義和特徵

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是融信貸與租賃爲一體的一種租賃合同,是現代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資租賃合同中存在三方當事人,即出租人(買受人),一般爲專業的融資租賃公司;承租人;租賃物出賣人,也稱爲供應商。融資租賃合同並非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的簡單合併或相加,而是一類獨立類型的有名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條至二百五十條)設融資租賃合同專章對之作出了詳細規定。

融資租賃合同的意義主要是:使欠缺資金的承租人通過租賃的形式可以佔有並使用其急需的生產經營設備,從而達到資金融通、搞活流通、促進生產的效果。

根據有關立法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1、融資租賃合同是諾成、要式合同

融資租賃合同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而非以租賃物或租金的實際交付爲條件。因此,融資租賃合同應爲諾成合同。另根據《合同法》第238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從融資租賃合同的實踐來看,由於融資租賃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均系比較複雜的,而且涉及金額往往比較巨大。因此,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該合同應確定爲無效,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爲要式合同。

2、融資租賃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

雙務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相互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合同;有償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取得權利是以償付代價爲前提的合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出租人享有的權利就是承租人負有的義務。反之亦如此。無論是出租人還是承租人,通過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給予對方當事人一定的利益,對方當事人在取得該利益時都必須支付相應的代價。

3、融資租賃合同主體具有特殊性

融資租賃合同的主體爲三方當事人,即出租人(買受人)、承租人和出賣人(供貨商)。承租人要求出租人爲其融資購買承租人所必須的設備,然後由供貨商直接將設備交給承租人。而且,由於融資租賃合同具有融資的性質,出租人必須具有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資格,即只有專營融資租賃業務的租賃公司才能成爲出租人,在我國,依中國人民銀行於2000年6月30日頒佈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的規定,只有經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許可經營的公司,纔有從事融資租賃交易,訂立融資租賃合同的資格。

4、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金具有特殊性

資租賃合同中的租金性質與一般租賃合同中的不同。在一般的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投資回收來源於不同的承租人在每一租期內所繳納的租金之和,出租人的租賃成本不可能在一個承租人那全部清償,因此,租金在性質上具有非全額清償性。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金與此不同,它是一種完全清償性的租金,出租人通過在這次融資租賃交易中以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自己的本金,並賺取利潤。從這個意義上而言,融資租賃相對來說更類似於中長期貸款。這是由融資租賃的融資性質和交易方式所決定的。一般說來,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金構成包括以下四項要素:設備購置成本、融資成本、手續費及利潤。此外,如果承租人爲設備投保,險費應計人租金。我國《合同法》第243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5、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爲主體,兼具有融資和買賣的性質。

從融資租賃交易的基本內容可以看到,融資租賃在本質上是租賃。但是融資租賃又並非單純的租賃,它是以向承租人融資的形式並以存在買賣合同爲條件而實現的租賃,因此,融資租賃合同還兼有融資和買賣的性質,這是融資租賃合同最主要、最關鍵的特點。由於這一特點,使融資租賃合同不僅有承租人和出租人雙方當事人,還涉及第三人供貨商,不僅有租賃合同,還包括買賣合同。這一特點將融資租賃合同與一般的租賃合同即買賣合同區別開來。

6、融資租賃的標的物是同一的,它即是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也是租賃合同的標的物。

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並未被出租人所控制,出租人得用自己的資金依承租人的要求向第三人購買,承租人指定設備並選擇供應商,並不主要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

7、融資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有選擇權,即有權選擇支付合理代價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或者續訂租賃合同,或者將租賃物退還出租人。

(二) 融資租賃合同的分類

融資租賃合同因交易形式的差異而有所不同,根據交易過程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主要可分爲如下幾種基本類型:

1、典型的融資租賃合同。即與融資租賃合同相關的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和出租人是同一人。這是融資租賃合同的一種最主要的形式。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直接向出賣人購回選定的租賃物品,交給承租人使用,並由承租人交付租金。由於其省事省時,手續簡便的特點,這種形式的合同大受當事人的青睞,我國融資租賃業務中大多采取此種形式的合同。

