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訂立應以要約生效作爲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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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訂立過程應起止於何時,目前尚無定論,但對其準確界定直接關係到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筆者認爲,合同訂立過程應界定爲從要約生效到合同生效的階段。簡要分析如下:一般而言,只有符合條件的要約到達受要約人,受要約人才可能對要約人產生合理的信賴,並可能爲此而拒絕了他人的相似要約或不向他方發出相同內容的要約,或爲以後合同履行進行準備工作,因而法律要求一旦要約到達受約人,要約即產生法律效力,要約人即不得隨意撤回、撤銷或對要約加以限制、變更或擴張。否則,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就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因此,筆者認爲“合同訂立過程”應以要約生效作爲起點。

合同訂立應以要約生效作爲起點

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也有部分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並不是同步的。如果此時以合同的成立作爲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分界點(也實即作爲合同訂立過程的終點),則從合同成立後到合同生效前這段時間,如一方因過失給對方造成信賴利益損失的,則應承擔違約責任了,筆者認爲這種觀點有失偏頗。筆者認爲,只須把對“合同訂立過程”的終點稍拉長一點,即以“合同生效”作爲“合同訂立過程”的終點,把合同成立後,合同生效前的階段也以締約過失責任規制之,這樣既不悖於先契約義務責任的理論,又可爲周密地保護締約人或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提供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