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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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大家可能都聽說過合同解除,但是對合同解除的具體效力你是否清楚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吧!

合同解除效力

  合同解除效力

一、合同解除的概述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後而尚未全部履行前,當事人基於協商、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而使合同關係歸於消滅的一種法律行爲。”合同解除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合同解除包括協議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狹義的合同解除並不包括協議解除。多數學者認爲協議解除是屬於約定解除的一種。約定解除可以分爲兩種:即依協議的解除與依約定解除權的解除。[2]“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後,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係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爲。”《合同法》採用的是廣義的合同解除理論,包括協議解除、約定解除、法定解除。協議解除與約定解除的區別有:(1)約定解除是在合同訂立時或在特殊情況出現之前當事人事先約定於將來發生約定情況時,一方行使約定解除權,該解除權的行使是單方行爲;協議解除是雙方法事人於某種情況出現後當事人根據已經發生的情況所進行的事後約定,是雙方行爲,且不以解除權的存在爲前提。(2)約定解除的行使往往是一方當事人違約的結果,因違約的出現而使得在解除權的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得合同產生解除的後果;協議解除不以一方違約爲前提,當雙方協商一致後便產生原有合同效力的變更。(3)約定解除的效力是由法律直接規定,是解除權的行使結果;協議解除的效力完全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願,法律不干預也沒有必要干預。(4)約定解除權的行使可能直接導致合同的消滅;協議解除往往是一個新的合同代替了一箇舊的合同。實質上協議解除只不過是意思自治原則或者說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

二、合同解除的條件

當事人解除合同,必須具有合同的解除權。“解除權,是指合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權利,它的行使能發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由單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產生法律規定的效力。依解除權的不同,合同解除的條件相應的分爲法定解除條件與約定解除條件。法定解除條件是法律直接規定的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條件,分爲一般條件和特殊條件。約定解除條件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當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權的情況。

1、約定解除條件

約定解除由雙方當事人的協商,因而可以根據具體的情形而各自約定,法律沒有,也無必要給予統一的規定。我國《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約定解除與附條件的法律行爲不同,差異表現在:(1)適用範圍不同。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中的解除條件原則上可以附加於一切民事法律行爲及意思表示行爲;約定解除條件只適用於合同行爲。(2)條件成就後是否當然產生解除效力不同。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中的解除條件,目的'是爲了限制民事法律行爲的效力,滿足當事人的特定需要,爲此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對民事法律行爲加上附屬條款。當解除條件成就時,民事法律行爲當然且自動失效,無須當事人再作任何意思表示;而約定解除條件不是合同的附屬條款,約定解除條件成就並不必然導致合同解除,當事人必須行使解除權才能使合同關係消滅。我國《合同法》在第96條規定:當事人依照約定解除條件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生效。(3)條件成就的效力不同。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的解除條件成就時,該民事法律行爲一般向將來失去效力;約定解除條件成就,合同既可能向將來發生效力,也可能溯及到合同成立之初。

2、法定解除條件

《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爲法定解除的一般條件,基於單個合同都可能有自己的獨特之處,法定解除的特殊要件會因合同的不同而不同。如《合同法》第233條規定: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的效力

1、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後果是使原有合同關係消滅。但合同解除後對於合同存續期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具有溯及力而有所爭論。大陸法系認爲,合同解除對於非連續性合同具有溯及力,而對於連續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我國對於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上,一般主張應區別連續性合同與非連續性合同。根據《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決於兩個方面:一是當事人是否請求。如果說當事人要求恢復原狀,則該解除具有溯及力。二是合同的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如果根據合同的履行情況與合同性質能夠恢復原狀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具體的說有返還原物;受領的標的物爲金錢的,應同時返還受領之日起的利息;受領的標的物有孳息的也應一併返還;就應返還之物已經支付了必要或有關費用的,有權在他方受返還時所得的利益的限度內請求返還;在原物因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而不能返還的,應按物的價值予以返還。”

2、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責任的關係

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責任的關係,有的規定合同解除與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並存;有的規定合同解除與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可以並存;有的規定合同解除與合同消滅的損害賠償並存。《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解除後,損害賠償的範圍,也有不同的觀點。合同的解除一般是由於當事人一方的違約所產生的,在一方違約,非違約方的損害如何在合理的範圍內得到補償。合同的解除是使當事人的利益狀態恢復到締約前的狀態,而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後纔有可能產生。因而,合同的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不應該包括履行利益即合同履行後債權人應得的利益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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