2、轉租式的融資租賃合同。此類合同中以特別條款約定,承租人同時以出租人的身份與第三人即最終承租人訂立另一個融資租賃合同,該另一個合同的租賃物和租賃期限與本合同完全相同。根據該合同,承租人向出租人辦理租賃手續,租入設備,然後再轉租給最終承租人使用,其中承租人和出租人均爲租賃公司。轉租賃交易中作爲第三人的最終承租人往往要支付比典型租賃承租人高的租金。因此,此種合同形式一般只在企業迫切需要國外只租不賣的先進技術時才採用。

3、回租式融資租賃合同,即合同的承租人和相關買賣合同的出賣人是同一人的合同。這種合同形式一般在以下兩種情形下被採用:(1)企業資金不足而又急需某種設備,此時,企業先出資從製造商那裏購置所需的租賃物,轉售給租賃公司,然後再從租賃公司租回租賃物使用;(2)企業資金不足,但擁有大型設備或生產線,此時,可將本企業原有的大型設備或生產線先賣給租賃公司,收取現款,以解燃眉之急,在售出設備的同時向租賃公司辦理租賃手續,由企業繼續使用原有設備。

4、迴轉租式的融資租賃合同,即相關買賣合同的出賣人同時是相關的另一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即最終承租人。這種合同形式彙集了回租式融資租賃合同的特點和轉租式融資租賃合同的特點,即當轉租式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最終承租人是租賃物的出賣人時,這一合同就成了迴轉租式融資租賃合同。

此外,根據其他分類標準,融資租賃交易還可以分爲槓桿租賃、委託租賃、賣主租賃、節稅租賃等等。但由於這些標準都不涉及租賃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都不構成專門的融資租賃合同類別。

(三)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融資租賃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就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拘束力,當事人得基於融資租賃合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1、出租人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1)出租人的主要權利

①關於租賃物的所有權。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明確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即出租人可基於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行使取回權。

②免除責任的權利。無論在實踐中、理論上還是在國內外的立法上,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對租賃物免除責任的規則,都得到了廣泛的肯定。在通常情況下,作爲出租人的租賃公司並不承擔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不負擔租賃物在租賃期間毀損滅失的風險,免除其在租賃期間對租賃物的維修義務。這主要是由於,租賃物是由承租人選擇並由承租人直接從出賣人處取得,因選擇錯誤而發生的責任如果由出租人來承擔,未免有失公平。

③收取租金的權利。按照合同的約定收取租金是出租人最主要的權利,也是出租人參與融資租賃關係收回融資成本和獲取利潤的唯一途徑。

④收回租賃物的權利。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

第一,在融資租賃合同期滿後,對於租賃物,承租人可以選擇留購、續租或退租三種方式。如出租人沒有選擇留購或續租的,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要求承租人將處於良好工作狀態的租賃物按出租人要求的運輸方式運至出租人指定的地點,由此產生的一切支出,如包裝、運輸、途中保險等費用均由承租人承擔;

第二,對於融資租賃合同期滿後,租賃物的歸屬,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也不能通過合同條款或交易習慣加以確定時,出租人可以依法收回租賃物;

第三,合同因解除而終止時,出租人也有權收回租賃物。

(2)出租人的主要義務

①購買租賃物的義務。出租人應當按照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以自己的名義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而購買租賃物。這是出租人最基本的義務,也是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得以實現的前提。出租人不購買租賃物,或雖爲購買,但不符合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應承擔違約責任。

②交付租賃物的義務。融資租賃合同是移轉標的物的使用權的合同,因此,出租人在依約購得租賃物以後,必須將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佔有、使用、收益。然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所負有的交付義務,並不是直接的交付,而是通過出賣人來實現的(參見《合同法》第239條。),只要承租人自出賣人手中受領了標的物,即視爲出租人的交付義務業已履行。

