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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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本條是關於用人單位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即時解除又可稱爲過錯性解除,即在勞動者有過錯情形時,用人單位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對過錯性解除的程序無嚴格的限制,且用人單位無須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但在解除的條件上有限制的規定,一般適用於試用期內,因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或者勞動或有嚴重違反規章制度、違法的情形。

在試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理解該條文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看是否在試用期間,原則上應當以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間爲準。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間超出法定的最長時間,應以法庭的最長時間爲準,即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屆滿後用人單位沒有爲勞動者辦理轉正手續的,不能認爲還處於試用期間。

 二是勞動者是否符合錄用條件,應當以法律規定的基本錄用條件和用人單位招用時規定的知識文化、技術水平、身體狀況、思想品質等條件爲準。

 三是對於勞動者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必須提出有效的證明。此種情況發生糾紛勞動者提起訴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向勞動者公示後,原則上來說勞動者應當知道且負有遵守的`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違反。

這裏應當注意的是,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必須向勞動者公示,只有勞動者明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情況下,勞動者承受遵守的義務才具有正當性。關於是否構成嚴重違反的程度,一般應當以勞動法規所規定的限度和用人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制定的具體界限爲準。嚴重失職是指勞動者在履行合同期間,違反忠於職守的義務,有未盡其職責的嚴重過失行爲。營私舞弊是指勞動者利用職務之便,採用欺騙等手段以謀取個人私利的故意行爲。在行爲和後果兩者兼備,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具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用人單位均可以解除勞動合同:(1)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且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2)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經用人單位指出,拒不改正。勞動者以欺詐、協迫或者承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據此即時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嚴重違反法律構成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刑罰或者免予刑事處分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但應當認定的是,勞動教養是一種行政處罰,不是刑事處罰。因此,用人單位不得適用本條規定單位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