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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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上海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辦法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爲了規範事業單位的聘用關係,建立和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人事部《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02〕35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以下稱聘用單位)與其受聘人員建立聘用合同關係的,適用本辦法。

按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聘用合同定義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確立聘用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聘用合同訂立形式

聘用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五條 訂立和變更聘用合同的原則

訂立和變更聘用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聘用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聘用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行政主管部門職責

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對聘用合同制度的實施負有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二章 人員的聘用

第七條 聘用方式

聘用單位根據機構編制部門覈定的編制數額和崗位任職條件聘用人員,可以優先在本單位現有人員中公開選聘,也可以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但涉密崗位確需使用其他方式選拔人員的除外。

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的,同等條件下本單位的應聘人員可以優先聘用。

第八條 執業資格證書

應聘國家和本市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崗位,應聘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

第九條 聘用工作組織

聘用單位應當成立聘用工作組織,就人員的聘用、考覈、續聘、解聘等具體事項提出意見。

聘用工作組織由本單位人事部門負責人、紀律檢查部門負責人、工會代表或者職工代表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相關專家或者其他有關方面人員參加。

第十條 聘用程序

人員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聘用單位公佈空缺崗位及其職責、聘用條件、工資福利待遇等事項;

(二)應聘人員提出申請;

(三)聘用工作組織對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初審;

(四)聘用工作組織對通過初審的應聘人員進行考試或者考覈,根據結果擇優提出擬聘用人員名單;

(五)聘用單位負責人員集體討論決定受聘人員;

(六)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人與受聘人員協商訂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條 續聘

聘用合同期滿,因崗位需要,經考覈合格,受聘人員願意續聘的,聘用單位可以續聘其從事原崗位工作。

第十二條 迴避制度

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係的,不得被聘用從事該單位負責人員的祕書或者人事、財務、紀律檢查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組織成員在辦理人員聘用事項時,遇有上述親屬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十三條 當事人知情權

聘用合同訂立前,一方當事人有權向另一方當事人瞭解與其建立聘用關係相關的情況,雙方均應當如實說明。

第十四條 聘用合同基本內容

聘用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崗位及其職責要求;

(三)崗位紀律;

(四)崗位工作條件;

(五)工資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和繼續教育、知識產權保護、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時限等條款。

第十五條 聘用合同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分爲短期、中長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爲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單位和受聘人員協商確定。

對在本單位工作已滿25年,或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已滿10年且年齡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已不足10年的人員,凡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

第十六條 聘用合同生效期限

聘用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試用期約定

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內。聘用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滿6個月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滿1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受聘人員爲大中專應屆畢業生的,試用期可以延長至12個月;試用期超過6個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十八條 服務期約定

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聘用單位出資招聘、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員的服務期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保密、脫密規定

受聘人員在涉及國家機密的崗位工作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涉密人員管理的規定。

受聘人員在涉及聘用單位商業祕密的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保密義務。雙方就受聘人員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條 違約金約定

聘用合同對受聘人員的違約行爲約定違約金的,僅限於下列情形:

(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單位商業祕密約定的。

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

第二十一條 聘用合同的續訂

聘用合同期滿,符合續聘條件的,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聘用合同。續訂聘用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二十二條 聘用合同的無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訂立的;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無效的聘用合同,自訂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聘用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無效,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