③確保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參見《合同法》第245條,《國際統一私法協會 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八條第二款),承租人進行融資租賃交易的目的就在於獲得租賃物的使用權,爲確保承租人正常對租賃物進行佔有使用,出租人負有如下義務:①排除妨礙。在第三人的行爲妨害了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使用時,出租人應基於其作爲租賃物所有人的身份,請求第三人排除妨礙,出租人殆於行使權利而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②自己不妨礙。出租人對承租人佔有使用權的妨礙包括,以其行爲直接妨礙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使用,還包括不當行使處分權而給承租人造成妨礙。出租人基於其所有權得將租賃物抵押、轉讓,但出租人在行使該權利時須及時通知承租人,且不得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使用。一般認爲,即使出租人將租賃物出讓給第三人或在租賃物上爲第三人設定擔保物權,承租人也不因此喪失在租賃期間對租賃物佔有使用的權利,因此給承租人造成的損失,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④協助的義務。《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條"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索賠權是出租人基於買賣合同而享有的權利,但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往往將此權利轉讓給承租人行使而由出租人承擔協助的義務。出租人協助索賠的義務須以索賠權的移轉爲前提的,其實質是出租人不交付或遲延交付租賃物,租賃物瑕疵擔保等責任的免除。如果由於出租人的過錯使得承租人索賠不能,出租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⑤特殊情況下的瑕疵擔保義務。根據《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八條第一款"出租人不應對承租人承擔設備的任何責任,除非承租人由於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以及出租人干預選擇供應商或設備規格而受到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所以存在特殊情況下的瑕疵擔保義務,是指當租賃物主要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經驗、專業知識選定或者由於出租人的干預而選定,如果該租賃物存在瑕疵,則出租人不能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應承擔瑕疵擔保義務。

2、承租人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1)承租人的主要權利

①選擇出賣人和租賃物的權利。租賃物的買賣合同雖然是由出租人和出賣人簽訂的,但承租人才是租賃物的直接佔有、使用和收益者,租賃物的情況和出賣人的信譽以及其所提供的服務,關係到承租人的切身利益。由承租人依靠自身的專業知識、技能和經驗選擇租賃物的名稱、規格、型號、性能、數量以及出賣人,更有利於實現合同的目的。

②享有與受領的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首先,承租人有權要求出賣人直接向其交付標的物,出賣人不得拒絕。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相關的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只向買受人即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承擔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但由於融資租賃合同和相關的買賣合同具有同一的標的物,且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購買租賃物是以供給承租人使用爲目的的,出租人往往缺乏對租賃物進行判斷檢查的能力,與其相反,承租人對租賃物則有着專業性的瞭解,由其對租賃物進行檢驗受領,更有利於確保承租人利益。因此,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出賣人應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這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轉讓其作爲買受人所享有的交付標的物請求權的結果。

其次,承租人享有向出賣人索賠的權利。如前所述,在一般情況下,出租人並不對租賃物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由承租人就自己因標的物不交付、遲延交付或交付的標的物有瑕疵所受的損失直接向出賣人索賠,出租人僅負協助的義務。然而,如何解釋這一做法與合同相對性原理之間的矛盾呢?律師認爲,在索賠的原因出現的時候,原則上僅得由出租人基於相關的買賣合同向出賣人行使索賠權,但出租人可以通過債權讓與的方式,將其對出賣人享有的債權轉讓給承租人。這樣承租人就可以直接向出賣人索賠,省卻了出租人這一環節。

但是,必須指出的是由於承租人並不是相關買賣合同的正宗當事人,它所具有的買受人的權利並不是完全的,承租人並無權在不經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終止或撤銷相關的買賣合同(參見《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十條 " (1.供應商根據供應協議所承擔的義務亦應及於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該協議的當事人而且設備是直接交付給承租人一樣。但是,供應商不應因爲同一損害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負責。2.本條不應使承租人有權不經出租人同意終止或撤銷供應協議")。

③對租賃物享有獨佔的使用收益的權利。出租人享有的這種權利是法律爲了維護融資租賃關係的穩定性,而賦予承租人的特殊權利,具有物權的性質,是債權物權化的典型。出租人基於其所有權可以在租賃物上設置抵押權,但必須通知承租人,而且這種抵押行爲不得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承租人得以其對租賃物的獨佔使用權對抗抵押權人;此外,出租人轉讓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繼續有效,承租人依然可以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新的所有權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這就是所謂的"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形象體現。

