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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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以下是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歡迎閱讀參考。

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管理,保障職工(包括合同工、臨時工)的安全和健康,做到安全生產、文明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以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適用本條例。

礦山企業和交通運輸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爲主”的方針和“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規定、標準,爲職工提供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勞動條件和作業場所。

第二章 勞動安全衛生的監察、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爲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爲勞動衛生監察機構,對本條例的實施行使監察職能。

第五條 勞動保護和勞動衛生監察機構對危險場所、接觸有毒有害因素的生產場所實行《勞動安全許可證》和《勞動衛生許可證》制度。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或不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經營單位,由勞動保護和勞動衛生監察機構發給《勞動安全衛生整改指令書》,限期整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別對本地區、本單位、本系統的勞動安全衛生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勞動安全衛生的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勞動安全衛生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實行經濟責任制和簽訂各種形式的經濟承包合同,必須同時落實勞動安全衛生措施;實行多層次承包的,應層層落實。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必須設置勞動安全衛生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勞動安全衛生技術人員,負責組織、監督、檢查、推動本單位、本系統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國家規定,每年從固定資產更新改造資金中提取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用於改善勞動條件,不得挪作他用。沒有更新改造資金的事業單位,應從事業費用中解決。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加強對職工的勞動安全衛生教育與技術培訓,定期考覈,經考覈合格後方可上崗操作。

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和考覈,按國家標準局頒佈的《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覈管理規則》執行。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實行每個工作日八小時工作制(特殊工作工作時間按國家規定執行),加班加點應在不損害職工健康的前提下進行,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確因生產需要超過的,應經職工同意,報生產經營單位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禁止安排未滿十八週歲的工人從事有毒有害的作業和繁重的體力勞動。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國家關於保護女工的規定。禁止安排懷孕、哺乳期女工從事有毒有害的作業和繁重的體力勞動。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發給職工防護用品、用具,不得以現金代替物品,建立健全使用、發放等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配備勞動安全衛生搶救藥品、器材,定期檢查和更換,防止失效。

第十五條 職工必須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職工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對漠視職工安全、健康的單位及其負責人,有權批評、檢舉、控告。

第十六條 工會組織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國家有關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規定、標準及本條例實行監督,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勞動安全與勞動衛生

第十七條 新建、改(包括革新、挖潛、改造)和擴建的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工程項目),其勞動安全衛生防護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工程項目及勞動場所的勞動安全衛生防護措施和有毒有害因素的濃度(強度),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技術標準和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

主管部門對所屬生產經營單位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同時審查、驗收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經勞動、衛生、公安、環境保護部門和工會同意並簽字蓋章,否則不準施工和投產,銀行不得撥款。有分歧意見時,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八條 建築施工單位在施工前,必須會同有關部門對工程項目的現場及地下設施進行勘查,按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術措施。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預算中必須包括勞動安全技術措施費用,施工單位必須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 生產或加工作業場所和倉庫的設備安裝、採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設置等,必須符合技術規範要求。

第二十條 建築施工現場的運輸道路、機械安裝、供水、排水、供電系統、材料堆放、腳手架、工作平臺、住宿工棚、食堂和廁所等臨時設施,必須符合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產生有毒有害因素的生產場所應採取通風、吸塵、淨化、隔離操作等必要的防護措施。生產場所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必須按國家規定進行定期監測。

第二十二條 從事高空、挖掘作業,攀登懸崖、陡坡,進入深坑、深井操作,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專門的安全衛生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各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儲運、安裝、使用,應符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的規定、標準。

第二十四條 引進國外生產設備,必須同時引進或由國內製造相應配套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

第二十五條 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措施在使用前必須進行審查和驗收,符合國家標準的方可投入使用,使用後必須定期維護、定期檢查測定。

第二十六條 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生產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制度。沒有《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不準生產;沒有《產品合格證》的,任何單位不準經銷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生產、使用、儲存、運輸、裝卸各種危險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蝕性、放射性等物品),應有符合安全技術和衛生要求的設備、容器、管道及其他防護措施和緊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八條 生產、使用解除物品的車間,儲存危險物品的倉庫不得與職工宿舍混合在同一建築物內;此類工廠、車間、倉庫與周圍居民區及其他建築物之間,必須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對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要限期搬遷。

易燃、易爆區域動火,必須執行動火審批制度。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沒有衛生防護措施的情況下,不得將嚴重危害職工健康的原材料加工或產品生產等作業轉移(包括外包、分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確需轉移時,原單位要負責解決好必要的衛生防護措施,並說明作業可能產生的危害和防護知識。

第三十條 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就業前健康檢查和就業後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患有職業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業。