④對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的歸屬的選擇權。《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當租賃協議終止時,承租人除非行使購買權或行使憑另一租期的租賃協議而持有設備的權利,否則應以前款規定的狀態把設備退還給出租人",又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第二百四十九條"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第二百五十條"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可以看出,承租人對租賃物在融資租賃期間屆滿後的歸屬具有選擇權,要麼留購,要麼續租,如果承租人放棄了留購和續租的權利,就意味着其選擇了退租--在合同終止時將租賃物退還給出租人。賦予承租人這種權利,不僅有利於承租人也有利於出租人,這是由於:①由於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構成的特殊性,在融資租賃合同期間屆滿時,出租人的投資和利潤的全部或大部分已收回;②租賃物是基於承租人的選擇而購買,對出租人或第三人的意義並不大; ③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期間一般較長,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經摺舊後其價值已所剩無幾。

(2)承租人的主要義務

①對租賃物進行檢驗和受領的義務。對租賃物進行驗收,具有雙重性質,既是承租人的權利又是承租人的義務。當它被作爲承租人的權利提及的時候,強調的是承租人得請求出賣人直接向其履行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而當它的身份是承租人的義務的時候,則強調承租人必須在約定的或出賣人通知的時間和地點檢驗和受領標的物,無故不得遲延受領或拒收,承租人對其無故遲延受領或拒收而給出賣人造成的損失必須承擔責任。同時,承租人應當將驗收的結果及時通知出租人。

②妥善保管、按約定使用租賃物的義務和必要的維修義務。

第一,承租人應妥善照看設備,負責租賃物的安全,防止租賃物毀損滅失,在第三人的行爲妨害租賃物時,得基於其佔有權請求排除妨礙,或請求出租人基於其所有權請求排除妨礙;第二,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或租賃說明書中規定的操作與使用的有關規程,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設備並使之保持交付時的狀態,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租賃物移轉使用地點(融資租賃合同的保留條款通常要規定租賃物使用的地區範圍),不得改變租賃物的形狀或裝配其他附件,但合理損耗及各方商定的對設備的任何改裝除外;第三,承租人還應當對租賃物負維修的責任,以避免其品質的不適當降低害及出租人的所有權,對於租賃物在使用過程中發生的一切故障,應及時向出租人報告;此外,承租人只有在出租人同意和不損害第三方權利時纔可以轉讓其對租賃物的使用權或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任何其它權利。

③支付租金的義務。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所負的最主要的義務,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幣種、數量、支付方式和時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前所述,租金是承租人融資的對價,有着其特殊的構成。因此,在出租人依約購買了租賃物並交付給承租人之後,承租人就應以租金的形式補償出租人因該項融資租賃交易所投入的成本和資金,而不得以未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或不繼續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爲由免除該項義務。

④承擔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義務。這裏的風險指的是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毀損、滅失所造成的損失。此時,承租人不得以租賃物有毀損,或因租賃物不復存在而無法使用收益爲抗辯,減免或遲延支付租金。當然,如果租賃物的毀損、滅失是由於出賣人的過錯引起的,承租人可以向出賣人索賠。

⑤合同終止時選擇購買或者返還租賃物的義務。融資租賃合同與一般租賃合同的區別之一是:合同終止後,承租人並非一定返還租賃物,而是可以返還租賃物或選擇購買租賃物,這對於承租人而言,即是權利也是義務,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作出選擇。

(四)融資租賃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1、 融資租賃合同的成立

所謂融資租賃合同的成立就是指承租人和出租人就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等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的法律行爲。

融資租賃合同的訂立一般包括如下步驟:

(1)選擇租賃物

由承租人根據自己的需要選擇租賃物和出賣人,這是融資租賃合同訂立前就要認真對待的一個關鍵問題。承租人一般應注意從出賣人的信譽、產品質量、售後服務,設備的規格、型號、性能、質量、價格等進行考察。

(2)選擇出租人

選擇出租人又稱租賃委託。由承租人對衆多的出租人進行反覆調查比較,綜合考慮其資金實力、籌資能力、租金高低、支付方式、信譽、提供的服務等,擇優選擇,然後向選中的租賃公司提出租賃的要求即租賃委託。這一步驟在融資租賃合同的訂立中起着舉足輕重的作用,確定了整個交易的基本內容,成爲後續的相關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簽訂的基礎。

(3)項目受理

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購入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適用,相當於向承租人提供了一筆長期貸款。爲了確保其投入的本金、利息的回收,並獲取相應的利潤。出租人必須對租賃項目本身和承租人的資信情況進行全面的審查和評估,之後,出租人正式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委託書,租賃項目開始啓動運行。

(4)訂立相關的買賣合同

與融資租賃合同相關的買賣合同由出租人和出賣人簽訂,其訂立的過程與一般買賣合同並無大的差異。但由於相關買賣合同不僅涉及了買賣雙方及用戶的直接權益,而且直接影響到融資租賃合同的訂立,因此,在簽訂相關的買賣合同時,必須預先考慮到與租賃合同條款的一致。

(5)訂立融資租賃合同

租賃談判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進行,主要包括確定租金和支付方式、租期、擔保、租賃物在租賃期滿後的歸屬等問題。

2、 融資租賃合同的生效

合法成立的融資租賃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1)融資租賃合同生效的要件如下:

①主體必須具有進行融資租賃交易的資格。至於什麼樣的主體才能成爲融資租賃合同的合格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上文已闡明,此處不再贅述。

②標的物必須合法且必須滿足融資租賃交易的需要。關於租賃物的條件,上文也已提及。

③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它既要求當事人的內心意思和外部的表示行爲相一致,也要求當事人在爲意思表示時處於意思自由的狀態下。即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況。

④此外,還要求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既包括內容的合法也包括形式的合法。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爲要式合同,應當採用書面的形式。如果法律、法規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應該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才能生效,融資租賃合同還應當經過批准或登記後才能生效。當然,這種法律、行政法規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

(2)資租賃合同生效的時間

合同的成立需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過程,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融資租賃合同也不例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時生效。然而,關於融資租賃合同的生效時間,學者們則有着不同的觀點:

①實踐性合同說。融資租賃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而簽訂協議時,僅僅意味着合同成立,須等到承租人對出賣人提供的租賃物進行驗收後,向出租人提交受領通知單,並支付第一期租金後方生法律上之效力。誠然融資租賃合同和相關的買賣合同效力互相交錯,相關的買賣合同的訂立是爲了履行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又以相關買賣合同的訂立爲前提,租賃物的不交付將直接導致租賃合同無法實現。但不能僅憑此就認爲融資租賃合同生效與否直接決定於租賃物是否交付。律師認爲,這是對融資租賃合同的生效和履行的混淆。交付和受領標的物,是合同當事人所負有的合同義務,出租人不交付、遲延交付或交付不符合合同規定,承租人無故拒收、遲延受領標的物,都將構成對合同的違反,而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融資租賃合同以標的物的交付爲生效的要件,在租賃物交付之前,承租人就不能行使標的物交付的請求權,而承租人是否驗收標的物也不受合同的約束。此時當事人僅得基於締約過失請求對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使當事人雙方的利益達到合同未訂立時的狀態,而不得請求繼續履行,修補替換,損害賠償等,這樣就必然使當事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

②諾成性合同說。持該說者認爲融資租賃合同因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並生效。但如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才能生效,融資租賃合同還應當經批准登記後才能生效。律師同意這種觀點。至於融資租賃合同的生效是否應當以出租人和出賣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的成立爲條件?答案則是否定的。律師認爲,在融資租賃實踐中,一般情況下,相關買賣合同的訂立先於融資租賃合同,在訂立融資租賃合同的時候,出租人和出賣人已經就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此時,再討論融資租賃合同的生效是否應當以相關買賣合同的成立爲條件顯然是沒必要的。但是,實踐中也不排除當事人先訂立融資租賃合同的特殊情況,即使在這種情況下,律師認爲融資租賃合同也不應當以買賣合同的成立爲生效要件,否則,在融資租賃合同成立後,由於其並不產生法律效果,承租人只享有期待權,他不得請求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更不能請求交付標的物,而只得被動地等待買賣合同的成立,然而由於融資租賃合同並未生效,出租人也因此沒有義務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這無疑將使承租人的利益處於一種毫無保障的境地。當然,基於合同自由的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約定以買賣合同的成立爲融資租賃合同的生效要件。

(五)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

關於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在法學界存在着不同的觀點:

1、租賃合同說。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訂立的由出租人將租賃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協議。持此說者認爲,融資租賃合同是一種特殊的租賃合同,理由是,二者都須移轉租賃物的所有權給承租人而由承租人交付租金。這種觀點充分重視了融資租賃合同的融物性,卻忽視了其融資性的一面,看到了融資租賃合同和租賃合同的共同點,卻忽視了二者之間存在的差異:

(1)主體的差異。如前所述,融資租賃合同的主體具有特殊的要求,而傳統的租賃合同則無此要求,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組織。

(2)標的物的差異。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是由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選擇而從出賣人手中購得的,而傳統的租賃則一般爲出租人已有之物。

(3)租金的構成的差異。傳統租賃中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一般低於融資租賃合同承租人應支付的租金。這是由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構成所決定的。

(4)融資租賃合同是非繼續性合同,承租人按合同的規定取得了租賃物以後,就負有交納租金的義務,無論承租人是否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都有權從承租人處將全部成本和利潤收回。而傳統的租賃合同爲繼續性合同,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時,得拒絕支付租金。

(5)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對租賃物一般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和租賃期間對租賃物進行維修的義務也是由承租人承擔。而在傳統的租賃中,出租人則不免瑕疵擔保義務,且負有維修租賃物的義務,租賃期間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由其承擔。

(6)解約條件不同。融資租賃合同的解約條件比傳統的租賃合同的解約條件更爲嚴格。例如,標的物在租賃期間毀損滅失,如果是傳統租賃合同就可以合同無法繼續爲由解除,而如果是融資租賃合同則不存在這種可能性。

2、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說。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買受人雖先佔有、使用標的物,但在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特定條件(一般是價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償)成就之前,出賣人仍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待條件成就之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的分期付款合同。持這種觀點的學者的理由是由承租方所付的租金相當於標的物的價金,且在實踐中,承租人和出租人一般會約定,承租人繳納完最後一筆租金後,只需支付名義上的價款即可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然而,二者卻有着本質的區別:

(1)當事人的交易目的不同。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交易目的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出賣人的目的則是取得價金;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僅將標的物的使用收益權移轉給承租人,其目的是取得租金,只有在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纔在租賃期滿時將租賃物的所有權移轉給承租人。

(2)有無期待權不同。在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有與出賣人的所有權處於相對狀態並呈消長關係的期待權,在條件成熟時,就可以自然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在整個融資租賃期間並無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期待權。

(3)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同。在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出賣人須對租賃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而如前所述,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並不承擔此義務。

(4)合同履行期屆滿後標的物的歸屬不同。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一旦合同所規定的條件成就,標的物的所有權便當然移轉於買受人所有,無需另訂協議;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則須有特別約定,承租人才可於租賃期滿時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

3、借款合同說。借款合同是指由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持此說者認爲,融資租賃合同雖是以對租賃物的利用的供予爲目的,但融物並不是其唯一的目的,融資纔是其核心,出租人所承受的主要是信用的風險,這與借款合同具有相同的功能。然而這種學說卻忽視了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而將合同背後的經濟作用與爲達成該種經濟作用而採取的法律形式混爲一談。融資租賃合同與借款合同的區別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1) 標的物不同。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爲特定物,承租人借融物以達到融資的目的;而借款合同的標的物爲種類物--貨幣。

(2) 標的物的不同決定了融資租賃合同和借款合同具有不同的特徵。融資租賃合同是移轉標的物的使用權的`合同,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內始終保留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財產一旦交付給借用人,所有權就發生轉移,期滿時,由借款人返還借用物的同類物即可。

(3)標的物的交付不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標的物不是由出租人直接交給承租人的,而是由合同當事人以外的出賣人交給承租人;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應直接向借用人交付標的物。

4、新型合同說。持此說者認爲,將融資租賃合同歸入上述三種合同中的任何一種都不妥,根據融資租賃合同所具有的基本特徵,應承認其是一種獨立的合同類型。在《合同法》出臺以前,持該說者將融資租賃合同稱爲"無名合同"。爲適應融資租賃業務的發展,我國《合同法》將融資租賃合同單列一章,從而在立法上,確立了融資租賃合同爲獨立有名合同的地位,而與其他傳統的有名合同相併列。

筆者認爲將融資租賃合同歸爲新型的獨立有名合同最爲妥當。融資租賃合同雖與租賃合同、買賣合同、借款合同有着某些相似之處,但卻不能爲這些類型的合同所涵蓋,將其確認爲獨立的有名合同,無疑將更有利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發展。

(六)融資租賃合同效力的終止

1、因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而終止

與一般合同一樣在租賃期限屆滿之前,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也可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行使解除權而終止。所不同的是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與一般合同的解除相比有着更爲嚴格的條件。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都有類似"除合同約定條款外(或除特殊情況外),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的規定,即所謂的"中途禁止解約條款"。合同簽訂以後,由於主客觀原因,當事人往往需要變更合同內容,刪節或補充合同條款,使合同的履行更有利於合同目的或當事人自身利益的實現。在法定的條件下,也允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權,使合同自始或僅向將來發生消滅(參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然而,如果將這些規定毫無保留地適用於融資租賃合同,將不利於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是因爲:

一方面,對於承租人而言:(1)承租人之所以要支付比貸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向出租人承租租賃物,主要原因是承租人缺乏足夠的資金購買設備又難以獲得貸款。承租人在租賃過程中已經投入了相當的資金,若允許出租人單方任意解除合同,將使承租人已投入的資金無法收回而蒙受損失。(2)爲了使用租賃物,承租人往往需要進行一定的配套設備的投入,出租人如中途解約,會增加承租人的損失。(3)由於租賃物的特定性,出租人單方中途解約收回租賃物以後,承租人如果要再購進同種物件,不僅是相當困難的,短期內也難以辦到,這樣勢必給承租人造成更大的損失。

另一方面,對出租人而言:(1)購買設備需要大量資金,這些資金除了出租人的自有資金以外,絕大部分來自第三者的融資,包括國外金融機構的融資,出租人除了要支付這些融資的本息外,還承擔着匯率變動的風險。如果允許承租人中途解約,則出租人很難收回投入的資金,更毋庸說償付融資本息。(2)在融資租賃中,租賃物是由承租人根據自己的具體生產經營條件選定的,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如果允許承租人中途解約,即使將租賃物返還給出租人,在一定期間內租賃公司也很難將退回的租賃物租給新的承租人,更難期待通過出賣租賃物使出租人收回殘存租金的相當金額。在這種情況下,租賃公司不僅要失去數量可觀的租費收入,而且要遭受租賃設備無形損耗的損失。(3)租賃物的購入價款、利息、保險費、手續費等,在固定的租賃期間內以租金的方式分期償還,租賃期屆滿時將全額收回。如果允許承租人中途解約,將使出租人所投入的各項資金成本難以收回。

鑑於此,無論國外立法還是融資租賃實踐均對中途解約進行了嚴格的限制。限制的方式一般有如下三種:

(1)條文的形式明確規定限制融資租賃合同的中途解約。採取這種形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國,美國在其《統一商法典》中以新增第2A-407條規定:"如果合同不是消費租賃而是融資租賃……則承諾人在租賃合同中作出的承諾在沒有得到接受承諾一方同意的情況下不能取消、終止、修改、拒絕、免於履行或替代履行。"

(2)以判例的形式確定對融資租賃合同中途解約進行限制。例如,德國聯邦財產法院判例就形成了"禁止中途解約"的判例基準。

(3)在具體的融資租賃合同中以合同條款的形式對合同中途解約進行限制。這一形式則以我國爲代表。我國《合同法》並沒有像美國《統一商法典》一樣以條文的形式明確規定中途禁止解約,中途解約禁止的問題都是在具體的合同中以特殊條款予以規定的,即所謂的"中途解約禁止條款"。在司法實踐中,雖然合同中沒有明確規定該條款,但在合同解釋時,亦視同此條款當然存在。

可見,無論從國內外立法、司法實踐還是從我國的融資租賃實務來看,融資租賃合同中的"中途禁止解約條款"都已得到了普遍的認可。

然而,中途解約禁止也不是絕對的禁止,從"中途解約禁止"的條款定義和有關立法對中途解約禁止的規定,可以看出該規定只是對融資租賃合同在一般情況下中途解除做出的比普通合同解除較爲嚴格的限制。應該認爲,在出現法定或約定的特殊情況下,還是允許當事人基於其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歸於消滅的。結合有關立法和實踐,筆者認爲所謂的特殊情況應當包括以下幾項:

(1)協議解除,即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同意將合同解除的行爲。這種解除方式的要件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當事人被認爲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基於其真實的意思表示而做出的解除合同的合意是當事人對自身利益進行衡量後做出的取捨,一般而言是能夠滿足其最大利益的。因此,基於合同自由的原則,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應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解除合同。這也是和融資租賃實務相一致的。事實上,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只要當事人雙方同意解除合同,同時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約定而又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中途解約的情形是存在的,並且有日益增多的傾向。尤其是在一些發展迅速,技術更新快,新機型不斷出現的行業,中途解約的情形更是大量存在。

(2)依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承租人應該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這實際上是賦予出租人在承租人違反繳納租金的義務後享有單方解除權。

(3)由於在融資租賃期間,租賃物的所有權屬於出租人所有。如果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將租賃物出售、轉讓、轉租,以租賃設備設定擔保或投資入股,將侵害出租人的所有權,此時,應該允許出租人解除合同;此外,承租人利用租賃物進行違法活動雖未給出租人造成損失,也應當賦予出租人中途解除合同的權利。

(4)租賃期間,如果承租人破產,一般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此時,出租人應享有解除權,收回租賃物。

(5)如前所述,租賃物自交付給承租人以後,其毀損滅失的風險也就移轉給承租人承擔了,且承租人負有維修,保管租賃物的義務(參見《合同法》第239條,247條。)。由於出租人的過錯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不可免責,此時,應允許承租人依具體情況或要求減少租金或要求解除合同。

(6)一般情況下租賃物有瑕疵,出租人不負擔瑕疵擔保義務(參見《合同法》第244條。),因此,即使租賃的瑕疵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約使用、收益,承租人也不能以出租人違反瑕疵擔保義務爲由請求解除合同。但如果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干預租賃物的選擇,則出租人不可免除瑕疵擔保義務。當出租人違反其應當承擔的瑕疵擔保義務時,承租人可以向其請求修理、退換等,如果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未爲上述行爲或雖爲了上述行爲但仍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則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7)有效成立的融資租賃合同,在交付期限屆滿,出賣人未交付租賃物,經承租人催告,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內仍未交付。如果此時,出租人並未將向出賣人索賠的權利轉讓給承租人,則交付租賃物首先是出租人的義務,承租人應得以出租人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爲由要求出租人賠償損失或解除合同。這種做法已經得到《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的肯定(參見《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十二條。)。

(8)此外,當事人還可以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享有解除權的情況,當約定的情況發生時,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就可以解除權。

除上述情況外,即使是發生不可抗力,租賃物不復存在,承租人無法再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也不得中途解除合同。

2、因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終止

融資租賃合同期限屆滿,當事人也已按照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全面正確地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此時,合同終止。如果說合同解除是融資租賃合同終止的非正常形式,那麼,期限屆滿就是融資租賃合同終止的正常形式了。

按照法律的規定,融資租賃期間,租賃物的所有權由出租人享有。而在融資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的歸屬,則可以通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來確定。一般有如下幾種做法:

(1)退租。在合同期限屆滿時,承租人將租賃物按使用後的狀態交還給出租人。

(2)續租。在合同期限屆滿時,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訂立另一個融資租賃合同,或對本合同通過協議進行變更,由承租人按照一定的條件繼續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

(3)留購。一般由承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期限屆滿時象徵性地支付一定的價款,充抵租賃物的殘值,而獲得租賃物的所有權。

如果當事人對租賃物的歸屬無約定或約定不明,則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如以上述方法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則依然歸出租人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